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161號
TCHV,114,上易,161,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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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曉純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
詎上訴人於95年認識○○○時已知悉○○○為伊之配偶,竟仍與○○
○發展婚外情,其2人於交往期間有密切聯繫,互動甚以老公
、老婆相稱,已逾越普通朋友間社交往來關係,不法侵害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痛苦,伊
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本息,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
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於95年時是○○○○大學碩士專班之同學
,縱上訴人於112年間曾以通訊軟體傳送「情人節的晚上,
好孤單,我的愛人在哪兒啊」「老婆早ㄚ」、「超愛你」、
「妳沒揪咪」等訊息予○○○,非無可能是與年長8歲的學姐熟
識而於言語上較無拿捏分際,為大膽、打口砲開玩笑之言論
;至於上訴人於112年7月、8月分別駕駛車輛自臺中市出發
前往屏東縣潮州火車站搭載○○○,二人單獨於112年7月3日前
往高雄之餐廳用餐、於112年8月1日前往屏東圖書館攝影,
亦難認兩人有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之不正當交往,尚難認侵害
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而有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
往來行為,對於家庭正常共同生活之圓滿顯然已有負面之影
響,或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足以干擾婚姻,破壞他人對
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
達破壞婚姻關係之信賴基礎,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者,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行為人是故意或過失、不當
交往行為之情狀、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程度等情事客觀
判斷之。經查:
 ⒈○○○與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結婚乙節,有被上訴人戶籍資
料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上訴人就其與○○○於95年時
○○○○大學碩士專班之同學,於95年2月認識○○○時已知悉○○
○已婚,與○○○家庭成員熟悉,於97年時曾跟○○○配偶、子女
見面,與○○○至112年12月6日相識17餘年等情(見原審另立
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函【下稱國防部函】卷
第53、57、63頁),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不爭
執事項2.),可認上訴人早已知悉○○○為有配偶之人。
 ⒉上訴人就其曾以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2月14日傳送「情人
節的晚上,好孤單,我的愛人在哪兒啊」、於112年6月27日
傳送「妳沒揪咪」、於112年6月28日傳送「老婆早ㄚ」、於1
12年7月29日傳送「超愛你」訊息予○○○;及○○○曾以通訊軟
體LINE,於112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傳送「老公休息了
沒有啊」、「老公晚安」、「老公早安」、「但至少你對我
也是要有責任,這些年我也死心踏地的跟著你、愛你」、「
我要愛你八輩子」等訊息予上訴人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4頁不爭執事項6.),且有上訴人與○○○之LINE對話紀
錄(見國防部函卷第102、109、111、134頁)、○○○與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TXT檔案(見原審卷第17、19、21頁)在
卷可佐;參以上訴人就其於112年7月3日、112年8月1日分別
駕駛車輛自臺中市出發前往屏東縣潮州火車站搭載○○○,二
人單獨於112年7月3日前往高雄之餐廳用餐、於112年8月1日
前往屏東圖書館攝影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不
爭執事項5.),並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電話
訪談紀錄表可證(見國防部函卷第65、71頁),可認上訴人
在知悉○○○為有夫之婦下,互動仍以老公、老婆相稱,且於
上開訊息中互相表達愛意,並曾單獨出遊,足認上訴人之行
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分際之逾
矩行為,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達破
壞婚姻關係之信賴基礎,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抗辯其僅是打
口砲、開玩笑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並非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經查:上訴人陳稱其為○○大學畢業,曾於○○服役,並擔
任○○,編階為○○,後於000年0月0日退伍,目前月收入約3萬
元(見本院卷第115、170頁);被上訴人陳稱其為○○畢業,
○○及格,前從事公務員及研究教學工作,目前退休,月收入
9萬元(見本院卷第17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
及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第5至59頁),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上訴人加害程度、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程度,認被上訴人
請求20萬元慰撫金,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見原審卷第10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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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