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謝林善
謝英珍
謝碧月
謝碧芬
謝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鎧璟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66號○○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13萬3,244元,
及均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謝林善新臺幣(下同)474萬9,199元,給付上訴人謝英珍、
謝碧月、謝碧芬各148萬7,128元,及給付上訴人謝碧珠221
萬6,947元各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謝林善466萬6,031元,給付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
、謝碧珠(下稱謝英珍等4人)各140萬3,981元各本息(見
本院卷二第43、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謝林善為訴外人謝石(已死亡)之配偶,被上
訴人及謝英珍等4人為謝石、謝林善之子女,兩造與訴外人
謝榮輝(下合稱謝榮輝等7人)均為謝石之繼承人。謝石生
前因被上訴人要求分配財產,為免家族財產分配產生糾紛,
乃與謝林善於民國87年10月26日召集子女謝英珍等4人、被
上訴人及謝榮輝(與謝石、謝林善下合稱謝石等8人),共
同簽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產協議書),約定將謝石所
有除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分稱
000-1、000、000土地,合稱系爭0土地)外之土地,分別分
配予被上訴人及謝榮輝。被上訴人明知其並未受分配系爭0
土地,仍於104年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謝榮輝(下
稱謝林善等6人)應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約定將系爭0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並就系爭0土地聲請假處分(下稱系爭
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裁全字第61號裁定就系爭0土
地准予假處分(下稱61號裁定)。後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分產
協議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就系爭0土地部分,經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下稱632號判決
)。被上訴人明知其就系爭0土地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仍故
意為系爭假處分,致伊等長達7年時間無法處分系爭0土地,
且須委任訴訟代理人處理前案訴訟事務以維護自身權利,謝
林善因此支出律師費(含利息損失)共34萬5,000元、謝英
珍等4人因此各支出律師費(含利息損失)共8萬2,950元,
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0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謝林善34萬5,000元、給付謝英珍等4人各
8萬2,950元。且伊等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及提起前案
訴訟,長期飽受訴訟之苦,造成伊等精神折磨及精神恐懼,
受有名譽及信用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2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謝林善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給付謝英珍等4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另被上訴人自
87年起即單獨占有使用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下分稱00
0、000土地,合稱系爭0土地),惟系爭0土地自101年至110
年間之地價稅(下稱系爭地價稅)均由伊等代為繳納,其自
應返還所受此部分代墊地價稅及利息損失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2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6
萬6848元(含利息損失2萬2,283元)。又謝石遺產應徵之遺
產稅(含漏報部分)374萬3,297元(下稱系爭遺產稅),為
謝林善等6人先行代墊,經以謝石遺產中之現金225萬9,919
元(下稱系爭現金)、存款4萬5,045元抵償後,被上訴人仍
未給付其應負擔之系爭遺產稅餘額127萬915元,而就伊等分
別代墊之25萬4,000元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0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25萬4,000元。再者,被上
訴人自97年起迄今,均未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4條約定(下
稱系爭條款),按月給付謝林善租金10萬元,謝林善爰依系
爭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200萬元等情。爰分別
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謝林善466萬6,031元、謝
英珍等4人各140萬3,981元各本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
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謝林善466萬6,031元、謝英珍等4人各
140萬3,9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簽立系爭分產協議書,惟兩造就該協
議書之性質、分配財產範圍及權利歸屬仍有爭執,須由法院
判決以定紛止爭,伊恐其等於前案訴訟釐清兩造爭議前,逕
予處分系爭0土地,造成伊權利受損害,因此聲請系爭假處
分及提起前案訴訟,難認何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謝榮
輝等7人繼承謝石所遺系爭0土地,於101年至110年間登記為
公同共有,並申請系爭0土地之地價稅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分
單繳納,是上訴人係基於公同共有人身分繳納系爭地價稅,
並非為伊代墊。縱系爭0土地實際上為伊單獨使用,然上訴
人當時既為系爭0土地之共有人,依法仍應繳納系爭地價稅
,況其等依判決將系爭0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前,仍主張為系
爭0土地之共有人,拒絕履行系爭分產協議書約定,其等並
非為伊代墊系爭地價稅,伊就系爭地價稅並無不當得利情形
。再者,系爭條款係記載「僑宏公司及浩順公司每月各付壹
拾萬元與父親交為租金」等語,即約定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僑宏公司)、浩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
順公司,與僑宏公司下合稱僑宏等2公司)每月各應給付10
萬元租金予謝石,伊並非僑宏等2公司之股東,謝林善依系
爭條款請求伊給付租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代墊系爭
遺產稅之金額屢次均不同,亦未提出繳納遺產稅之完整證明
,並繳納稅賦為公法上義務,伊自無因其等繳納系爭遺產稅
而受有不當得利。況原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下稱6
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6號判決)已認定系爭遺產稅係以
謝石之遺產清償等情,是以上訴人並無代墊系爭遺產稅之情
形,其等請求伊返還系爭遺產稅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另
系爭0土地部分業經632號判決於109年4月23日判決確定,該
判決已於同年5月12日送達上訴人,其等於111年11月3日始
主張系爭假處分自始不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上訴人主張
各項費用之利息損失,亦均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消滅時
效。如認其等得請求伊給付所代墊之遺產稅各25萬元,惟伊
前曾交付謝林善150萬元作為謝石之喪葬費事宜及相關稅賦
開支,謝林善嗣後並未用以清償喪葬費,解除條件成就,伊
自對謝林善有該1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且伊依系爭分產協
議書第15條約定,對上訴人有136萬3,333元債權,爰以上開
二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就系爭0土地不當聲請系爭
假處分及提起前案訴訟,侵害其等之財產權及名譽權、信用
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0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用(含利息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為
無理由:
⑴按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
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因之,以聲請法
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而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
對於其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或怠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
⑵查,系爭分產協議書僅記載謝石名下土地分由被上訴人及謝
榮輝取得,被上訴人認系爭分產協議書分產範圍應包括系爭
0土地,因謝林善等6人就系爭0土地是否為系爭分產協議書
約定範圍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即向原法院就系爭0土地聲請
系爭假處分,經原法院以61號裁定准許,謝林善等6人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519號駁回抗告確定。被上訴
人並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謝林善等6人將系爭0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其。後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663號判決(下稱
66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
06年度重上字第234號(下稱234號判決)就系爭0土地部分
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632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各該民事卷宗核閱無
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⑵】。足見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假處分時,主觀上均認其
對上訴人有假處分之本案債權,而非無正當之理由。嗣後前
案訴訟雖經最高法院以632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
然其判決理由係認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0條約定不及於謝石、
謝林善等2人於95年間另行購買之系爭0土地等語。且參諸前
案訴訟○○審係判決謝林善等6人應將系爭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61頁至第175頁),足見謝石
等8人簽立系爭分產協議書之真意,尚須經法院之調查及嗣
後以判決予以確認,自難以上訴人因前案訴訟嗣後獲得勝訴
判決,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假處分當時即已明知系爭分產協
議書不包括系爭0土地,而謂系爭假處分自始為不當。再查
,謝石等8人確有訂立系爭分產協議書,約定分配謝石名下
財產,則被上訴人自信其得依系爭分產協議書,請求謝林善
等6人移轉系爭0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並為系爭假處分以保
全其債權,乃正當權利之行使,縱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分產
協議書之真意有所誤認,依上開說明,難認其聲請系爭假處
分當時,係有故意或過失。又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經最高法院
以632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後,以系爭假處分之情事變
更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予以撤銷,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處
分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參照前揭說明,可知系爭假處分並非
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假處分自始不當云
云,洵非有據。又前案訴訟係嗣經最高法院以632號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始告確定,尚不能苛求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應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裁定及撤回其強制執行
,自難以被上訴人未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遽認其有何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謝林善律師費用(含利息損
失)34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另給付謝英珍等4
人律師費用(含利息損失)各8萬2,950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0
0萬元,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系爭地
價稅(含利息),為無理由:
查謝石死亡後,謝榮輝等7人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於101
年8月27日就系爭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7人公同共有,
謝林善等6人嗣後於111年3月29日始依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
,將系爭0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其等情,有前案訴訟判決書
、上開土地之○○類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15
頁、第161頁至第195頁)。揆諸上開說明,謝榮輝等7人為
謝石之繼承人,其等自繼承開始時取得系爭0土地之實質上
所有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協議書作成時即單獨
使用系爭0土地,自應負擔使用系爭0土地之地價稅等語。然
兩造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究為謝石之遺產分割協議或生前財
產之贈與契約而有爭執,因而經原法院以6號判決及前案訴
訟判決認定謝林善等6人應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約定,將系爭0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分產協議書係債權
契約,僅有債權效力,依上說明,謝榮輝等7人於謝石死亡
時,共同繼承系爭0土地而為公同共有人,必待謝林善等6人
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約定將系爭0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單獨取得系爭0土地所有權。而按地
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則兩造於111年3月29日前,既均為系爭0土地
之所有權人,自均負有繳納地價稅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所辯
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前為系爭0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等
係依應繼分比例繳納系爭地價稅,並非為伊代墊等語,應屬
可採。則上訴人主張其等無法律上原因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
地價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價稅等語,仍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代墊
之遺產稅各13萬3,24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
理由:
⑴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
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6號判決認定謝林善等6人代墊付之之系爭遺產稅,屬謝
石遺產之管理費用,應以謝石遺產清償;又謝林善應將所領
取謝石之系爭現金返還謝石之全體繼承人,列入謝石遺產受
分配,並應以系爭現金及謝石所遺存款4萬5,045元清償謝林
善等6人所代墊之系爭遺產稅後,謝石其餘遺產則分配予謝
榮輝等7人【見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㈣、1;㈤、⑶、乙、
3;㈦,附於原審卷一第203頁、第000頁、第212頁】。而兩
造均為6號判決之當事人,且6號判決前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
法令,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決判斷之情形,則6號
判決認定謝林善等6人有代墊系爭遺產稅,並以系爭現金清
償其6人所代墊之部分遺產稅等情,於本件即有爭點效。又
謝林善等6人代墊之系爭遺產稅扣除系爭現金及謝石所遺存
款4萬5,045元後,尚餘124萬915元,仍未自謝石遺產清償,
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遺產稅已由謝石所遺之現金清償完畢等
語,尚屬無據。
⑶再查,參諸系爭清償證明內容,謝石之遺產中僅系爭0、0土
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及存
款、現金部分應予課徵遺產稅,且000-1土地部分核定價額
為492萬3,550元、000土地核定價額為602萬9,800元、000土
地核定價額為366萬3,900元、000土地核定價額為1,463萬2,
000元、000土地核定價額為678萬5,000元、000土地核定價
額為1,273萬8,100元;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
(下稱5號房屋)核定價額為1萬5,800元,梧棲區○○之存款3
,513元、龍井區○○存款324元、沙鹿○○存款45元、○○○○存款1
,396元、○○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存款合計39,767元、現金合計
548萬5,000元,及僑宏公司股份110股合計168萬7,391元(
見原審卷一第461頁至第463頁)。又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0土地;第3條約定謝榮輝取得00
0土地;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與謝榮輝所取得土地之相關過
戶稅金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第7條約定謝榮輝取得僑宏公司
全部股份,並自行負擔租稅;第15條約定所遺現金由謝榮輝
與被上訴人各分得2分之1,稅金由其2人平均分擔,有系爭
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3頁至第85頁)。又參以系
爭0土地為謝榮輝等7人共同繼承,核如前述,並5號房屋經
原法院以6號判決分由謝榮輝等7人共同繼承確定等情。是以
謝榮輝等7人就謝石遺產須課徵遺產稅部分,應就其等所分
得範圍,分別計算應負擔之遺產稅,即系爭0土地及5號房屋
之遺產稅額應由謝榮輝等7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謝榮輝與
被上訴人應就其等所各自分得之土地及現金(含存款)核計
之遺產稅額平均分擔;謝榮輝所分得之僑宏公司股份之遺產
稅額則由謝榮輝單獨負擔。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就所繼承系爭
0土地及5號房屋部分之遺產稅占系爭遺產稅比例百分20【計
算式:(系爭0土地核定價額合計10,953,350元+5號房屋核
定價額15,800元)÷謝石全部遺產價額65,453,219元=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按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計
算其應分擔此部分之遺產稅額為10萬6,951元(計算式:系
爭遺產稅3,743,297元×20%×1/7=106,95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系爭0土地及現金(含存款)部分之遺產稅占
系爭遺產稅比例百分之33【計算式:(系爭0土地核定價額
合計21,417,000元+分得之2分之1現金(含存款)2,765,023
元)÷謝石全部遺產價額65,453,219元=37%】,則按被上訴
人權利2分之1比例計算其應分擔此部分之遺產稅額為69萬2,
510元(計算式:系爭遺產稅3,743,297元×37%×1/2=692,510
元),是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遺產稅合計79萬9,461元。是以
上訴人主張其等代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遺產稅,被上訴人因
此受有免繳納遺產稅之利益等語,核屬有據。又上訴人係與
謝榮輝共同代墊該部分遺產稅79萬9,461元,據此計算上訴
人分別為被上訴人所代墊之遺產稅金額各為13萬3,244元(
計算式:799,461元÷6=133,244元)。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代墊之遺產稅各13萬3,
244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尚無可採。
㈣謝林善依系爭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
謝林善雖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約定取得浩順公司之股份
,且每月須給付伊租金10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觀諸系爭條款係約定:「僑宏公司及浩順公司每月各給付
10萬元與父親(指謝石)交為租金」等語,足見系爭條款約定
之給付義務人為僑宏等2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受領之權利
人則為謝石,並非謝林善。且系爭分產協議書亦無任何被上
訴人應向謝林善為給付之記載,自難認於謝石死亡後,謝林
善得繼受系爭條款之權利。另謝林善雖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
1月起即依系爭條款,按月對其為給付等語,並提出其所製
作之被上訴人給付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
),然被上訴人既為謝林善之兒子,其給付謝林善金錢之原
因多樣;且觀諸該給付明細表,被上訴人每月交付謝林善數
額為數萬元至十萬多元不等,並不固定,亦與系爭條款約定
每月10萬元之數額不符,故尚難僅以該給付明細表,遽認被
上訴人係依系爭條款給付謝林善。謝林善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應按月給付其10萬元,則其依
系爭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等語,即屬無據。
㈤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
別給付其等各13萬3,244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尚
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曾交付謝林善150萬元,作為謝石之喪葬費,
因謝林善未用以清償喪葬費,解除條件成就,伊對謝林善有
該15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並為抵銷抗辯等語。謝林善固
不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150萬元予其支付謝石之喪葬費,然
否認被上訴人有該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查,6號判決已認定
謝石之喪葬費359萬2,128元,係由謝石家屬支出319萬8,915
元(含被上訴人及謝榮輝所同意給付各150萬元),其餘39
萬3,213元係由謝林善代墊(見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㈣
、2、附於原審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第000頁),且6號
判決此部分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該判決判斷之情形,是6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50
萬元確已用以支出謝石喪葬費乙情,於本件亦有爭點效。則
被上訴人主張謝林善未以該150萬元清償謝石喪葬費,解除
條件成就,謝林善應返還其150萬元之不當得利,並以之為
抵銷等語,自無可採。
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另主張伊依系爭
分產協議書第15條約定,得請求謝林善給付系爭現金半數之
不當得利136萬3,333元,並為抵銷抗辯等語。惟查,被上訴
人於6號事件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5條約定,請求謝林善返
還系爭現金2分之1予其(下稱系爭請求),經原法院以6號
判決認定謝林善應返還系爭現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為謝石遺產
,並將該債權之遺產分割由謝林善等6人按各6分之1比例取
得,而駁回被上訴人之系爭請求確定,有6號判決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57、163、164頁、第000頁、第212頁附表四編
號二)。則系爭請求於被上訴人與謝林善間即有既判力,被
上訴人就系爭請求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
再為相反之裁判。則被上訴人所辯其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5
條約定,對謝林善有系爭現金半數之不當得利債權136萬3,3
33元,而為抵銷抗辯等語,仍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各13萬3,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 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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