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4年度,4號
TCHV,114,勞上易,4,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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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麒樺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旻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輝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羅嘉希律師
追 加被 告 Bright Star Trading Ltd(英屬開曼群島籍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美
追 加被 告 今立美福責任有限公司(越南籍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所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追加被告Bright Star Trading Ltd.等),就該追加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
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
9條第1項第2款參照)。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牽涉外國地者
,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
理。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管轄權,悉依法院地法之規定,
原告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
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
管轄權加以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應以文書證之,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合意管轄,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項規
定於涉外事件合意管轄亦有適用。是訴訟當事人間基於程序
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本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當事人就
涉外事件如已明示合意由某外國法院管轄,如無專屬管轄之
情形,該合意之外國法院自得排斥一般或特別審判籍而優先
取得國際管轄權。
二、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旻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旻立公司)
,與追加被告Bright Star Trading Ltd.(英屬開曼群島籍
公司;下稱BSTL公司)、今立美福責任有限公司(越南籍公司
;下稱今立公司),均為謝明輝所經營今立集團之事業體
伊形式上雖與BSTL公司簽訂勞動契約,並在越南今立公司工
作,惟伊於受僱期間受旻立公司、BSTL公司、今立公司指揮
監督,該3家公司均為伊之雇主。爰追加BSTL公司、今立公
司為共同被告,應與旻立公司連帶給付伊美金2萬7,935元本
息,並連帶提繳新臺幣8萬0,184元至伊之勞退專戶等語。
 ㈡惟上訴人係我國國民,且兩造均不爭執BSTL公司係英屬開曼
群島籍公司,今立公司係越南籍公司(見原審卷第99、238、
239、243、361、391頁),上訴人並與BSTL公司於民國108年
9月20日、同年月30日簽訂勞動等契約(員工勞動合同、薪資
暨相關福利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在今立集團越南廠工作
,並由BSTL公司與越南今立公司給付薪資各情,復有今立公
官網訊息、前開合同與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9-35頁),是本件追加之訴,涉及外國公司與外國地,應
屬涉外事件。參酌前開合同第7條第4項「甲(指BSTL公司)、
乙(指上訴人)雙方對合約內容有任何爭議,以工作所在地的
司法機關為訴訟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35頁),是上訴人本
於前開合同所生勞僱關係,已合意由其工作地之越南法院管
轄,本件追加之訴應由越南法院優先取得國際管轄權,上訴
人復未證明本件追加之訴有專屬管轄情形存在,越南法院自
有優先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我國法院就本件追加之訴欠缺國際裁判管轄權,
且無憑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越南法院,則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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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旻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責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