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⑴命彰化縣政府給付遲延利息超過
年息百分之1部分;⑵駁回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
之訴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⑴部分,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
上廢棄⑵部分,彰化縣政府應再給付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17萬612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彰化縣政府其餘上訴,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
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彰化縣政府負擔百分之92
,餘由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部分,由彰化縣政府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彰化縣政府
負擔百分之3,餘由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如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萬8
000元為彰化縣政府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彰化縣政府以
新臺幣17萬6120元,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
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
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
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
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興亞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其敗訴部分,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
(下稱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805萬2232元本息
而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㈠27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嗣被上訴人就其附帶上訴部分減縮請求上訴人再給付
516萬8207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380頁),依上開說明,就
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效力,先予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承攬上訴人「彰化
縣彰南國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
「彰化縣政府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4
億3988萬4878元,約定工期為600日曆天。嗣經第一、二次
變更設計,各增加工期93日、73日曆天,另因天候等因素,
經上訴人核准工期31.5天,工期共計797.5日曆天。系爭工
程實際開工日為107年1月4日,預定竣工日為109年3月12日
,伊實際竣工日為109年6月8日,並於109年12月7日驗收完
畢,上訴人以伊逾期完工88.5天,自工程尾款扣罰逾期違約
金3913萬2399元。惟系爭工程係因天候及負責系爭工程設計
監造之謝舒惠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設計錯誤、指
示不明等不可歸責於伊之因素,致伊無法施工而需延展工期
,伊於109年6月8日完工並未遲延給付,上訴人上開扣款並
無理由;另伊因展延工期而支出管理費1069萬2841元,及施
作其餘工程支出工程款包括:超過系爭契約5%部分之混凝土
費113萬1408元、與整平層有關之工程費用24萬4847元、其
他新增項目或漏項即「鋁百葉窗」、「2500PSIPS層之混凝
土」、「排氣格柵風口」、「內崁式遮煙捲簾」、「矽酸鈣
板包覆鋼樑鋼柱並貼壁磚」、「陽台欄杆與口型角鋼」、「
不鏽鋼密閉式電纜拖架」(以下合稱其他增、漏項)費用10
6萬877元,合計243萬7132元;另因施工期間物價上漲,應
給予物價調整款1091萬120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
、第505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返還不當扣款3913萬2399元;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
5條第11款、民法第491條、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227條之2規定,命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1069萬
2841元;暨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5條第4款、5款、第4
91條及誠信原則,命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43萬7132元;並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1091萬1201元
,共計6317萬3573元。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係限於解約
相關所生回復原狀等生遲延利息之約定,本件既無解約之情
形,仍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
息。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6317萬3573元,及其中5226萬23
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91萬1201元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除伊核准之展延工期外,被上訴人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部分
,其中107年5月9日工程進度為斜撐工程,係第一次變更設
計刪減項目,不應展延;且施工現場有抽水設備可排除積水
,不影響施工,不應展延;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無法施工,例
如當日使用之必要器具有感電風險,及影響工程要徑之證明
,不應准予展延;監造單位亦無設計錯誤或指示不明之處,
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程,均無理由。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伊
扣罰違約金並無違誤。
㈡、又縱系爭工程因雨天、停電等致工期增加,屬不可抗力,非
可歸責於伊,且此部分被上訴人應依約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被上訴人未將此部分納保,係自行評估結果,應自行承擔
損害;另第一、二次變更設計致增加工期,係因原設計鋼鈑
樁市場缺貨即被上訴人協力廠商無法供貨,非可歸責於伊,
且伊於變更設計時已依約增加工期及加給工程款,被上訴人
請求伊給付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管理費,均有未合。又若因
變更設計而停工或展延工期且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因變更設計而應展延工期之日數,於扣減6個月後,所
餘日數,始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及第21條第9款㈠約定請
求管理費及合理損失。再者,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因展延
工期增加支出之費用及損害之金額,而逕依比例法計算請求
,洵屬無據;又營造保險費與營業稅均與時間因素無關,亦
不得計入展延工期之管理費。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材料/設備試驗申請單暨查驗記錄,非在確認
實際施作混凝土之數量,被上訴人以該等查驗記錄,主張其
實際施作數量逾契約所定數量5%,並據以請求工程款,應無
理由。
㈣、系爭契約無整平層之漏項,契約單價分析表已編列混凝土整
理粉光鏡面處理(整度3mm不超過±5mm),且被上訴人之施
工流程,於施作前需研磨、清潔乾境,無被上訴人所稱前置
作業需做整平層,被上訴人主張係漏項,請求工程款,為無
理由。
㈤、其他增、漏項:「鋁百葉窗」、「排氣格柵風口」、「矽酸
鈣板包覆鋼樑鋼柱並貼壁磚」部分,依據監造單位函文109
年0月0日函文、110年0月0日函文,並無新增項目;「2500P
SIPS層之混凝土」、「內崁式遮煙捲簾」、「陽台欄杆與口
型角鋼」、「不鏽鋼密閉式電纜拖架」,經監造單位亦說明
無新增項目,且該等工項係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項目,依據
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伊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㈥、又依系爭第6條第3款已定明系爭工程無餘款,不辦理物價調
整,即對於日後發生延長工期之風險,已預作分配之約定,
非被上訴人於締約當時無法預料,故因工期延長所生物價波
動,難謂有被上訴人不能預料之情事變更。又被上訴人所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頒訂所謂97原則、93
原則,並無法律上之強制力,僅具行政指導性質,對兩造當
不發生拘束力,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依物
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應無理由。
㈦、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約定,本件遲延利息應以年息百
分之1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00萬5366元,及其中4709
萬4165元自110年00月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中1091萬1201元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16萬8207元,及自
110年00月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㈡第7至9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6年00月00日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並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4億3988萬4878元,工期為600日
曆天。嗣於108年間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契約金額為4億42
04萬7988元,增加工期93日曆天;109年1月13日第二次變更
設計,變更契約金額4億4217萬3721元,再增加工期73日曆
天。
2、被上訴人因天候等因素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上訴人以原
證3-1至3-8所示函文核准工期31.5天(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3
1頁,被上訴人整理如原審卷㈠第57頁附表一所示)。
3、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107年1月4日,加計上開1、2所示工
期,預定竣工日期為109年3月12日,被上訴人實際竣工日期
為109年6月8日,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7日驗收完畢(見原
審卷㈠第133頁)。
4、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88.5天,已自工程尾款扣罰逾期
違約金3913萬2399元及其他違約金即工程查核督導扣罰10萬
4000元、懲罰性違約金6萬5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33頁)。
5、系爭工程關於「280KG/CM2混凝土」契約約定數量共計11836m
³(兩造關於實際施作數量有爭執)。
㈡、爭點
1、延展工期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下雨需延展3天、下雨而有感電風險
而需延展14天,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建築師設計錯誤、指示不明,致無
法施工而需延展116天,有無理由?
2、因延展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第4條第
1款、第5條第11款、民法第491條、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第227條之2)
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核准之工期31.5天部分管理費120萬3941
元,有無理由?
⑵、關於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核准之工期共166天部分,除第一、
二次變更加帳部分上訴人已給付金額以外,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再給付所衍生的管理費用610萬6399元,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請求爭點1、⑴,未經核准工期16.5天部分所衍生之
管理費63萬636元,有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請求爭點1、⑵,未經核准工期且實際無法施工之72
天部分,所衍生之管理費275萬1865元,有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主張計算管理費,關於項次.一.5.3「包商管理及利
潤合計5%」,不應僅計算包商管理,應連同利潤一併計付予
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88.5天,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
扣罰逾期違約金3913萬2399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據民
法第179條、第490條、505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㈣,擇一
請求上訴人應返還3913萬2399元,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主張關於「280KG/CM2混凝土」實際施作數量逾契約
約定數量逾5%,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491條及誠信原
則,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13萬1408元,有無理由?
5、系爭工程關於整平層部分有無漏項【即單價分析表壹.一.1.4
.4(地面2.8mm發泡多層聚氯乙烯捲狀地磚及上牆)、壹.一
.1.4.13(8mm合成橡膠地板)】,如有,被上訴人請求此部
分工程款24萬4487元,有無理由?(其餘部分因被上訴人減
縮附帶上訴,文字因而有所修正)
6、被上訴人施作其他增、漏項工程部分,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
1款、第5條第4、5款、第491條及誠信原則,請求上訴人給
付此部分工程款106萬877元,有無理由?
7、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物價上漲,非伊訂約時所
預料,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給予物價調整款1091
萬1201元,有無理由?
8、上訴人主張本件遲延利息,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約定
,以年息1%計算,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未逾期完工,上訴人不應扣罰逾期違約金391
3萬2399元,而請求返還,應有理由:
1、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第3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
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1‰計算逾期違約
金。㈠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行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
日起算逾期日數…;第一款之逾期違約金,甲方(即上訴人
,下同)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06頁)
。查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為600日曆天,嗣經第一、二次變
更設計,各增加工期93日、73日曆天;上訴人另因天候因素
核准被上訴人展延工期31.5日曆天,不計入工期天數為197.
5日曆天;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107年1月4日,預定竣工
日期為109年3月12日,被上訴人實際竣工日期為109年6月8
日,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7日驗收完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逾期完工88.5天,自系爭工程尾款扣罰逾期違約金3913萬23
99元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2次變更設計之工程契約
變更議定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參,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㈠第79頁、113頁、115頁、133頁、不爭執事
項1、2、3),應為事實。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及建築師設計錯誤、指示
不明,應准予其展延工期,展延後,其即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約定:因下列原因或甲方之影響(且
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
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内通知甲方,
並於45日内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
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
金。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乙方應於
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乙方應儘速向甲
方提出書面報告:㈣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㈦因天
候影響無法施工(見原審卷㈠第87頁)。
⑵、被上訴人主張107年5月9日、同年6月28日、同年8月13、14日
因單日累積雨量達50毫米,無法施工,請求展延1天、0.5天
、1.5天;另於108年2月24日、同年3月3日、同年月7至9日
、同年6月23日、24日、同年7月4至6日、10日、11日、同年
8月9日、11日、同年9月4、5日、同年12月29、30日因下雨
影響工安,致無法施工,請求展延工期14天,惟經上訴人拒
絕等情,據其提出被上訴人107年5月14日函、107年7月3日
函、107年10月19日函、107年8月21日函、108年2月27日函
、108年4月11日函、108年4月23日函、108年8月5日函、108
年9月9日函、108年9月25日函、108年10月14日函、109年2
月11日函及各該函文所附建築物施工日誌、整體施工網狀圖
、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現況照片,及彰化縣政府就上開申
請展延回函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5至355頁)。監造單位
曾於107年8月2日第29次監造工務會議中,就有關辦理因雨
展延之「大雨認定」認定參考,定其審查標準,其中基礎工
程、結構體工程等作業為:⒈當日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⒉
連續兩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⒊單一小時雨量達15毫米。⒋
有安全性疑慮致影響施工者。達以上任一條件方可提送展延
工期申請(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48頁,下稱系爭審查標準)
。而查,107年5月9日、107年8月13日、14日當日累積雨量
達50毫米以上,且主要分布正常上班時間;107年6月28日15
、16時連續2小時累積雨量達15米以上,有氣象局逐時氣象
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6頁、195頁、183頁),分別
符合系爭審查標準⒈、⒉之情形,且觀之監造單位函文說明:
107年5月9日豪大雨影響地下室圍令斜撐工程,斜撐工程屬
要徑工項,同意展延1日曆天;107年6月28日(午後),施
工主要工程為地下筏基地樑施作,期間雖經強制抽排水,但
場地確實積水泥濘,有感電危險之虞,建議給予申請之展延
工期0.5日;107年8月13、14日,主要施工要徑為地下筏基
地樑施作期間雖經強制抽排水,但場地確實積水泥濘,有感
電危險之虞,亦同意申請之展延工期1日、0.5日,亦有監造
單位函文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73頁、175頁、185頁、199頁
);另108年2月24日、同年3月3日、同年月7至9日、同年6
月23日、24日、同年7月4至6日、10日、11日、同年8月9日
、11日、同年9月4、5日、同年12月29、30日,均係有雨狀
況,降雨量未達系爭審查標準⒈至⒊等情,有氣象局逐時氣象
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8頁、216頁、294頁、295頁
、323頁、339頁、350頁);然據監造單位函文說明:108年
2月24日之施工要徑為4F結構體,降雨量7mm,工作項目為鋼
構吊裝與焊接工項,施工人員確實有感電及滑落危險,建議
展延1日曆天;108年3月3日,降雨量8mm,且雨量集中於12
至14時,影響鋼構之組裝及焊接,為確保施工環境之安全性
及避免感電與墜落之危險因子,建議展延0.5日曆天;108年
3月7日至9日,雨量各為35mm、18mm、22.5mm,其雨量平均
分散於工作時段,影響鋼構之組裝及焊接,為確保施工環境
之安全性及避免感電與墜落之危險因子,建議展延3日曆天
;108年6月23日雨量3.5mm,因雨量分散於工作時段,現階
段主要徑為結構體施工,為確保施工環境之安全性及避免感
電與墜落之危險因子,擬建議展延1日;108年6月24日雨量3
0.5mm,其雨量分散於工作時段,影響施工人員之出勤,現
階段主要徑為結構體施工,為確保施工環境之安全性及避免
感電與墜落之危險因子,擬建議展延1日;107年7月4日雨量
2.5mm、同年月5日雨量4.5mm、同年月10日雨量23mm,其雨
量分散於工作時段,現階段主要徑為結構體施工,為確保施
工環境之安全性及避免感電與墜落之危險因子,擬建議各展
延0.5日,共2日;108年7月6日雨量3mm(集中於13至14時)
、同年月11日雨量6.5mm(集中於9至10時),現階段主要徑
為結構體施工,為確保施工環境之安全性及避免感電與墜落
之危險因子,擬建議展延1日;108年8月9日雨量12mm(集中
於8時前)、同年月11日雨量17.5mm(4至12時),影響施工
人員上工及備料,現階段主要徑為結構體施工,為確保施工
環境之安全性及避免感電與墜落之危險因子,擬建議展延各
1日;108年9月4日雨量16mm、同年月5日雨量19.5mm,影響
主要徑為結構體施工,為確保施工環境之安全性及避免感電
與墜落之危險因子,擬建議展延各0.5日;108年12月29日雨
量45mm,同年月30日雨量15.5mm,兩量均4時至19時間,施
工項目為景觀擋土牆基礎鋼筋彎紮,影響主要徑為景觀擋土
牆施工,為確保外部施工之安全性及避免感電與墜落之危險
因子,擬建議展延各1日(見原審卷㈠第210頁、221頁、310
頁、326至327頁、353頁),應已符合系爭審查標準⒋有安全
性疑慮致影響施工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7款所定期間,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並隨函檢送建築
物施工日誌、整體施工網狀圖、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現況
照片等事證(見原審卷㈠第165至355頁)。是以綜合上情,
上訴人因天候因素申請展延工期共計17日(即因當日下雨雨
量停工標準者3日及因雨而有感電風險,有施工安全疑慮者1
4日),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㈦之約定,此部分經原審囑
託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鑑定機關)鑑
定結果亦同此意見(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8至13頁)。上訴
人雖辯稱107年5月9日之斜撐工程,已列入第一次變更設計
刪減項目,並無影響之情事。惟查,第一次變更設計是在10
8年間,有工程契約變更議定書(第1次變更設計)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113頁、不爭執事項1),則在107年5月9日因
當日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在當時仍為施工要徑工程,
被上訴人亦於期間內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衡情應予准許,
上訴人以事後變更設計,做為不應准許展延工期之理由,應
屬無據。上訴人另以107年6月28日建築物施工日誌顯示被上
訴人當日仍有出工30人施作泳池區基礎結構鋼筋綁紮(見本
院卷㈠第355至356頁),而查,107年6月28日係於午後降雨
,被上訴人亦僅申請展延0.5日(見原審卷㈠第179頁、183頁
),則上開施工日誌應屬被上訴人於該日上午之施作情形,
自無從據以認被上訴人無展延工期0.5日之必要。上訴人復
辯稱被上訴人現場有抽水設備,具有排除積水能力,且未說
明當日出工項目使用必要電器種類以佐證有感電危險。惟被
上訴人縱現場有抽水設備,然因持續下雨,其感電風險未必
係抽水設備可排除,而認無影響施工;況且,監造單位執行
現場監督施工,對於現場狀況有無因天候因素有無感電風險
或影響施工,應甚為了解,是監造單位經評估後,認前述日
期為主要徑施工項目,且因雨影響施工之安全性,應認被上
訴人就其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㈦約定展延工期之要件事
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自應准許,上訴人徒言辯稱上開日期無
因天候影響施工安全云云,自難採信。
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擋土牆設計錯誤、指示不明;且負
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低估挖掘土方數量,致有多餘土方,復
未說明土方之具體堆疊方式,致其無法順利施工,請求展延
工期116日等情,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工程備忘錄、圖說/規範
釋疑申請單、建築物施工日誌、監造單位備忘錄、第55次、
57次、72次監造工務會議記錄、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
(下稱審計部)審核通知函、審計部108年00月00日函文、
上訴人函文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63至525頁)。而查,參
之審計部108年0月0日審核通知,要求上訴人應查明處理事
項,其一即為剩餘土石方計劃書所載剩餘土石方數量未符合
契約挖填土石方數量:系爭工程編列挖方數量3萬7993m³及
填方數量2萬453m³,計有餘方1萬7540m³,惟監造單位107年
3月1日審查合格之剩餘土石方計畫書,卻僅列載剩餘土方數
量9801m³,且契約編列之土方販售所得數量亦僅9801m³,與
契約挖填方互抵後之剩餘量1萬7540m³,核有未合等語;另
於108年00月00日發函上訴人:本案除外運土方9801m³外,
其餘土方7739m³為基地內平衡,應屬短列,貴府(即上訴人
)未查明設計單位應負責,核有未當,仍請依原通知查明依
約妥處,並檢送土方數量相關計算文件供核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463至465、48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監造單位對於土方
數量應有估算錯誤之情形,應屬可信。另參諸被上訴人備忘
錄、釋疑申請書、建築物施工日誌等文件觀之,被上訴人雖
於108年0月00日即就景觀區擋土牆完成面高程及基底高程無
法自設計圖面確定、及工地現場多餘土方,影響操場區擋土
牆高度、約4000m³之多餘土方無法現場回填整地,影響日後
工程進度等節請求監造單位釋疑並為指示。惟參第二次變更
設計修正之整體施工進度網狀圖,編號25至37「擋土牆工程
、景觀工程(含土方回填與整地)」作業項目最遲開始時間
為108年0月00日(第539日曆天)(見原審卷㈠第357至359頁
);監造單位係於108年00月0日始提出第二次變更設計書圖
予上訴人審定,並檢附工期説明,於第5點載明:依審計室
查核糾正辦理-利用回填方(含壓實),基地回填土方漏列6
863.2m³,依施工規範(第02317章構造物回填)構造物周圍
每15公分做壓密試驗,每一層二次。本案設計地面高+50公
分,回填高度須三層,施作面積約為117*117=13689平方公
尺,經評估層機具夯實(三層)約為15日曆天及壓密度試驗
3日曆天,建議計展延共18日曆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9至60
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因設計錯誤,至監造單
位於108年11月8日審定前,有指示不明致其無法施作而有展
延工期之必要,核屬可採。又自「擋土牆工程、景觀工程(
含土方回填與整地)」作業項目最遲開始時間108年6月26日
至監造單位於108年11月8日審定日期,差距136天(108年11
月8日-108年6月26日);另經鑑定機關核算此路徑於第781
日曆天完成最後作業項目編號37至57「PU跑道工程、植栽工
程及遊具設施工程」,與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工期總計795.
5日曆天間,尚有14.5天浮時(795.5天-781天),及扣除上
開准予被上訴人就108年7月4至6日、10至11日,及同年9月4
、5日已展延工期5.5日,核算「擋土牆工程、景觀工程(含
土方回填與整地)」作業項目之合理展延天數為116天(136
天-14.5天-5.5天)(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5頁),應屬可
採。
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於109年4月13日施工日誌及同年5月
14日函文申請展延30日工期,不符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之約
定,不應准許。惟按一般工程實務雖要求承攬廠商於一定期
限內向業主申請展延,然其主要係為使業主能完整掌握工程
實際狀況及進度,避免承攬廠商因遲延提出申請,致業主無
法就工程實際狀況評估是否有展延工期之必要,則縱承攬廠
商遲延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僅係承攬廠商須承受將來證據
滅失或舉證之不利益,對業主並無額外造成損害,業主仍需
實際判斷承攬廠商有無申請展延之正當事由,否則僅因承攬
廠商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即生失權效果,即顯失公平。被
上訴人既舉證證明,其監造單位設計錯誤等原因,嗣並辦理
變更設計,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
116天,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㈣之情形,應予准許。上訴
人前揭所辯,應無足採。
3、則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107年1月4日,加計第一、二次變
更設計分別增加93天、73天及上訴人所准許因天候因素展延
31.5天,共計197.5天之工期,預定竣工日期為109年3月12
日,被上訴人實際竣工日期為109年6月8日,並109年12月7
日驗收完畢,業如前述。惟系爭工程既有前述被上訴人所主
張因天候因素影響施工,應再展延17日及因監造單位設計錯
誤、指示不明影響施工,應再展延116日,則加計此部分工
期,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即無逾期完工之情事,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逾期88.5天,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扣罰
違約金3913萬2399元,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應為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570萬754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1、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
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
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
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
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第5條第11款
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
),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
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㈧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復按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
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工程因第一、二次變更設計經上訴人同意核准工
期166天(93天+73天)部分,上訴人雖辯稱在該2次變更設
計時已有加帳金額,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云云。惟本件經鑑
定機關依據工程契約變更議定第一、二次變更設計之內容,
於計算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契約金額加、減帳後,第一次變更
設計雖增加工期93日曆天,然一式計價部分(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費、品質管制作業費及材料試驗費及材料試驗費、包商
管理及利潤、營造綜合險及第3人責任險、營業稅),依原
契約比例調整,增加金額為22萬4369元;於計算第二次變更
設計之契約金額加、減帳後,雖增加工期73天,然一式計價
部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作業費及材料試驗費
及材料試驗費、包商管理及利潤、營造綜合險及第3人責任
險、營業稅),依原契約比例調整,增加金額為1萬3810元
;而以被上訴人於增加工期所需支付之勞安人員、品管人員
等與時間關聯所生之相關費用,顯逾上開加帳之金額,故以
結算總價與原契約比例價額總額比例增減,無法完全反映展
延工期實際衍生之時間成本費用(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9至
20頁),應屬可採。鑑定機關另以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5
管理費用,其中與時間關聯之項次壹.一.5.1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費(只計算「勞安人員、相關行政管理費用」)、項次
壹.一.5.2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試驗費(只計算「品管人員
費用」)、項次壹.5.3包商管理(不計利潤),依原契約工
期及展延工期之比例,加計營造綜合保險費、營業稅,扣除
上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加帳部分,算出系爭工程2次變更
設計經上訴人核准工期166天之合理必要費用(含管理費)
為320萬8894元【計算式:1185萬4710元(壹.5.1至5.3合計
金額)X166天/600天X(1+0.1%+5%)-22萬4369元-1萬3810
元=320萬8894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0至21頁)】,核屬
合理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第一、二次變更設計,係因原設計
鋼鈑樁市場缺貨,被上訴人協力廠商無法供貨所致,非可歸
責於伊云云;惟觀之第一次變更設計項目300餘項、二次變
更設計項目200餘項(見原審卷㈣第383至409頁),非僅上訴
人所稱鋼鈑樁材料問題,況且,審計部亦曾以108年10月18
日審核通知,就原設計鋼鈑樁加斜撐不足以克服開挖面破壞
及鋼鈑樁缺貨是否涉及設計單位疏失乙節要求上訴人予以檢
討(見原審卷㈣第419頁、428至429頁),上訴人徒言稱第一
、二次變更設計均非可歸責於其云云,尚無可採。
3、另因監造單位設計錯誤,指示不明等因素,應給予被上訴人1
16天工期,已如前述,此部分自應屬可歸責予上訴人之情形
所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1款約定,就其中72
天請求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另關於上訴人因天候
因素已准許展延工期31.5天;另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另因天
候因素得再展延工期17天(被上訴人請求其中16.5天之必要
費用),既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約定得准予展延工期而
來,則與時間關聯之必要費用,雖未定報酬,然依民法第49
1條規定,仍得依價目表所定給付之,且如不給付,依民法
第227條之2,亦顯失公平。基此,參照單價分析表項次壹.
一.5管理費用,其中與時間關聯之項次壹.一.5.1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費(只計算「勞安人員、相關行政管理費用」)、
項次壹.一.5.2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試驗費(只計算「品管
人員費用」)、項次壹.5.3包商管理(不計利潤),並依原
契約工期及上開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部分(31.5天+16.5
天+72天=120天)之比例,加計營造綜合保險費、營業稅,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合理必要費用(含管理費)為249萬1
860元【計算式:1185萬4710元(壹.5.1至5.3合計金額)X1
20天/600天X(1+0.1%+5%)=249萬1860元】。
4、上訴人雖抗辯不應以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惟
在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
,前者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
理費)。而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
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
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且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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