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45號
TCHV,114,上易,45,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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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生活美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嘉
被 上訴人 十全御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宗緯

訴訟代理人 陳沛溱
郭欣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提起上訴後,
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單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其對法院
為撤回之意思,即生訴訟關係終結之效果,法院無庸為任何
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市
○○區○○○路00000號00樓之0與同路00-00號00樓之2(下合稱
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漏水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復撤回該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核無不
合,該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5,
0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0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55,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1、117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位於十全御景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
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惟被上訴人怠於修繕系爭大樓樓頂,致系爭大樓樓頂漏水
,造成系爭房屋漏水,致伊受有需修繕和室木地板損壞及櫃
子費用15,000元、室内和室天花板漏水費用4萬元、室内和
房天花板油漆費用2萬元、逃生門兩測漏水補漏及油漆費用4
萬元、新增兩個後陽台之漏水結構修護及油漆費用4萬元,
合計155,000元之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提起本
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上開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已以系爭房屋屋頂公設漏水造成其
屋內損害為由,對伊提起原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0000號損
害賠償訴訟(下稱前案),伊礙於鄰居和平相處,已於000
年0月0日與之達成和解而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約定由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伊則給付上訴人修繕費用83,0
00元,嗣伊已如數支付。乃上訴人今又提起本件訴訟,然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及系爭損害係因系爭大樓樓頂
水所致,且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自行修繕,上訴人
應提出其有修繕前後之照片,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又上訴人
提出早已於000年00月0日停業之○○○○○工程行出具之未載日
期之估價單,伊爭執其真正,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確受有其所
稱之系爭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修繕系爭大樓樓頂,致系爭大樓樓
頂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受有系爭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雖提出漏水損害照片、估價單為證(
見原審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000號卷【下稱中簡卷】第25至
31、185至187、191頁,原審卷第219至225、319至321頁)
,依上開未記載日期之照片所示,固見有放置平底鍋接水之
狀,天花板、牆壁有裂縫、浮起剝落、凹凸不平等情,然其
造成之原因及時間,尚無從僅以照片研判之。另估價單亦僅
能推認上訴人曾請訴外人○○○○○工程行就其主張之系爭損害
進行估價之事,亦不能逕予證明系爭損害項目之成因及發生
時間。而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
屋有無漏水及原因進行鑑定,經會同初勘後(見原審卷第23
1至249頁),上訴人具狀撤回鑑定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79
至281頁),惟依前述初勘及上訴人所提之照片、估價單,
尚難證明系爭房屋內漏水成因及時間,且其漏水係因系爭大
樓頂樓漏水,致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實際之系爭損害。
(二)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
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於前案中曾
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與屋內修繕達成和解而簽訂和解書,
協議由上訴人自行僱工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與屋內修繕
,由被上訴人支付修繕費用83,000元,上訴人撤除告訴,並
約定若日後屋內財損之情事發生,一概與被上訴人無關,不
得再向被上訴人求償等情,有前案卷宗及系爭和解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
0頁),應堪認定。上訴人雖於本院改稱不承認系爭和解書
云云,然仍自認有簽系爭和解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00頁)
,況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有支付該和解書約定之修繕費用(
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且於前案中陳報該和解書並撤回
前案訴訟(見前案卷第271至277、281頁),顯見被上訴人
、上訴人已各自履行系爭和解書中有關支付修繕費用83,000
元、撤回訴訟之協議內容,益徵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已合
法生效,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嗣後否認其效力,委無可採

(三)而查,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系爭房屋由上訴人自行僱工修復
漏水問題與屋內修繕,若日後屋內財損之情事發生,一概與
被上訴人無關,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5
頁),則依系爭和解書約定,關於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應由
上訴人自行修復。然依上訴人所提如前(一)所示漏水損害照
片、估價單,無從推認上訴人是否已履行前案和解內容之修
繕事宜,經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應提出其有修繕前後之照片
後(見原審卷第000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
,無從推認上訴人本件主張之漏水損害係其於前案自行僱工
修復後,另因系爭大樓頂樓漏水之原因所致。再者,系爭和
解書已明確約定:若日後屋內財損之情事發生,一概與被上
訴人無關,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揆諸前(二)段說明
,系爭和解有使上訴人就日後發生屋內財損所拋棄之求償權
利消滅之效力,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以系爭房屋漏
水造成屋內損害向被上訴人求償。
(四)是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內漏水成因及時間,且
其漏水係因系爭大樓頂樓漏水,致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系爭
損害,難認係因被上訴人怠於維護系爭大樓頂樓所致,又上
訴人仍應受系爭和解書效力之拘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系爭損害費用155,000元,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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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活美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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