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誌益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複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建東
被上訴人 趙文俊即一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趙啟勝
廖健智律師
詹右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
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
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
51萬7960元本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減縮為49萬7589元
本息,該財產權之訴訟,因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
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第一審法院未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申報進場之鋼筋總噸數為1,065.36噸
,超過結算數量41.003噸,即下腳料數量為41.003噸。依當
時採購鋼筋原價每噸16,100元計算,上訴人得由保留款扣抵
,用以抵銷之金額為413,851元。嗣於二審更正為:被上訴
人申報進場之鋼筋數量為1076.260頓(本院卷一第62頁),超
過結算數量即剩餘鋼筋數量為57.133頓,得由保留款抵扣用
以抵銷之金額為919,841.3元(本院卷二第23、25、33、209
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施工期間應使用鋼筋之粗細、數量、
綁紮之位置均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指示,由上訴人購入鋼
筋後依工程進度交付予被上訴人綁紮,被上訴人負有保管之
責,並應於工程完成後,將剩餘鋼筋(下腳料)交還或依約定
過磅原價扣回。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原應自備
鋼筋之責,改由上訴人負責購入提供,故兩造間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依民法第46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用剩鋼筋交還
或由原價扣回。性質上係對於被上訴人應就剩餘鋼筋負返還
之責之原因為補充,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述要旨略以:
⒈兩造於109年4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約定由伊承攬「大村鄉立幼兒園興建工程」中之「鋼筋綁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
承攬總價以「實作數量」及「工程合約明細表或估價單內單
價」結算;依第6條第4項第3款約定,承攬總價10%之保留款
需等工程結構體完成,經上訴人及業主大村鄉公所確認完成3
個月內無息核退。系爭工程業經大村鄉公所於112年5月5日驗
收完畢合格,最後結算鋼筋綁紮數量為1,019.127噸,單價為
4,650元,故上訴人應退還之保留款(含5%營業稅)為497,589
元。爰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第3款及民法第505條規定(本
院卷一第61頁),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7,5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伊否認上訴人對伊有下腳料債權存在,上訴人無從以此主張抵
銷:
⑴系爭工程使用之鋼筋係由上訴人負責購買提供,伊僅負責綁紮
,伊並未向上訴人申請鋼筋進場,或提供鋼筋訂料單予上訴
人,或指示上訴人採購鋼筋。伊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鋼筋,否認兩造間有鋼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⑵伊否認實際進入本件工地之鋼筋數量係1076.260噸。上訴人提
出之證據均係其採購鋼筋之證明,但上訴人所採購之鋼筋中
,有136.69噸係送往其他工地(彰化蘭州;山居甲建),實際
送入本件工地之鋼筋數量並非1076.260噸,且上訴人提供之
統一發票加總之鋼筋總噸數亦非1076.260噸。故上訴人主張
有下腳料57.133噸,並非有據。
⑶下腳料係指鋼筋綁紮過程中產生之廢料,亦即經過裁切、彎曲
等過程後經淘汰不用的鋼筋,並非指全新的鋼筋。上訴人以
全新鋼筋之採購單價16,100計價,並不合理。況上訴人採購
全新鋼筋之價格從15100、15300、16100元不等,上訴人逕以
最高價計之,亦非有據。且依系爭合約第33條第37項約定,
需經兩造過磅,始得扣回,但上訴人並未提出過磅之證明,
是其主張剩餘鋼筋有57.133噸,應以原價扣回,亦非可採。
另伊提供之工程承攬切結書與下腳料無關。
㈡上訴人抗辯、陳述要旨略以:
⒈伊對系爭工程鋼筋綁紮結算數量為1,019.127噸,及被上訴人
10%的保留款含稅為497,589元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1
頁),但伊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剩餘鋼筋(即下腳料)債權919,8
41.3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應使用鋼筋之粗細、數量、綁紮之位置均
係由被上訴人向伊指示,由伊購入鋼筋後依工程進度交付予
被上訴人綁紮,被上訴人負有保管之責,並應於工程完成後
,將剩餘鋼筋(下腳料)交還予伊,或依系爭合約書第33條第
7項約定過磅原價扣回。又被上訴人原應自備鋼筋之責,改
由伊負責購入提供,兩造就此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
464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將用剩鋼筋交還伊或由伊原價扣
回。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切結書,下腳料亦屬被上
訴人應賠償之範圍。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申報進場之鋼筋總噸
數為1,076.26噸,超過結算數量57.133噸,此數量被上訴人
並未使用於系爭工程,即屬系爭合約書所稱之下腳料,被上
訴人自應返還予伊,但被上訴人稱鋼筋已不存在,伊自得原
價扣回。依當時採購鋼筋原價為每噸16,100元,故伊得扣回
而由保留款中扣抵之金額為919,841.3元。又系爭工程所使
用之鋼筋均經過磅,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原審及被上訴人以
兩造並未進行過磅手續,伊亦未要求被上訴人過磅為由,認
伊不得扣回,實有違誤。
⒊下腳料係指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鋼筋,因規格與施工圖
所示不符,而未用於綁紮之鋼筋,並非指經過裁切剩下之剩
料。下腳料既係系爭工程未使用之材料,不在伊應給付被上
訴人工程款之計算範圍內,復係因被上訴人估算逾公差值所
剩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系爭合約書所稱之「原價」應係
指伊向廠商購入之單價16,100元,較為合理。
㈢承上,上訴意旨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原審抗辯事由而為
補述;被上訴人則自原審以來,亦為相同之陳詞。因之,依
兩造歷來爭執之陳詞,暨因此而衍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
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義內容,核其要旨各自前後一致
,可認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實同原審之陳述。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結構
一、原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捌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與紛爭要旨
㈠被上訴人建構之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為被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承攬總價約定以「 實作數量」及「工程合約明細表或估價單內單價」結算,第 6條第4項第3款約定承攬總價之10%工程保留款,於工程結構 體完成經上訴人業主大村鄉公所確認完成後3個月內無息核 退。
⒈上開大村鄉立幼兒園興建工程於111年8月26日竣工,已取得 使用執照,業主大村鄉公所於112年5月5日驗收完畢合格, 系爭工程保留款為497,589元等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517-518頁、204-205頁)。 ⒉承上,已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第3款約 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497,589元之請求權確實 存在。
㈡惟上訴人則抗辯對被上訴人有抵銷之債權(主動債權)存在 ,即主張「進場之鋼筋」」與「實際用於被上訴人據以工程 施作之鋼筋」之數量差額,即為「下腳料」,上訴人得依系
爭合約第33條第37項原價扣回,並以此作為主張抵銷之債權 。因此,本件紛爭結構,可簡析:
⒈上訴人主張進場之鋼筋與實際用於工程之鋼筋差額為「下腳 料」,上訴人得依原價扣回,並以此作為抵銷之債權,是否 有理由?
⑴上訴人一方所列上開「鋼筋」之數量差額,是否屬系爭合約 所規範之「下腳料」?
⑵系爭合約文義所稱之「下腳料」之內容、範圍為何? ⒉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文義所稱「下腳料」債權,作為抵銷之債 權,是否已達抵銷適狀?(是否合於系爭合約所規範之要件 ?)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卷證後,可認 上訴理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同認原審所為上訴人應受 敗訴判決之結論,並依法為補充論證。
㈠兩造訟爭場域之社會情境:
⒈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性質,暨上訴人有無在施工現場之事實 分析:
⑴依系爭合約第33條第37項明文工程產生之下腳料待工程結束 後,雙方過磅,原價扣回等文義;可認兩造關於「下腳料」 一詞,明文約定以經工程「產生」為前提。又依「剩餘材料 」等詞意,經勾稽合約規範內容文義與體系,亦可認上訴人 逕將新進鋼筋數量與實際用於工程之數量差額,作為「下腳 料」,顯與合約明文規範之意旨不合。
⑵況且,依系爭合約之規範內容,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工 作內容僅為「鋼筋綁紮工程」,兩造間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負 有管理新進鋼筋數量之義務。
⑶此外,上訴人為營造廠商,從上開基本事實,更可認上訴人 自始參與大村鄉立幼兒園興建工程,對工地工程事宜,具有 全盤管理、掌控工地現場之施作工程等能力與事實。 ⒉因之,苟被上訴人縱有因工程需要而權宜代替上訴人處理新 鋼筋進場事宜,然上訴人一方應可即時與被上訴人進行核對 、討論或爭執新鋼筋之數量等情,以明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 係之事實;然本件卻未見上訴人具體舉證爭執關於新鋼筋進 場、使用,有何不當之事實或可歸責被上訴人等憑據。 ⒊故本件紛爭核心,僅為上訴人得否以「下腳料」之債權(含
數額)作為抵銷抗辯之依據?
㈡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為營造公司,被上訴人則僅為部分工程之下包廠商, 關於工地管理等事宜,未見上訴人具體指正被上訴人有何不 當;上訴人既僅就鋼筋進場數量為爭執,自應就此據以援引 作為抵銷之債權為真一情,負主張與舉證一貫性之責任。 ⒊反之,上訴人為專業公司,依系爭合約,亦可見上訴人有派 人在工地,負責系爭工地主要營建業務,容已足以反證被上 訴人並無負責結算鋼筋進場、實際施用數量之義務。因之, 上訴人既未能具體證明新進鋼筋之點收、交接事實;又未能 具體證明其有難以接近證據之困境,更無可歸責於對造之事 證,卻僅臨訟依法律概念及推論建構其所稱債權之法律關係 ;況且,經佐以卷證,亦可認上訴人欲推翻經原審所蒐集附 卷之證據方法,與論證之事理等情;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之 爭點,均負舉證責任。
㈢然查,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猶未具體舉證以證明 有「下腳料」債權存在;更未依系爭合約實際進行過磅事宜 ,以資確定下腳料之數額及可供行使抵銷之債權金額。此外 ,依系爭合約之規範,更難僅憑上訴人所稱鋼筋差額與進貨 價格,作為其有扣回之債權,以供作為抵銷抗辯之依據。況 且,上訴人就用以建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結構, 即證明有用以抵銷被上訴人請求權之債權存在一情為真等情 ,既未盡舉證責任,可認其所稱得用以抵銷被上訴人請求權 之債權,或未能證明為真,或未達抵銷適狀(即以共同過磅 確認下腳料之金額);則其所稱抵銷權容屬以主觀臆測之法 律概念所建立,既欠缺具體權利義務基本事實作為憑據,尚 難採信。
㈣因之,在「下腳料」應依系爭合約明文而判斷其文義內涵之 基礎上,上訴人復未與被上訴人就「下腳料」為具體過磅等 情境,本件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得行使抵銷之依據。故上訴人 主張其得以下腳料之債權金額作為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 陳詞,與事實不合,不能採憑。
三、基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則本院審理後,除應 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等情 ,無重複論證必要,宜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得行使抵銷權以對抗被上訴人之請求 ,既不足採憑;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 第4項第3款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
程保留款497,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原審以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法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當。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暨上訴人其他末節爭執等情,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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