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原上易字,113年度,8號
TCHV,113,原上易,8,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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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賴慧怡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林詠傑律師
被上訴人 謝琳惠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謝孟高律師
鄭淄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〇〇〇於民國105年3月13日結婚,於1
13年6月20日協議離婚。被上訴人於伊與〇〇〇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明知〇〇〇為已婚之人,卻自112年1月起與〇〇〇交往,多次
與〇〇〇出遊,拍攝各種摟腰、擁抱及親吻之親密合照,〇〇〇並
於微信等通訊軟體皆以「寶貝」稱呼被上訴人,〇〇〇與被上
訴人更多次傳遞「想你」、「愛你」、「我會陪著你」等親
暱之文字訊息。伊於113年1月10日又再發現〇〇〇與被上訴人
出遊之親密照片並找被上訴人談判時,被上訴人竟對伊叫囂
「〇〇〇根本不愛妳了,〇〇〇就是愛我,為何妳不離婚」等語,
顯見被上訴人明知〇〇〇為已婚之人,卻與〇〇〇有逾越一般男女
社交分際之情,故意破壞伊與〇〇〇婚姻關係,侵害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毫無悔意,情節重大。伊與〇〇〇為小學
同學,交往長達12年後結婚,婚姻關係至事發時約8年,並
育有1女(106年生),伊與〇〇〇間長期且深度之信賴及感情
基礎,因被上訴人之介入全然崩塌,嚴重影響伊之生活、工
作及身心狀態,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91萬8900元。又伊發現〇〇〇與被上訴人上開侵害配
偶權行為後,身心受創,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3年1月10日
止,至小狐獴潛能發展心理治療所(下稱小狐獴治療所)進行
心理診療24次,支出診療費合計8萬11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100萬元(計算式:91萬8900元+8萬110
0元=1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13年1月1日起才與〇〇〇交往,非自112
年1月起即有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進行之心理治療係夫妻
家族治療,上訴人請求之診療費與伊無關。〇〇〇於113年6月2
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已賠償上訴人40萬元之離因損害賠
償,上訴人復表示拋棄因婚姻關係所生之民事、刑事及其他
法律上權利,包含因離婚所生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及離因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上訴人與〇〇〇就伊
與〇〇〇間共同侵權行為乙事成立和解;另依連帶債務相關規
定,前開40萬元如已超過〇〇〇本件婚外情應賠償之分擔額,
上訴人就伊應分擔額部分之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上訴人不得
再請求賠償,或應扣除〇〇〇應分擔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〇〇〇於105年3月13日結婚,於113年6月20日
協議離婚。被上訴人於伊與〇〇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〇〇〇
為已婚之人,卻與〇〇〇交往,多次與〇〇〇出遊,拍攝各種摟腰
、擁抱及親吻之親密合照,〇〇〇並於微信等通訊軟體皆以「
寶貝」親呼被上訴人,〇〇〇與被上訴人更多次傳遞「想你」
、「愛你」、「我會陪著你」等親暱之文字訊息。上訴人有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至小狐獴治療所進行
心理診療24次,支出診療費共8萬11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戶籍謄本、就治證明書
、手機翻拍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公證書暨離婚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19、23、25-37、133-143頁)附卷可稽,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起即與〇〇〇交往等語,被上
訴人抗辯稱其自113年1月1日起才與〇〇〇交往等語。經查,依
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〇〇〇曾於113年1月1日手機訊
息貼文「2023這一年來我們走的辛苦 但也因為這點事情 
讓我們因為彼此的作為 不管是不害羞的大聲說出愛意 還
是只有一點點眼神的交流 不管怎樣的表達我們都能讓對方
知道 2023的最後一天一樣有妳 迎接到2024這一刻 心理
有妳就像是妳就在身邊一樣 希望此刻妳心中也是我 寶貝
~新年快樂」(見原審卷第29頁),佐以同頁手機翻拍照片
中112年12月18日、12月26日均有上訴人倚靠在〇〇〇身上或環
抱〇〇〇之親密舉動,以及上訴人與小狐獴治療所心理諮商師〇
〇〇間於112年12月27日之Line對訊內容,上訴人與〇〇〇討論被
上訴人與〇〇〇之婚外情乙事,〇〇〇詢問「這位0000(按即被上
訴人)就是原本的那一位嗎?」,上訴人回答「是,跟去年
同一位,應該說沒有斷過」(見本院卷第201頁),堪認被
上訴人與〇〇〇之不當交往至少於112年12月起即已開始,被上
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至上訴人另聲請傳喚
其胞姐即證人〇〇〇,欲證明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起甚至更早
之前,即與〇〇〇有不當交往之事實,但依上訴人所陳,證人〇
〇〇僅係於111年11月間聽聞上訴人之哭訴,並非親自見聞被
上訴人與〇〇〇之不當交往,即便上訴人向證人〇〇〇哭訴乙事非
虛,究竟被上訴人與〇〇〇於111年11月間究竟有無不當交往,
僅有上訴人個人單方陳述,尚乏其他明證,自難遽認被上訴
人與〇〇〇自112年1月間起即有不當交往之事實,亦無傳喚證
人〇〇〇之必要。
三、按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配偶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應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合於對配偶另
一方身分法益之侵害行為。又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
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而
有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往來行為,對於家庭正常共同生活之
圓滿顯然已有負面之影響,或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足以
干擾婚姻,破壞他人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
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達破壞婚姻關係之信賴基礎,即構成
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者,應負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行為
人是故意或過失、不當交往行為之情狀、侵害配偶關係身分
法益之程度等情事客觀判斷之。經查:
(一)被上訴人明知〇〇〇為已婚之人,卻自112年12月起與〇〇〇有前
述各種摟腰、擁抱及親吻之親密互動,並有互表愛意之親暱
稱呼及訊息傳遞,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已屬逾越一般普通
朋友社交分際之逾矩行為,足以破壞上訴人對於婚姻和諧圓
滿之期待,破壞婚姻關係之信賴基礎,且情節重大。上訴人
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破壞婚姻行為,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
合於情理,亦堪採認。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於本院時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
),並同意賠償(見同卷第240頁),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即
於法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參照)。而身分
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
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本件衡量上訴人因
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其得請求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之參考。爰審酌兩造之財產、學經歷(見原審卷第261、329
頁及原審卷彌封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院卷第52-54、65-73頁,因事涉個人資料不於判決揭露)、
上訴人與〇〇〇於婚姻存續時之互動狀況、被上訴人上開侵害
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及對上訴人所造成之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13萬元,應為公允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
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
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與〇〇〇之不當交往,身心受創,
至小狐獴治療所進行心理診療,支出診療費8萬1100元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前開診療費與伊有關。經查,依本院向小
狐獴治療所函調上訴人前開診療之相關記錄所示(見本院卷
第115-187頁),上訴人係因發現先生(〇〇〇)外遇,但〇〇〇
不承認,上訴人自行諮詢律師後,律師介紹至小狐獴治療所
諮詢夫妻諮商之可能性,並由該所進行夫妻家族模式衡鑑,
再進行夫妻家族治療,而後進行個別心理治療。且由夫妻/
家族治療記錄單所載,可知上訴人與〇〇〇間婚姻關係發生破
綻之原因、雙方情緒議題之影響因素頗多,歷次治療均非單
獨針對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間之前開不當交往乙事而為安排。另
由小狐獴治療所就上訴人終止治療之情形,係函復稱:「依
記憶回想係指『當時賴員(指上訴人)於113.01.10欲終止治
療時,說明先生外遇事件已證據確鑿,先生態度冷默,自覺
已無挽回希望,再怎麼努力也沒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
15頁),應認上訴人至小狐獴治療所進行之24次諮商治療,
主要目的在改善上訴人與〇〇〇2人間之婚姻關係,則上訴人就
該24次診療支出診療費共8萬1100元尚難認係被上訴人與〇〇〇
間發生不當交往致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診療費8萬1100元,為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另抗辯〇〇〇於113年6月2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已
賠償上訴人40萬元之離因損害賠償,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
求,或應扣除〇〇〇之分擔額云云。惟查,上訴人與〇〇〇簽立之
離婚協議書第3條載明〇〇〇應給付上訴人之40萬元係「贍養費
」(見原審卷第136頁),核與被上訴人前開侵害上訴人配
偶之身分法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於法不合,委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見原審卷第53、
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另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上開二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就上開二部分之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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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