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耐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炫鐘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凱彥
賴承鴻
受告知訴訟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鉦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萬1,50
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聲明爲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萬4,
41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19萬1
,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4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徐凱彥、賴承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賓士型
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與徐凱彥經營之安心車行成立代客
駕車契約,徐凱彥指派賴承鴻為代駕人。賴承鴻於雙向禁止
超車線迴轉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消防栓,致系爭汽車
受有車頭右側擠壓凹陷、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及右前大燈
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35萬2,910
元(其中零件30萬3,822元、工資4萬9,088元),已由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理賠
37萬1,714元。惟系爭汽車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下稱鑑價協會)鑑定,系爭汽車經系爭事故交易價值貶損
16萬元,上訴人並支出鑑定費3萬1,500元,上開損害非在新
安東京公司理賠範圍內,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凱彥、賴承鴻(下合稱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19萬1,500元(計算式:160,000+31,500=191,500)。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請求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萬1,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逾上開請求範圍業經上訴人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徐凱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之抗辯:
伊為安心車行管理人,伊未指派賴承鴻駕駛系爭汽車,且賴
承鴻之駕車過失與其無關。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賴承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之抗辯:
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負全責不予爭執,惟上訴人就系爭
汽車損失已獲保險賠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至57頁):
㈠系爭汽車為109年1月出廠(見原審卷25頁之行照影本)。
㈡安心車行以於提供長途短程接送、代駕、旅遊包車等運輸服
務為營業項目(見原審卷21至24頁之安心車行臉書官方粉絲
團及粉絲團内照片)。
㈢賴承鴻於113年4月1日晚間10時18分駕車出發,違規先於雙向
禁止超車線迴轉,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道路旁設置
之消防栓,致系爭汽車受有車頭右側擠壓凹陷、前保險桿、
右前葉子板及右前大燈等損害(見原審卷12頁)。
㈣上訴人於113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安心車行、113年6月2
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徐凱彥、113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賴承鴻,請求給付系爭事故損害賠償金未果(見原審卷57至
73頁)。
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為35萬2,910元(零件30萬3,
822元、工資4萬9,088元)、鑑定費3萬1,500元(見原審卷3
5、55頁)。
㈥鑑價協會於113年5月24日出具鑑定報告,事故前價值約285萬
元,修復後價值約269萬元(原審卷37至54頁)。
㈦耐福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新安東京公司理賠37萬1,714元(見原
審卷121頁、本院卷第121頁)。
五、本院判斷:
㈠徐凱彥應就系爭汽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
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
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
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
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
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
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
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
,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徐凱彥應就系爭汽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徐凱彥就賴承鴻應就事故負擔全責不予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惟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4月1日21
時許,由員工即訴外人○○○就系爭汽車與徐凱彥經營之安心
車行成立代客駕車契約等情,並提出安心車行於113年4月1
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為徐凱彥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且依賴承鴻於原審陳述其與安心
車行為靠行關係,每月支付安心車行靠行費用5,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87頁)。由上可知,上訴人係經由安心車行叫
車平台始與安心車行成立代客駕車契約,而賴承鴻係因與安
心車行之靠行關係,而得利用安心車行叫車平台,達到擴張
業務活動範圍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之目的。上訴人透過安心
車行叫車平台而接受賴承鴻之代駕服務,客觀上足認徐凱彥
就賴承鴻有選任監督之責,而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
用人,縱始徐凱彥、賴承鴻間有相反約定,徐凱彥仍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始符保護被害人
之立法意旨。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9萬1,500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
爭汽車經鑑價協會鑑定結果,事故前價值約285萬元,修復
後價值約269萬元,交易價格貶損為16萬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汽車所受交易價值之減損16萬元,應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證明系爭汽
車因系爭事故致生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3萬1,500元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此部分支
出係為證明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自屬本件損害之
一部分,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至於賴承鴻辯稱上訴人就系爭汽車損害已獲新安東京公司理
賠,上訴人不得再就交易價值貶損向其請求賠償云云。惟新
安東京公司以114年5月14日新安東京海上114桃字第0127號
函覆本院:「本公司承保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乙式,該車113年4月1日22時許由賴承鴻駕駛於苗栗縣○○鎮○
○路發生自撞事故,本公司以案號53613V01832受理在案。理
賠金額為000-0000號汽車受損修復費用,不含價值減損,已
於113年5月29日匯款371,714元至承修廠商聯立汽車(股)
公司」(見本院卷第121頁),顯見新安東京公司理賠範圍
並未包括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自非在新安東京公司所受
讓並得代位上訴人請求之範圍,而應由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
人請求。賴承鴻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9萬1,500元(計算式:16
0,000+31,500=191,50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81、83頁送達證書),寄存日不算入,自
113年9月26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10月5日午後12時發生
送達效力,應自113年10月6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因此上訴
人請求自113年10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9萬1,500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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