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珮瑄
被 上訴人 江以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本法固無如刑事
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
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
規定。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
體既失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
即知此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被告,為保障其訴訟權
而設。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
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期間
內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
監所長官而直接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
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其
效力等同於向法院提出上訴狀,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00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為在監獄之當事人,其於民國114年0月00日收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字第0號第一審判決,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頁),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
即114年0月00日起算00日,至同年0月0日屆滿。惟上訴人遲
至114年0月00日始具狀向法務部○○○○○○○○○之監所長官提起
出上訴狀,此有上開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戳記可憑
(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已逾2
0日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縱加計
在途期間5日,其期間之末日即114年0月00日為星期日,而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114年0月00日代之,然其上訴狀到達法
院之日係114年0月00日(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000號裁定
意旨參照),有原審法院收狀章之日期戳記可稽(見本院卷
第5頁),亦已逾越上訴期日,故仍屬上訴不合法,亦應予
駁回。末查上訴人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其上訴效力應不及於
同造之○○○、○○○、○○○、○○○等4人,爰不併列渠等4人為上訴
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