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宋雅蓁即宋春梅
相 對 人 余永金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余俊陞
相 對 人 余泮火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余泮欽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余幸春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余泮旺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已經告了13年,由最高法院裁定確定,
現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清股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611號繼續
執行,只剩三審律師費用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相對
人不還錢就不能領回擔保金,那些提存金都是我的錢,爰提
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
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
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
)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余坤炎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424號事件執行,嗣余坤炎
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准許,余坤
炎並依前開裁定提供173萬3,332元為擔保,以原法院102年
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
訴事件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裁判確定等情,
有該事件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司聲卷第65至167
頁),堪認本案訴訟確已終結。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
之113年9月2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959號存證信函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1日內,就
抗告人如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行使權利,經抗告人於同年
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未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而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原法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5份可參(見司聲卷第179至185、223至265頁
),是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原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62號裁定准許返還擔
保金,於法並無不合。
四、另抗告人雖於113年間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
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00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連帶給付
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並於113年12月2日確定,有該裁定、
確定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惟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定僅係法院就已確定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並非受
擔保利益人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尚難謂抗告人已合法行使權利。是抗告人抗辯
本件只剩三審律師費用及500萬元,相對人不還錢就不能領
回擔保金云云,洵屬無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