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吳聲宗
劉淑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王念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聲宗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壹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淑如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參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聲宗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玖佰
伍拾壹元,為原告吳聲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淑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肆佰
捌拾參元,為原告劉淑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
度交上訴字第69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
送民事庭,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審判(
上開法條民國110年1月20日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貳、原告吳聲宗、劉淑如(下以姓名稱之,或合稱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吳聲宗新臺幣(下同)442萬434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劉淑如382萬46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吳聲宗241萬69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劉淑如198萬64
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於109年7月6日遭吊
銷,依法不得駕車上路,仍於112年6月1日17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西路
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圓環西路204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車道驟然往右變換車道,適同向
右方有被害人〇〇〇(下以姓名稱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圓環西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圓
環西路204號前,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〇〇〇倒地受傷,並因
創傷性顱內出血開顱術後,中樞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為〇〇〇之父母,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吳聲宗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為241萬6951元(即醫療費用89,198元、喪葬費
用46萬4075元、機車修理費用38,352元、扶養費84萬5094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1萬
9768元之餘額),劉淑如所受損害為198萬6483元(即扶養費1
00萬6251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
理賠金101萬9768元之餘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
及第213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此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觀之自明,前開規定旨在
保障公眾之安全,故違反前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推定其有過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被吊銷,卻仍於上開時、
地,駕車上路,且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應注意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車道驟然往右
變換車道,致與原告之子〇〇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〇
〇〇因而倒地受傷,並因創傷性顱內出血開顱術後,中樞衰竭
而死亡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5-10頁、本院卷第63、67、69、5-7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因前開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
經法院判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確定在案,除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案卷核卷無訛。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致生〇〇〇死
亡之結果,洵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於法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又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查原告主張其等為〇〇〇之父母,因系爭事故致〇〇〇死亡,其
等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吳聲宗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41萬6
951元(即醫療費用89,198元、喪葬費用46萬4075元、機車修
理費用38,352元、扶養費84萬509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1萬9768元之餘額),劉淑
如所受損害為198萬6483元(即扶養費100萬6251元及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1萬9768元之
餘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醫療費用
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統一發票、埔津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更添異動請款
單、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家庭收支查詢資料、報價單、保險
理賠金證明文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85、91-95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另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因行車疏忽,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致年僅28
歲之〇〇〇死亡,原告身為〇〇〇之父母,因系爭事故導致白髮人
送黑髮人,天倫親情破碎,喪子之痛不言可喻,原告本得享
有與〇〇〇間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
,受到極大之損害與打擊;再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詳參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結果,暨系爭事故之加害及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吳
聲宗、劉淑如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應屬適當。
據上,吳聲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41萬6951元,劉淑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198萬6483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及第213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吳聲宗241萬6951元、劉淑如198萬64
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見附民
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依 原告聲請並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第2項參照),判 決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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