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方連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方連登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原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17萬7574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對本院113年度原上字第6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新臺幣(下同)998萬5800元(含本訴及反訴,見本
院卷㈠第93至95頁),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7萬7574元。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