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蔡慧華 原送達處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昕倫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
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抗告人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
按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至明。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聲明
異議及向本院提起抗告時,均陳明其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
000號(原審事聲卷第9頁、本院卷第7頁),且於原審曾受送達
,有送達證書(原審司他卷第41頁、原審事聲卷第31頁)為證。
嗣抗告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本院依原送達處
所送達之訴訟文書因待領逾期而遭退回,有郵務送達公文封上之
郵局戳章(本院卷第65頁)為憑,另抗告人現戶籍地址在高雄○○
○○○○○○,復無在監在押,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在監在押簡
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3、75頁)可參,堪認抗告人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