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生活美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嘉
被 上訴人 十全御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宗緯
訴訟代理人 陳沛溱
郭欣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提起上訴後,
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單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其對法院
為撤回之意思,即生訴訟關係終結之效果,法院無庸為任何
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市
○○區○○○路00000號00樓之0與同路00-00號00樓之2(下合稱
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漏水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復撤回該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核無不
合,該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5,
0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0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55,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1、117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位於十全御景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
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惟被上訴人怠於修繕系爭大樓樓頂,致系爭大樓樓頂漏水
,造成系爭房屋漏水,致伊受有需修繕和室木地板損壞及櫃
子費用15,000元、室内和室天花板漏水費用4萬元、室内和
房天花板油漆費用2萬元、逃生門兩測漏水補漏及油漆費用4
萬元、新增兩個後陽台之漏水結構修護及油漆費用4萬元,
合計155,000元之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提起本
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上開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已以系爭房屋屋頂公設漏水造成其
屋內損害為由,對伊提起原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0000號損
害賠償訴訟(下稱前案),伊礙於鄰居和平相處,已於000
年0月0日與之達成和解而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約定由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伊則給付上訴人修繕費用83,0
00元,嗣伊已如數支付。乃上訴人今又提起本件訴訟,然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及系爭損害係因系爭大樓樓頂漏
水所致,且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自行修繕,上訴人
應提出其有修繕前後之照片,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又上訴人
提出早已於000年00月0日停業之○○○○○工程行出具之未載日
期之估價單,伊爭執其真正,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確受有其所
稱之系爭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修繕系爭大樓樓頂,致系爭大樓樓
頂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受有系爭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雖提出漏水損害照片、估價單為證(
見原審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000號卷【下稱中簡卷】第25至
31、185至187、191頁,原審卷第219至225、319至321頁)
,依上開未記載日期之照片所示,固見有放置平底鍋接水之
狀,天花板、牆壁有裂縫、浮起剝落、凹凸不平等情,然其
造成之原因及時間,尚無從僅以照片研判之。另估價單亦僅
能推認上訴人曾請訴外人○○○○○工程行就其主張之系爭損害
進行估價之事,亦不能逕予證明系爭損害項目之成因及發生
時間。而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
屋有無漏水及原因進行鑑定,經會同初勘後(見原審卷第23
1至249頁),上訴人具狀撤回鑑定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79
至281頁),惟依前述初勘及上訴人所提之照片、估價單,
尚難證明系爭房屋內漏水成因及時間,且其漏水係因系爭大
樓頂樓漏水,致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實際之系爭損害。
(二)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
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於前案中曾
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與屋內修繕達成和解而簽訂和解書,
協議由上訴人自行僱工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與屋內修繕
,由被上訴人支付修繕費用83,000元,上訴人撤除告訴,並
約定若日後屋內財損之情事發生,一概與被上訴人無關,不
得再向被上訴人求償等情,有前案卷宗及系爭和解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
0頁),應堪認定。上訴人雖於本院改稱不承認系爭和解書
云云,然仍自認有簽系爭和解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00頁)
,況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有支付該和解書約定之修繕費用(
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且於前案中陳報該和解書並撤回
前案訴訟(見前案卷第271至277、281頁),顯見被上訴人
、上訴人已各自履行系爭和解書中有關支付修繕費用83,000
元、撤回訴訟之協議內容,益徵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已合
法生效,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嗣後否認其效力,委無可採
。
(三)而查,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系爭房屋由上訴人自行僱工修復
漏水問題與屋內修繕,若日後屋內財損之情事發生,一概與
被上訴人無關,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5
頁),則依系爭和解書約定,關於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應由
上訴人自行修復。然依上訴人所提如前(一)所示漏水損害照
片、估價單,無從推認上訴人是否已履行前案和解內容之修
繕事宜,經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應提出其有修繕前後之照片
後(見原審卷第000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
,無從推認上訴人本件主張之漏水損害係其於前案自行僱工
修復後,另因系爭大樓頂樓漏水之原因所致。再者,系爭和
解書已明確約定:若日後屋內財損之情事發生,一概與被上
訴人無關,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揆諸前(二)段說明
,系爭和解有使上訴人就日後發生屋內財損所拋棄之求償權
利消滅之效力,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以系爭房屋漏
水造成屋內損害向被上訴人求償。
(四)是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內漏水成因及時間,且
其漏水係因系爭大樓頂樓漏水,致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系爭
損害,難認係因被上訴人怠於維護系爭大樓頂樓所致,又上
訴人仍應受系爭和解書效力之拘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系爭損害費用155,000元,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