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268號
TCHV,113,重上,268,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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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游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格源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2年5月17日出資購買坐落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並將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0應有部分)借
名登記在伊長子即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縱
認兩造間就0應有部分不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該應有部分亦
為伊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以便其就近上班,
並承接伊所經營之吉元企業社。伊嗣後並將系爭房地其餘應
有部分2分之1(下稱B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妻陳瑛枝,惟陳瑛枝並未給付伊買賣價金(下稱系爭價金
),且被上訴人對外宣稱不會讓伊取得出賣B應有部分之價
金,及要對伊提告,不會再管伊之生死等語(下稱系爭宣告
)。其嗣後亦對伊提起返還房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並
於書狀虛偽陳述吉元企業社之機械設備占用其所有房地,及
伊係因經營不善才交由被上訴人承接經營,並被上訴人有於
每月支付4萬元租金向伊承租機械設備等語(下稱系爭陳述
),羞辱伊一生之努力與愛護被上訴人之心意,損害伊之名
譽;且被上訴人亦未盡孝道及履行扶養義務,其復將吉元企
業社結束營業。故伊於112年9月25日寄發臺中○○街郵局00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先位終止系爭借名契約
,備位則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
契約。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借名
契約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已終止系爭借名契
約或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0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伊。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將0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0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0應有部分係上訴人贈與伊,且伊受贈後即
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並繳納系爭房
地之相關稅捐(下稱系爭稅捐)、水電費用,兩造間並非就
0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又伊並無為系爭宣告以侵害
上訴人名譽,亦無不履行對其扶養義務。縱認伊未履行該扶
養義務,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依其財產狀況,有不能維持
生活而有須受扶養之情形,其自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
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本件縱有前開規定之撤銷事由,然上
訴人知悉撤銷原因至其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已罹於1年
除斥期間,自不得撤銷,是伊取得0應有部分並非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即上訴人次子游期棚(下稱游期棚等2人)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就0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經其
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0應有部分予其,為無理由: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
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
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103年度台上字第
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其為0應有部分之實
際所有權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其主張上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且應舉證至可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足當之。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固舉證人游期棚為
證。然查,證人游期棚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出資買系爭房地
後,曾向伊及被上訴人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2人名
,但其仍保有處分權,伊與被上訴人有同意。後來上訴人並
未告知伊即自行將B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回其名
下,伊因認為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所以沒有反對,但伊
不清楚為何0應有部分沒有同時移轉登記回上訴人名下,這
都是上訴人自己的考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第75頁至
第76頁)。惟游期棚復證稱被上訴人承接吉元企業社後,均
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如上
訴人僅係將0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何以係由
被上訴人負擔系爭稅捐迄今,而非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參以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以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設定抵押權辦理借款(下稱系爭抵押借款),有系爭
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第
93頁),且系爭權狀現為被上訴人所持有等情(見原審卷一
第461頁),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房地於陳瑛
向上訴人購入B應有部分後,即由被上訴人夫妻持系爭房地
辦理系爭抵押借款,且上訴人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
爭權狀,核與借名登記係由自己管理、使用借名標的物及相
關所有權狀之情形未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陳瑛枝向
其借用系爭權狀以辦理系爭抵押借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其就系爭權狀成立借
貸合意,其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採。是游期棚前開證述上
訴人將0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仍由上
訴人管理、使用、處分等語,與系爭房地實際係由被上訴人
所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未合,自難僅以游期棚前開證述
,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再查,證人陳○○於原審證稱:伊有聽過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
予其子即游期棚等2人共有,但不清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
記予游期棚等2人之原因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
益徵上訴人對外係表示其買受系爭房地予游期棚等2人共有
,且與游期棚前開證述不同,難認兩造就0應有部分成立系
爭借名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
0應有部分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借名
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0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
語,尚屬無據。
 ⑷又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游尊鈞證稱:伊從小即聽兩造、
陳瑛枝表示上訴人將0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希望被上訴
人可以放心,好好工作。游期棚也曾向伊表示上訴人買系爭
房地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亦與游期棚上開
證述上訴人將0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相悖。再
參以游尊鈞游期棚均證稱被上訴人自82年間起即居住在系
爭房地等情。可見上訴人於82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後,即由被
上訴人與其家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衡諸兩造均各自持有
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之部分原本、交易明細(見
原審卷一第459頁),故難僅以上訴人曾繳納系爭稅捐之一部
分,即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且由上訴人管理、使用
系爭房地。
 ⑸另上訴人雖主張伊曾拆除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並出資在系爭
房屋4樓上,加建5樓作為吉元企業社之廠房,而由伊管理、
使用系爭房地等語。然查,上訴人當時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其或本於共有人地位行使權利,或與被上訴人協商後搭建
,原因多端,要難遽以該拆除及搭建行為,即論係上訴人單
獨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
 ⑹基上,上訴人前開舉證,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就0應有部分達成
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是上訴人先
位主張其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登記0應有部分予其,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419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0應有部分,亦無理由

 ⑴上訴人備位主張伊贈與0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告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堪信為真正。
 ⑵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或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以言詞對伊公然侮辱、誹謗,侵害伊名譽;且被上訴人未盡
扶養義務,伊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惟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親戚間陳稱不會讓伊取得出賣B應有部
分之價金,及要對伊提告。其嗣後亦對伊提起另案訴訟,並
於書狀侮辱伊一生努力與愛護其之心意,造成伊名譽受損等
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為系爭宣告。查,游期棚證稱:上訴
人對陳瑛枝提起給付價金訴訟(下稱給付價金訴訟)後,法
院於另案訴訟至現場勘驗時,被上訴人對伊及伊母說沒有剩
餘之買賣價金,其也不會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另
證人陳○○證稱:被上訴人於111年底打電話與伊,表示其不
會再管上訴人的死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是依前開
證人證述,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為系爭宣告。惟上訴人之名譽
權是否受損,仍應以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宣告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是否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上訴
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始能謂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制,而得以刑法
處罰之。被上訴人固有為系爭宣告,然此為兩造間因私法上
權利義務之糾紛所生齟齬,並被上訴人選擇對上訴人提起另
案訴訟,與上訴人對陳瑛枝提起給付價金訴訟(見原審卷一
第59頁至第63頁),均為其等依法實現自我權利之一種方式
,核屬被上訴人為尋求解決兩造糾紛之正當程序,均難認有
何故意貶抑上訴人之人格情形。且現今社會親屬家族間因人
情事故或財產細故而對簿公堂,所在多有,縱被上訴人為系
爭宣告及提起另案訴訟,造成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仍無
從認為被上訴人有故意貶抑上訴人之人格,且該宣告已逾越
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為系爭宣告及起訴,侵害伊名譽,
其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
尚屬無據。
 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以書狀為系爭陳述,意
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伊名譽等語,並提出另
案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91頁)。然觀諸該起
訴狀內容,僅係被上訴人表示其承接吉元企業社之主觀原因
,及於該案請求之理由,核屬兩造於該民事事件中所為攻擊
、防禦方法,無從認已達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
形,尚難認其有何向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傳述上開言語之意
圖,而成立誹謗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陳述,侵
害伊名譽,其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
契約等語,仍屬無據。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長期不探望伊,且未給予伊應有之日
常生活照料,對伊未盡扶養義務,未盡孝道,伊得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然參諸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
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
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所謂扶養義務,不以
法律明定之扶養義務為限,倘受贈人對贈與人負有約定之扶
養義務,而有未依約履行之忘惠行為,贈與人即得依上開規
定撤銷贈與契約(112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法文所定之扶養義務,不以法定扶養義務為限,尚包
括約定扶養義務。又所謂約定扶養義務,應以贈與雙方當事
人就扶養方法、事項等重要內容有所共識,並達成意思合致
,致使履行義務內容具體、明確,方能謂存在約定扶養義務
,要非率以未盡人倫孝道,即斷未盡約定之扶養義務,否則
實以模糊曖昧之抽象概念,行任意撤銷法律行為之事。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約定之扶養義務等語,然並未舉證
證明兩造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亦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何扶
養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約定扶養義務,其依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委
屬無據。
 ④再按法定扶養義務者,乃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即明。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雖無謀生能力之限制,然仍應存在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
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
主張伊已無自己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並被上訴人未履行其法
定扶養義務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已於109年11月4
日至110年1月18日間收受陳瑛枝所給付之買賣價金560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61頁);衡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
臺中市110年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4,7
75元、2萬5,666元、2萬6,957元,則上訴人所獲取之上開價
金,縱扣除110年至112年間之每月生活費用後,尚餘467萬1
,224元【計算式:5,600,000元-(2,4775元+25,666元+26,95
7元)×12月=4,671,224元,下稱系爭價金】。參以上訴人於0
0年0月0日出生(見原審卷一第29頁),以112年之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水準計算,系爭價金尚得供上訴人生活至約一百
歲(計算式:4,671,224元÷26,957元÷12月=14年,年以下四
捨五入)。另參諸兩造間於100年間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一
第51頁至第53頁),約定上訴人將吉元企業社交由被上訴人
經營,如有盈餘,被上訴人應返還吉元企業社之庫存,金額
合計309萬1,410元(下稱系爭庫存金)予伊。及參以游期
於111年8月間與游尊均之對話譯文內容,被上訴人業已清償
系爭庫存金予上訴人。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原每月固定給
付4萬元租金予伊,直至111年9月才不再給付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25頁),益徵上訴人於111年前,已受償系爭庫存金,
並每月均有4萬元之固定收入。足見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所
擁有之財產,足以維持其餘命之日常生活所需。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既能維持其生活,即無依民法第111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等語,仍無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其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原審卷一第415至417頁),雖可據以認定上訴人名
下並無不動產或汽車等動產之財產存在,惟該清單乃由各稽
徵機關、監理機關業務單位提供建檔,而為主管機關稽徵稅
務資料,對於未經登記或無交易記錄之財產異動,則無法於
該清單內顯示,且上開清單亦無登載上訴人系爭價金、系爭
庫存金及租金等收入,尚難僅以該清單記載上訴人名下無動
產及不動產之記錄,遽認上訴人已無維持生活之財產。上訴
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前開收入均已花用完畢,已無
從就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等情。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應負
法定扶養義務,且未履行,其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仍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並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且上訴人不得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則被上訴人受贈取得0應有部分,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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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