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阮金虹
訴訟代理人 羅渝茹
被 上訴 人 吳羽軒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曉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取得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為伊
後母,與父親吳茂松婚後相處不睦,吳茂松於106年底第二
次中風後,於107年12月28日住進護理之家養病,上訴人乃
對吳茂松提出離婚訴訟。系爭房屋既經伊取得所有權,上訴
人已不得再繼續占有使用,縱認上訴人與吳茂松間就系爭房
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伊亦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茲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
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吳茂松結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與吳茂
松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另吳茂松中風後,已無
意識能力,不可能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又伊已對吳
茂松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給付扶養費,當可以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作為抵償。另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民法第151條之自
助行為,並不構成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吳誌偉與被上訴人均為吳茂松與前妻所生子女。吳茂松於9
9年5月31日與上訴人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0
月00日生) 。上訴人嗣於113年間對吳茂松提起離婚訴訟
,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64號事件審理中(見原審
卷第53頁) 。
⒉吳茂松二次中風後,於107年11月2日簽立同意書,將連同
系爭房地在內的數筆不動產贈與其子吳誌偉,並約定同意
書簽訂後一個月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同
意書經蕭冠中公證人以107年度中院民認中字第1157號認
證(見原審卷第63頁) 。
⒊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見原審補卷第27-33頁) 。
⒋吳茂松經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1
12年8月16日診斷:「說話及語言功能障礙、腦血管疾病
後遺症、心房顫動、高血壓性心臟病伴有心臟衰竭、攝護
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尿失禁、慢性腎臟疾病。」
醫囑稱:「患者因患以上疾病,現階段意識清楚聽懂對話
但言語無法表達。」(見原審補字卷第41頁)
⒌吳茂松並未受監護宣告。自107年12月28日入住「鈺善園護
理之家」迄今(見原審卷第49頁) 。
⒍上訴人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㈡本件爭點:
⒈吳茂松與吳誌偉所簽立之同意書,是否無效?吳茂松簽立
同意書是否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⒉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對吳茂松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能否以吳茂松對
伊負有扶養義務,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遷離系爭房
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茂松簽立同意書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
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5條、第75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
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
用暫時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倘屬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缺意思
能力,或於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備正常
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
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而為無效(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8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以吳茂松於簽立同意書時已無法說話,實無可能
轉讓系爭房屋予吳誌偉,再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惟查:
⑴吳茂松簽訂上開同意書時,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自應認定
為有效。
⑵吳茂松雖經仁愛醫療診斷出如不爭執事項第⒋點所示疾病
,惟診斷之時間為112年8月16日,與立同意書之107年1
1月2日,相距近5年,實無從僅憑該診斷證明書,認定
吳茂松立同意書時之精神狀態。況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記載「患者...現階段意識清楚聽懂對話,但言語無法
表達。」等語,足見吳茂松僅係言語表達有困難,並非
無意識或有何精神錯亂之情形。
⑶上訴人曾於另案對吳茂松等人提起確認公同共有贈與無
效之訴(即原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33號事件),該案審
理時曾傳喚吳茂松到庭作證,吳茂松具結後經被上訴人
提示上開同意書,其表示記得該同意書且其上簽名為本
人所簽,復經法院提示該同意書並告以要旨詢問是否為
其本人意思,吳茂松點頭稱是等情,有該案113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70頁)。尚無
證據證明吳茂松將系爭房屋贈與吳誌偉時,全然欠缺意
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抑或其精神作用暫時
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無法認定吳
茂松為贈與系爭房屋予吳誌偉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自應認其意思表示為有效,則被上訴
人主張伊已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抗辯伊就系爭房屋與吳茂松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惟查,上訴人自承與吳茂松結婚之後,就住在系爭房屋等
語(見原審卷第60頁),足見上訴人最初係以吳茂松配偶之
身分,依吳茂松之指示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僅係吳茂
松之占有輔助人,實無可能與吳茂松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且上訴人迄未就系爭房屋與吳茂松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為
舉證,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⒊另系爭房屋嗣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吳茂松並已搬
離該房屋,長年居住於護理之家,則上訴人再無從以吳茂
松占有輔助人之身分,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斯時起
,上訴人已由占有輔助人之身分,轉換為直接占有人之身
分,亦可認定。
⒋上訴人又抗辯,伊對吳茂松有扶養費之請求權,得以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作為抵償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
所有,並非吳茂松所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扶養之義
務,縱上訴人對吳茂松有扶養費請求權存在,亦與被上訴
人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殊難採憑。
⒌至於上訴人另抗辯可援引民法第151規定,免除遷讓系爭房
屋之義務,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民法第151
條自助行為之構成要件,需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
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
有困難為者為限」。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要件亦未予敘明及
舉證,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基上,上訴人抗辯對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要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規
定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
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
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目前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且無法
證明有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