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44號
TCHV,114,抗,244,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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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相 對 人 劉文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7月1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30萬元、100萬元,合計共300萬元至相對人
帳戶,嗣經伊要求返還,相對人分別於100年9月27日、100
年10月31日、101年2月29日匯款50萬元、50萬元、308,000
元,共計1,308,000元至伊帳戶,尚有1,692,000元(下稱系
爭款項)未返還等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1,692,000元本息。原法院以抗
告人前已另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原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000號判決後,現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000號審理中
(下稱另案),本件訴訟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與另案之法律關係
雖有關聯性,但本件訴訟伊之請求,證據確鑿,原裁定係無
端擱置本件訴訟,故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原法院
本得自為調查審認,尚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之必要。至相對人抗辯抗告人首開匯款係贈與是否可
採,亦僅係原法院就該爭點在本件訴訟之判決理由所為之判
斷,且匯款之原因多端,另案訴訟消費借貸之訴訟標的尚非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法院就該問題爭點,本可自
行調查事證,並依該調查結果自為裁判,自無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另案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抗告人誤載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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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