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3號
再抗告人 劉文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文華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
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03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
理人,復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經本院於114年6月6日裁
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
14年6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再抗告
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暨其附件可稽,依前開規定
,其所為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再抗告人雖於114
年6月16日對本院114年6月6日補正裁定另提出聲請再抗告狀
,惟該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亦無
從異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