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饒自強
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
上 訴 人 林陸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饒自強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簽立彰化縣〇
〇鄉〇〇〇段整地建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林陸達應於109年2月28日前施作完成飛機起降跑道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饒自強並已給付第1、2期款共新臺幣(下
同)240萬元,惟嗣發現林陸達施工進程只到整地階段,與
系爭契約約定作為飛機起降跑道使用之規格相差甚遠,工程
進度嚴重落後,饒自強遂於110年11月4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
第00153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經林陸達於110年11月5日收受後系爭
契約已終止,林陸達因此溢領240萬元之工程款,為此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陸達返還溢領工程款等語(原審為
饒自強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林陸達給付133萬2
,400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饒自強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饒自強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林陸達應再給付饒自強106萬7,600元,及自
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林陸達則以:伊於109年2月7日收受第2期款後,仍施
工至109年2月19日,饒自強尚有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伊並
無溢領工程款。且系爭契約約定第2期款140萬元係於水、電
管線、化學池完成時給付,饒自強明知伊未施作水、電管線
、化學池,尚無給付第2期款義務卻仍給付140萬元,依民法
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又系爭工程施作
範圍屬河川管制區域,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饒自強須協
助伊預先向河川局申請相關行政作業,經審核後再通知伊進
行整地作業,惟饒自強就系爭工程並未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
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申請相關許可行政作業,即要求
伊開工,嗣遭主管機關制止施工,是系爭工程因未取得合法
許可文件而無法繼續施工,故其遲延完工,可歸責於饒自強
,且饒自強明知其尚未完成地目變更、取得第四河川局核准
土地使用許可,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水利法
第78條之1、河川管理辦法第50條等規定(合稱系爭法令)
,卻要求伊違法施工並願給付第2期款,乃不法原因之給付
,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且
依民法第249條2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定金即第1
期款100萬元。縱認得請求返還,因伊完工部分價值為106萬
7,600元,故饒自強僅得請求返還超過該部分價值之工程款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林陸達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饒自強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已由饒自強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10年11月5日合
法終止: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蓋承攬人
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於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已無
完成工作之意願者,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於定作人而
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償承
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不利益
,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定
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又定作人既得不附任何理
由即終止承攬契約,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
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祇須在
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即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換
言之,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得不定期限、不具任
何理由隨意終止契約。
⒉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林陸達應於109年2
月28日完成:厚度5公分柏油瀝青鋪路、厚度10公分、2500
磅跑道、水管及電管線、綠化、160公分×120公分×105公分
化學池2槽之系爭工程。林陸達進場施工後自109年2月20日
起退場未再進場施作,林陸達退場時,除就柏油瀝青鋪路部
分完成整地工程外,其餘系爭契約所載工項均未完工。嗣饒
自強於110年11月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林陸達,內容略以
: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並催告林陸達返還240萬元
工程款,另再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林陸達於
110年11月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業經饒自強於11
0年11月5日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合法終止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不爭執事項㈠㈢㈤、同卷第78
至79頁),足見兩造原簽立具承攬性質之系爭契約,業於11
0年11月5日經饒自強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合法終止。
㈡系爭契約終止前已由林陸達完成之工作,其報酬金額為106萬
7,600元,此部分饒自強不得請求返還:
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歸於消滅,承
攬人於終止前完成之工作,茍已具備一定經濟上效用,可達
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
付相當報酬之義務。且定作人本於終止前之承攬契約受領工
作,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
單位)鑑定林陸達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價值若干,結論略
以:本標的物採用點工計價方式,參考林陸達主張,饒自強
提供的照片及錄影,決定機械的種類及數量。林陸達主張作
業天數為40天(108年12月23日開始施工日到109年2月1日完
工日),參酌林陸達所提供之投入機械數量、工作時間、租
賃單價等資料,再考慮例假日工人休息、機械損壞維修等無
法工作日,評定作業日數為22天。另參酌林陸達陳述及饒自
強提供之照片及錄影,決定機械的種類及數量(包含挖土機
2台作業天數22日、推土機60型及80型各1台作業天數均22日
、水車1台作業天數10日),再參考林陸達所陳之單價、市
場訪價以決定機械單價,依前開作業天數、機械台數、單價
,計算林陸達已完成部分價值為106萬7,600元(詳見附件9-
1表二)等語,有該會112年6月12日(111)中土鑑發字第530-
08號函暨附111鑑508號鑑定報告書(函見原審卷第293頁,
鑑定報告外放)及113年4月1日(112)中土鑑發字第605-04號
函暨附112鑑579號補充鑑定報告書(函見原審卷第389頁,
補充鑑定報告外放)在卷可參。審諸系爭工程發包時雖無工
程設計圖、數量與單價之約定(見鑑定報告第8頁),然兩
造不爭執系爭工程為飛機起降跑道工程,林陸達係自109年2
月20日起退場未再進場施作,林陸達退場時,除就柏油瀝青
鋪路部分完成整地工程外,其餘系爭契約所載工項均未完工
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不爭執事項㈠㈢),及系爭契約約
定第1期款即工程定金1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款140萬
元於水、電管線、化學池完成時給付、第3期款140萬元於跑
道、柏油瀝青鋪路完成時給付、工資及尾款140萬元於綠化
完成時給付,各期款項依實際作業完成後交付;總工程款為
660萬元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合約書第五條、本院卷
第77頁不爭執事項㈠㈢、第79頁)。則自108年12月23日簽立
系爭契約至109年2月20日林陸達退場止,系爭工程僅施作柏
油瀝青鋪路部分之整地工程,就此鑑定單位基於兩造提供之
資料,本其專業判斷所為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價值應為106
萬7,600元之鑑定結果,與本院所揭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事
實,實屬相當。是以,系爭契約終止前,林陸達已完成之系
爭工程報酬為106萬7,600元,應堪認定。就此已完成部分,
屬饒自強本於終止前之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工作,林陸達受領
此部分報酬之工程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成立
不當得利。
⒊又系爭工程之施工位置如原審卷第409頁地籍圖謄本、第411
頁地籍圖資標示反灰處及本院卷第71頁上開地籍圖放大圖螢
光筆標示處,該標示處計有饒自強所有之彰化縣〇〇鄉〇〇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即重測前同鄉過溪子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7、167至168頁及第119至120頁重測前後地
號對照表,下稱系爭10筆土地),並有系爭10筆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64頁),可知系爭工
程施工範圍甚廣。且依上開地籍圖資所示,系爭工程完工後
涵蓋之飛機起降跑道及週邊設施,非僅該圖資標示反灰處,
所需用之土地更廣。與鑑定單位113年8月29日就鑑定結果補
充說明稱:部分築堤、河道填築及整地面積位置確實非饒自
強土地範圍,但本次鑑定範圍為林陸達施工範圍,比對已完
成機場範圍,超出饒自強土地範圍屬系爭工程所必要,由施
工前後空拍圖(見鑑定報告附件8-8、8-9)、饒自強會同現
場勘查之錄影截圖(見鑑定報告附件7)判斷,超出饒自強
土地範圍之施工與系爭工程為同時期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
485頁)相符,益徵上開鑑定意見可採。另上開補充說明函
文亦就其鑑定報告附件9-1表二所列施工需用機械之機型與
台數,雖與林陸達提供之資料未盡相符,但其係以系爭工程
實際所需為估算等情說明(見原審卷第485頁)。由於本件
囑託鑑定之重點係在已完成工程之報酬額估算,非在檢視林
陸達之請款單據,鑑定報告認林陸達使用挖土機、推土機、
水車而為築堤、河道填築、整地,與系爭工程具關聯性及必
要性,自屬合理。饒自強關於此部分所為對鑑定結果之質疑
,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之價值僅3萬4,000元至7萬5,000元間
(見本院卷第80頁),要不可採。
㈢饒自強得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133萬2,400元:
⒈按定作人固得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即明
。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
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
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饒自強於108年12月23日簽約時簽發金額100萬元支票(票
載發票日為109年1月3日)交付林陸達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款
;饒自強各於109年2月7日、109年2月13日簽發金額70萬元
、70萬元支票交付林陸達給付系爭契約第2期款;上開支票
均經林陸達提示兌現,饒自強已給付林陸達工程款240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不爭執事項㈡
),堪認林陸達已受領240萬元工程款。而系爭契約終止前
已完成之工程報酬為106萬7,600元,有如前述,林陸達就此
已完成之工作所受領之報酬數額,固非無法律上原因,惟
就溢領之133萬2,400元工程款(計算式:2,400,000-1,067,
600=1,332,400),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饒自強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陸達返還此溢領金額,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林陸達抗辯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及第249條第2款規定,饒
自強不得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均無理由: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因
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均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
條第3款、第4款本文所明定。惟上開第3款所謂明知無給付
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
為給付者而言。上開第4款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
⒉饒自強係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而給付林陸達240萬元工程
款,雖部分工程款係未屆期而先為給付,此不過債務人放棄
期限利益而已,且林陸達受領之工程款係因嗣後定作人終止
契約致有溢領而須返還,均與原無債務而為給付,自不相同
。又系爭契約本身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情事,林陸達所
舉系爭法令,係就土地如何使用所為之行政規範,與饒自強
給付原因無涉,饒自強本於約定之有效契約關係給付工程款
,自非不法給付。況饒自強為訴外人社團法人〇〇輕航機飛行
協會(下稱〇〇協會)法定代理人,並為系爭工程施工處所之
土地所有人,雖該等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惟經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以109年7月17日場管字第1091
903220號函檢送〇〇協會申請00-00、00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相
關資料予彰化縣政府審查,饒自強亦於109年12月間另委由〇
〇工業施作溪州輕航機跑道新建工程,業於110年1月間完工
,而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鋪設跑道等施工
工程,應向民航局申請設置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設施同意,
本件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係〇〇協會於民航局以110年3月9日
場管字第1100005832號函審准取得民航局同意文件後,復依
水利法第78條之1、河川管理辦法第50條相關規定向第四河
川局申請並取得110年4月20日他字第1100400016號河川區域
公(私)地使用許可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7至78頁不爭執事項㈣㈥、同卷第79至80頁),並有第四河川
局111年6月28日水四管字第11153033750號函暨附件1至4、
民航局109年7月17日、110年3月9日函及使用許可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115、119、127頁),足見系爭工
程尚無林陸達所辯之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不法原因情
節。是林陸達抗辯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饒自強不
得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云云,均非可採。
⒊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僅約定簽約時給付之第1期款
100萬元為工程定金(見本院卷第77頁不爭執事項㈠㈡,支付
命令卷第13頁),林陸達得保留之工程報酬為106萬7,600元
,已逾定金100萬元,故饒自強溢付之工程款部分,本非上
開條文所規定之定金範疇。又系爭契約係在林陸達開始施工
後由饒自強任意終止,有如前述,此為法律賦與定作人之契
約終止權,可不附理由,亦不問歸責事由如何,僅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情即與民法第249條第2款「
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要件,並
不相符。況饒自強所付100萬元定金,在林陸達開始施工後
,可認已轉為工程款之一部分,林陸達無從再執定金之詞拒
絕返還溢付之工程款。再者,第四河川局雖於111年5月25日
曾至現場督察,但未曾就00-00、00地號土地進行稽查並勒
令停工等情,有第四河川局111年6月28日函文可佐(見原審
卷第115頁),嗣系爭工程亦由他人完工而可合法啓用,足
認系爭工程於整地階段並無林陸達所辯無法施工情事,林陸
達抗辯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饒自強不得請求返還溢付
工程款云云,亦非可採。
⒋林陸達所為上開饒自強不得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之抗辯,均
屬法律見解之誤用,且饒自強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而請求返還溢付之工程款,此種契約之任意終止,可
不附理由,自毋庸審認其歸責事由,則林陸達請求傳訊第四
河川局人員〇〇〇,以證明系爭工程是否遭第四河川局人員進
行稽查而勒令停工,致其無法繼續施工而遲延完工,係可歸
責於饒自強乙節,顯不影響本院判斷結果,即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饒自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陸達給付133
萬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見支
付命令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饒自強勝訴,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則駁回饒
自強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
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其等上訴均應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