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桞慧臻
桞慧芳
栁慧燕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劉憲璋律師
相 對 人 桞烈堂
代 理 人 胡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伊等前為保全本案請求〈請求相對人將坐落○○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1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4日興
土測字第69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乙部分(
面積372平方公尺,下稱乙坵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2年度裁全字第28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伊等以新臺幣843萬3,629元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轉讓、出租、設定
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伊等所提本案訴訟(案號:原法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5號、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業經法院判決伊等勝訴確
定,尚無判決加以否認情形,且系爭土地迄未分割,假處分
執行應就整筆地號為之。詎原法院以伊等就系爭土地其餘部
分(如附圖所示編號丁、戊部分;下合稱其餘坵塊)未提起本
案訴訟,因認本件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以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撤銷系爭裁定(關於其餘坵塊部分)之聲請,應有違誤。爰
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其
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
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第12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系爭土地為假 處
分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
執全字第219號執行事件受理,再併入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
全字第316號執行事件執行;及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已獲勝
訴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查明無誤,且有本案
訴訟歷審案號清單及判決網路列印本可參。
㈡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既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可見其等本案請
求未經判決加以否認,且相對人迄未依本案判決為履行,亦
無本案請求已經消滅或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更無抗告
人拋棄權利或免除相對人債務等情事。是抗告人主張未件並
無前開假處分撤銷原因,尚非無據,應可採認。
㈢相對人固陳稱本案判決僅肯認伊應移轉登記乙坵塊予抗告人
,不含其餘坵塊在內,系爭裁定關於其餘坵塊之假處分,已
喪失必要性,符合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事由云云。
㈣惟單筆地號土地特定部分未經分割登記前,均屬該筆土地之
一部分,本於物權法一物一權原則,性質上應非獨立之物,
地政機關自不得僅就單筆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或特定位置為
查封登記;又已查封單筆地號土地於特定位置分割登記前,
亦不得逕行塗銷該筆土地部分面積或特定位置之假處分登記
,此觀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8點「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囑託就宗地之部分面積或特定位置為查封登記時,應函知法
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先辦理分割登記後,始得為之」、土地登
記規則第141條「土地經辦理查封、...假處分...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依法院確定判決
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
人...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規定,益臻明瞭。
㈤本院就可否就同筆土地一部塗銷假處分登記疑義,前函詢地
政機關,嗣經中興地政於114年6月3日以中興地所一字第114
0005643號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79-81、85-86頁),與本院
前揭認定,尚無不合。
㈥乃原裁定不察,以系爭裁定有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由
,准許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關於其餘坵塊部分),於法
自有未合。
三、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關於其餘坵塊
部分),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