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19號
TCHV,114,抗,219,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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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李○青



相 對 人 張○鈞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152號裁定均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異議、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
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15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後,抗告人聲明異議,
再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
於民事抗告理由狀中業已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至15頁),
另經本院將民事抗告狀、民事抗告理由狀繕本向相對人為送
達,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收受(本院卷第33頁),
並已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已符
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4年3月30日結婚,抗告人於
婚前、婚後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25萬元、580萬元
,合計1,505萬元。兩造於000月0月0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調解成立兩願○○,並達成抗告人應返還
1,100萬元借款之協議。嗣伊向抗告人催討上開借款時,抗
告人不僅未正面回覆,更於112年11月21日將其名下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同段0000建號建
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顯有脫產之故意及
行為,致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前因
無力負擔高額擔保金,僅就其中100萬元債權聲請假扣押,
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2號裁定准許(下稱前案裁
定),伊現已借得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
規定,陳明願供擔保,再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50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000月0月00日在士林地院僅就○○及○○親權成立調解,
就金錢給付未達成合意,且伊未曾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主
張對伊有1,100萬元債權云云,難認有據。
 ㈡伊因遷居南投,無保留系爭○○房地之需要,始將系爭○○房地
出售,並非脫產。另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除用以清
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外,亦用於興建伊將來執行○○業務
之○○,即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
段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房屋;下分稱
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且已於113年7月2
日辦妥建物保存登記,系爭○○房地之價值至少有3,388萬元
,扣除該房地之抵押貸款2,038萬元後,餘額仍有1,350萬元
以上,難認伊有脫產或減少資產之行為,自無假扣押之原因

 ㈢原處分及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尚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
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
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借款1,505萬元
,兩造於○○調解時,曾協議由抗告人給付其1,100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
北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院000年度家調字第000號
○○等事件訊問筆錄(原處分卷證物2、3【未編頁碼】)為證
,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
雖辯稱:兩造於○○調解時,就金錢給付未達成合意,且其未
曾向相對人借款等語,然此屬兩造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待本
案訴訟調查審認,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000月0月00日○○
調解後,隨即於同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可見抗告人有脫產之情事,並妨害相對人
實現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固提
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處分卷
證5)為憑。惟查:
 ⒈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後,另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3
層鋼骨造、用途為店舖及住宅、總面積307.44平方公尺(約
93坪)之系爭○○房屋,並於113年7月2日辦妥建物保存登記
,將系爭○○房屋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現已裝修完成,將供抗
告人作為○○○○使用,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裁定卷第33
至3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裁定卷第
51頁)、系爭○○房屋照片(原裁定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
75頁)可參。另抗告人先後於107、110年間以系爭○○房地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294萬元、1,326萬元、360萬元,合計1
,8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2年11月21日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後,已於同年12月1日以清償為原因,將該等最高限
額抵押權塗銷,有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7頁)可佐。足見抗
告人辯稱:其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除用以清償系爭○○
房地之抵押貸款外,亦用於興建系爭○○房屋,供其作為執行
○○業務之○○等語,尚非無據,難認抗告人係為脫產而出售系
爭○○房地。至於相對人辯稱系爭○○房屋造價僅須178萬9,000
元云云,固提出系爭○○房屋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1至54頁)為據。然建築執照上記載之工程造價
,係建築師依建物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發布之建築
物造價估算標準表計算而得,作為適用建築法第16條、第29
條、第86條等相關規定之標準,尚難逕採為認定系爭○○房屋
實際建造費用之依據。
 ⒉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地出售總價為2
,120萬元(本院卷第43頁),扣除該房地原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1,880萬元後,餘額為240萬元(
2,120萬-1,880萬=240萬);而系爭○○房屋為3層鋼骨造、用
途店舖及住宅、總面積307.44平方公尺(約93坪)之建物,
與該房屋面積及地理位置相當之同鎮○○路00號房屋(0層建
物、總面積93.49坪),於112年12月15日之交易總價為3,38
8萬元(原裁定卷第37頁),堪認系爭○○房地應有相當之價
值;扣除抗告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總金額2,038萬元後,系爭○○房地尚有餘額約1,350萬元可
供清償相對人之債權(3,388萬-2,038萬=1,350萬)。可見
抗告人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用於興建系爭○○房屋,不
僅增加其財產總價值,而難認係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外,
且其現存之既有財產,亦無不足清償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債權
之情事。
 ⒊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等導致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尚非釋明有所不足,依照前揭說明,
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既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對
抗告人之財產於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150萬
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及原處分,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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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