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駱佳欣
被 上訴人 吳立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
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9
萬3,032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
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另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5萬8,12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19萬3,0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