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黃哲夫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上 訴 人 黃英輝
黃哲裕
黃哲聰
黃哲彥
黃律超
被 上訴 人 蔡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775.37平方公
尺),及同段000地號(面積413.5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
分割由上訴人等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上訴人黃哲夫應補償新臺幣485萬元予被上訴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
人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黃哲夫提起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黃英
輝等人,爰將其等同列為上訴人。
二、除黃哲夫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緣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775.37平方公尺土地
,及同段000地號、面積413.5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事
由,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惟不能為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並將
系爭土地分由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再由上訴人黃哲夫以新臺幣(下同)485萬元補償被上訴人等
語。
二、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黃哲夫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對於補償金
額亦無意見,毋需再行鑑價。其餘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均具狀表示同意黃哲夫所認同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
係於112年4月18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㈡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775.37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413
.57平方公尺,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兩造並未有不
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南北接續,土地形狀呈不規則狀,東
西向寬度約20公尺,南北向長度約72公尺。000 地號土地南
臨新興巷(即同段68地號) ,其上有訴外人蘇存禮家族之樓
房及鐵皮屋;000地號土地上有蘇存禮家族之祖厝,目前無
人居住,但蘇存禮家族有於空地養雞。系爭土地上無共有人
之地上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㈠第53-6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
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
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2條、第193
條、第224條及第225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
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1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土
地相鄰,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且共有人均相同,
已如前述,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亦認系爭
土地以合併分割為宜,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
割,洵屬有據。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
⒈系爭土地南北接續,土地形狀呈不規則狀,東西向寬度約2
0公尺,南北向長度約72公尺,000地號土地南臨新興巷,
其上有蘇存禮家族之樓房及鐵皮屋,000地號土地上有蘇
存禮家族之祖厝,目前無人居住,但蘇存禮家族有於空地
養雞,系爭土地上無共有人之地上物等情,據被上訴人提
出空照圖、現況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5、67-73、113頁
),並據原法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3
7頁),及估價報告(見估價報告第24頁)可稽。
⒉查訴外人蘇氏家族在系爭土地上的地上建物,係經上訴人
同意建造使用,亦有向上訴人繳納地租,業據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2-83頁),且該地上建物包括一棟(連棟
3戶)之2層樓房建築,本件若採原物分割,日後勢必拆除
上開地上建物,衍生糾葛。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
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再以價金補償被上訴人,且上訴人
亦同意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如此一來,訴外人蘇氏家
族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用關係,可繼續延續,避免
日後面臨拆除房屋之紛爭,且被上訴人亦可獲得適當之補
償,故系爭地全部分由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取得,再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應屬妥適公允之分割方
案。
㈢土地價值差額之補償部分: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之結果,係由上訴人黃
哲夫數全數取得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則被上訴人所短少之應
有部分比例,自應由上訴人黃哲夫負責補償。又上訴人黃哲
夫與被上訴人就價金之補償,已於本院準備程中達成共識,
願由黃哲夫以485萬元補償被上訴人,本院當予尊重,爰命
上訴人黃哲夫按上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
意願、目前土地使用現況等,認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並分
由上訴人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再由上訴人黃哲
夫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所定
變價分割方法,未顧及共有人間之意願,及地上建物面臨拆
除所衍生之糾葛,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一: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英輝 均3分之1 3分之1 2 黃哲夫 均15分之1 15分之1 3 黃哲裕 均15分之1 15分之1 4 黃哲聰 均15分之1 15分之1 5 黃哲彥 均15分之1 15分之1 6 黃律超 均15分之1 15分之1 7 蔡文峰 均3分之1 3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英輝 3分之1 2 黃哲夫 15分之6 3 黃哲裕 15分之1 4 黃哲聰 15分之1 5 黃哲彥 15分之1 6 黃律超 1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