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邵忠賢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蘇曉純律師
被上訴人 邵薛園子
邵春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惠
被上訴人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邵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〇〇〇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出現
記憶力及生活能力下降之情形,嗣於111年3月14日經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為「亞急性腦部缺血性中風、大腦陳舊性顱內
出血、高血壓、疑似血管性失智症」;又依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於111年7月14日為〇〇〇
所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
院(下稱李綜合醫院)112年4月3日腦波室檢查申請單報告
記載,均見〇〇〇早經專業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詎被上訴人
邵瑞珠於111年12月12日帶已失智、精神錯亂之〇〇〇至民間公
證人〇〇〇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公證字號:111年度中院民公
仁字第2112號,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記載坐落臺中市
○○區○○段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
號土地及〇〇〇所遺現金、存款、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等
,均由邵瑞珠或被上訴人邵薛園子繼承取得,並表明上訴人
不得繼承遺產,指定邵瑞珠為遺囑執行人。系爭遺囑作成時
,〇〇〇雖未受監護宣告,但事實上欠缺健全之意思能力,無
法認知理解遺囑內容,應認其無遺囑能力,依民法第1186條
第1項、第75條規定,系爭遺囑為無效。又〇〇〇當時無口述遺
囑能力,亦無法指定遺囑見證人,系爭遺囑之作成,與民法
第1191條第1項規定要件未合,依民法第73條規定為無效,
為此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11年12月12日所為系爭遺囑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擅自提領、過戶〇〇〇之存款及不動產
,〇〇〇因而對上訴人提出竊盜、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及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且〇〇〇生前遭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基於上述情事,〇〇〇生前預
立系爭遺囑並非無由,而系爭遺囑經辦理公證,依公證法第
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又〇〇〇於11
2年7月7日經受輔助宣告,未為監護宣告,嗣〇〇〇於同年月9
日死亡,自難僅因其罹患失智症,即認其於立系爭遺囑時係
在全然無意思能力下所為,故〇〇〇有遺囑能力。上訴人貪圖
雙親財產,再三胡亂興訟,系爭遺囑係〇〇〇為保障其妻即邵
薛園子之老年生活,邀邵瑞珠,並指定其好友〇〇〇、四弟〇〇〇
為見證人,至公證人〇〇〇之事務所辦理,應屬有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12年7月9日死亡,其生前曾於111年12
月12日至民間公證人〇〇〇事務所簽立系爭遺囑,兩造為〇〇〇之
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〇〇〇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兩造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5
至153、63至73頁),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有前
揭無效事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
有確認利益。
㈡〇〇〇為成年人且有作成系爭遺囑之意思能力: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186條第1項、第75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
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
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
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
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
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
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〇〇〇於111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遺囑時欠缺意思能
力,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童綜合醫院111年7月14日出具之鑑定書、李綜合醫院112
年4月3日之腦波室檢查申請單報告為憑。然依臺中榮民總醫
院111年3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反應遲鈍,
語言功能障礙;診斷:亞急性腦部缺血性中風,大腦陳舊性
顱內出血,高血壓,疑似血管性失智症;處置意見:病患(
指〇〇〇)因上述病症,於111年3月14日及111年3月21日至該
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原審卷
第39頁)。可知〇〇〇斯時僅有反應遲鈍、語言功能障礙之症
狀,並無認知與辨別事理能力之障礙。
⒊依童綜合醫院於111年7月14日出具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
書記載:〇〇〇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清醒,尚可一問一
答,對不清楚的事物會嘗試回答,但可能答案錯誤或回答太
久不記得。⑵記憶力-長期記憶尚可,短期記憶有所缺失。⑶
定向力-時間可說出上午及月份,年份、日期及季節無法準
確回答。熟悉的地點可說出名稱,不常去的地點無法記起名
稱,對人的辨識度可。⑷理解、判斷力-較之前相比有所降低
。⑸其他-提到家庭糾紛易有情緒。結論與建議-〇〇〇目前認知
功能有減退之傾向,推估落於輕度的範圍內,整體認知功能
可能有持續減退之傾向。鑑定判定-基於〇〇〇有精神上之障礙
(即認知功能缺損)其程度重大,致對於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依據〇〇〇精神障礙
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故為輔助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55
頁)。可知〇〇〇於接受上開鑑定時,其意識仍清醒,長期記
憶尚可,認知功能雖有減退傾向,惟仍推估落於輕度範圍內
,難認〇〇〇斯時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
示,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且童綜合醫院上開鑑定,係受原審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62
號事件所為之囑託鑑定,嗣原審法院依上訴人及邵瑞珠之聲
請,於112年7月7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62號、112年度監宣
字第149號裁定〇〇〇應為輔助宣告,而非為監護宣告,有該裁
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至243頁),足見〇〇〇於111年12
月12日為系爭遺囑時,並未受監護宣告而屬無行為能力之人
。
⒋至於李綜合醫院112年4月3日之腦波室檢查申請單報告,係作
成於111年12月12日系爭遺囑之後,本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論
據。且其內容記載仍認〇〇〇斯時之記憶、定向力、判斷及解
決問題僅有中度障礙,社區事務、家居及嗜老、個人照料則
僅為輕度障礙,屬中度失智(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益徵
系爭遺囑作成時,〇〇〇確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意思能力情況
。
⒌又證人即作成系爭遺囑之公證人〇〇〇、系爭遺囑之見證人〇〇〇
、〇〇〇均於本院具結證稱:〇〇〇為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遺囑
內容為其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207、208至209
頁),均證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參以〇〇〇於原審法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2082號、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52號保護令事件之
111年7月1日暫時保護令事件(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95號
)司法事務官訊問時,111年12月17日通常保護令事件法官
訊問時,112年4月26日保護令抗告事件法官訊問時,及於原
審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63號上訴人對〇〇〇聲請暫時處分事件
之111年8月30日法官訊問時,均有到庭陳述(見該等卷內訊
問筆錄);於〇〇〇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93號、112年度偵字第
39878號、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5號、112年度易字第23
75號、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1號)之111年3月24日偵查庭
時,有到庭陳述(見8993偵卷一第55至59頁),均無欠缺表
達能力而不能陳述之情事,核此111年3月24日至112年4月26
日期間,〇〇〇尚有表達意思之能力,堪信〇〇〇於111年12月12
日訂立系爭遺囑時,實具有為遺囑之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
㈢系爭遺囑並無違反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情事: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為
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
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
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系爭遺囑係經民間公證人〇〇〇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中院
民公仁字第2112號公證書作成,且於「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
條」欄位載明:據請求人即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
如附件,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與
見證人同行簽名,爰依民法第壹仟壹佰玖拾壹條、壹仟壹佰
玖拾捌條及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第柒拾伍條第壹項、第柒
拾玖條第壹項及第捌拾肆條第壹項、第參項規定予以公證等
語(見原審卷第65頁)。系爭公證遺囑符合法定要件,依上
開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且證人〇〇〇於本院具結證稱:遺囑內容是〇〇〇的意思,公證
人有唸內容給伊等聽,〇〇〇說對,伊在場有確認是〇〇〇的意思
,就在系爭遺囑上簽名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證
人〇〇〇於本院具結證稱:是〇〇〇叫伊去做見證人,遺囑內容是
〇〇〇自己講的,公證人寫,再給〇〇〇看沒問題,伊等就簽名等
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證人〇〇〇於本院具結證稱:
當天在伊事務所,是依照民法規定,照〇〇〇的意思完成遺囑
內容,見證人在場,內容由伊筆記,然後由伊宣讀、講解、
說明以後,〇〇〇認為內容沒有錯,與他意思相符,見證人也
看過內容,其等才在遺囑上面與伊一起簽名等語(見本院卷
第208頁)。均證系爭遺囑已符合公證遺囑之程式要件。
⒊又系爭遺囑內容所載上訴人有未經同意提領〇〇〇及邵薛園子存
款、盜取印章、土地權狀及有家庭暴力等情節(見原審卷第
71頁),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93號起
訴書、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878號追加起訴書、原審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25號、112年度易字第237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17至229、521至535頁);原審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裁判(見
原審卷第205至213、249至272、425至429、435至437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86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見
原審卷第345至350頁);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082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52號裁定(原審卷第
129至132、197至203頁)相符,益徵系爭遺囑內容確為〇〇〇
之真意。至上訴人執上開證人就某些細節容有證述差異而指
摘證人上開證述不可採乙節,因非屬關鍵事實,並不足以推
翻證人就程式要件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另上訴人質疑系爭遺
囑無錄音及錄影而應無效云云,惟錄音、錄影並非公證遺囑
之法定要件,上訴人基此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亦無所據。末
按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係〇〇〇所指定,且親自在場見聞〇〇〇為公
證遺囑,並知悉系爭遺囑符合〇〇〇之真意,與上訴人所舉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相符,上訴人執此
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益見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〇〇〇無遺囑能力及系爭遺囑不符公證遺
囑要件,依民法第1186條第1項、第75條、第1191條第1項、
第7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