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53號
TCHV,114,抗,253,202506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
相 對 人 林宏彥
上列當事人就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號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14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
784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
定而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趙靜茹(即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戶籍
地為○○縣○○市,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縣政府社會處,
應以○○縣政府社會處為趙靜茹之監護人,然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
抗告人為趙靜茹之監護人,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相對人林彥宏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0號分割共有
物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之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而同案
被告趙靜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由其胞兄趙子榮為其監護
人,惟趙子榮業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趙靜茹迄未另
行選定監護人,為免本案訴訟延宕無法進行,聲請為趙靜茹
選任其胞弟趙后翔為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原裁定以趙靜
茹於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依民法第1106條第2項規
定應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即抗告人)為其監護人為由
,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依上說明,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且臺灣○○
地方法院業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裁定已
選任趙后翔為趙靜茹之監護人,是本件已無選任監護之必要
;另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等
語,惟訴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所定,殊不受原裁定內
有此誤載而有不同,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