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被 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施振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日○○,育
有0○。上訴人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8、9月間
,在伊與乙○○位在○○○○○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與乙○○
發生多次性行為。嗣伊於111年10月間,發現乙○○之手機通
訊軟體有刪除與女性聊天之對話紀錄,向乙○○質問後,始悉
上情。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致伊因精神上痛苦,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
決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予
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㈠否認伊與乙○○有發生性行為或婚外情。
㈡配偶權或○○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非侵權行為
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被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損害賠償
。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乙○○於000年0月0日○○,育有0○,嗣於原審訴訟繫
屬中之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另兩造與乙○○前為同
事等情,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7、49頁)為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9月間,在其與乙○○上開住
處,與乙○○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存續期間,曾與
上訴人發生1次以上性行為,具體次數,伊忘記了,時間大
約是在111年8、9月間,地點在伊與被上訴人住處(本院卷
第88頁);原證3自白書(原審卷第27頁)是伊所書寫,書
寫時間是在伊向被上訴人坦承之後好幾個月寫的(本院卷第
88、89頁);原證3另一張(原審卷第28頁)內容是真實的
(本院卷第92頁);原證15切結書(原審卷第389、391頁)
是被上訴人寫的,寫好之後,才叫伊簽名,簽名是伊簽的,
內容伊沒有很仔細看,只大概看而已,伊看到的內容,與伊
認知的事實是一樣的(本院卷第89、90頁)等語。佐以原證
3之2紙自白書分別記載:「8/24號那週,我記得丙○○給了我
一些暗示性的言語,使我覺得能跟她有更進一步的接觸,我
便以開玩笑的方式詢問她是否要來家裡,在和女子丙○○發生
性行為的2個月當中…丙○○在我9/20號染疫的第4天後,也就
是9/24日坐車來我家中慰問我,以及與我發生性行為」(原
審卷第27頁)、「本人乙○○在2022年8月至9月份,與女子丙
○○發生多次性行為,發生的日期分別為2022年8/27號、9/3
號、9/10號、9/24號,地點都是發生在自家住宅」等字(原
審卷第28頁);原證15之2紙切結書亦均載明「本人乙○○承
認於民國111年8月起至9月止,與丙○○發生多次婚外性行為
」等字(原審卷第389、391頁)。另原證9錄音譯文(原審
卷第235、237頁),係乙○○與其父○○○於000年00月00日之對
話,該譯文內容除乙○○表示上訴人是有目的性接近乙○○,乙
○○不知道上訴人是不是想要有小孩在做這件事,最終目的就
是要錢部分,是上訴人沒有做,但被上訴人要求乙○○向○○○
為此部分陳述外,其餘部分則無不實,此據證人乙○○於本院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0、91頁)。觀諸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
之原證9錄音譯文(原審卷第235、237頁),乙○○於對話中
,明白向○○○表示,其與上訴人有外遇,有約3次回家發生性
行為,沒有避孕等語。綜上,乙○○於前揭對話、自白書、切
結書既已明確表示曾與上訴人發生至少3次性行為,復於本
院具結為前揭證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
9月間,在其與乙○○上開住處,曾與乙○○發生多次(至少3次
)性行為等語,應為可採。
⒉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固另稱:被上訴人一直吵,不讓伊睡覺
,甚至有到廚房拿刀的舉動,一直叫伊寫跟上訴人發生的過
程;伊認為是遭被上訴人脅迫而書寫,因為被上訴人不讓伊
睡覺,一直跟伊聊這件事到凌晨2、3點等語(本院卷第89、
90頁),然亦同時表明:伊沒有故意寫不實的內容,是就伊
當時記憶所及的內容書寫,不一定完全正確;被上訴人沒有
強迫要伊寫特定內容,只是叫伊要寫仔細;伊看到的內容,
與伊認知的事實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可見
乙○○雖稱被上訴人有拿刀或遭被上訴人脅迫云云,然亦陳明
被上訴人僅係要求其清楚交代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細節而
己,關於前揭自白書、切結書,仍係依其記憶及認知,所為
書寫或簽署,並無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為不實記載或署名之情
事,尚難認為前揭自白書、切結書之內容,有何不可採取之
處。
⒊況且,原證2錄音譯文,係乙○○向被上訴人坦承與上訴人發生
性行為之當日,被上訴人要求乙○○與上訴人對質之對話,此
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0頁)。細繹上訴人
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2錄音譯文(原審卷第21至25頁),被
上訴人質問:「妳這麼大膽跑來我們家跟他性愛,妳跟他在
性交,妳在幹嘛」,上訴人回稱:「妳怎麼知道」(原審卷
第22頁);被上訴人表示:「因為我在錄妳音,妳現在不是
不敢承認嗎」,上訴人回稱:「我沒有不敢承認,我沒有說
我在公司一直看他,我從來就沒有講這種話,他不能都把這
種事情推給我吧」(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表示:「妳知
道一個銅板不會響這件事嗎,甲○○?」,被上訴人回稱:「
我知道啊,那你們兩個是怎樣想啊?妳為什麼可以這麼不矜
持?妳知道他有老婆,為什麼還要這樣子?還跑到我們家來
!這不是妳很主動嗎?也不是男生自己去載妳的對不對?也
不是你們有去吃飯,什麼都沒有,然後妳就跑來了」,上訴
人再回稱:「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妳有聽他
怎麼說嗎?是他都叫我過去,妳知道嗎」(原審卷第23頁)
;被上訴人質問:「…他○○了,妳還要這樣子」,上訴人回
稱:「他○○了,那妳怎麼是來問我?妳怎麼不問妳老公,他
○○了,為什麼不夾緊一點呢?妳不用跟我講什麼」(原審卷
第25頁)等語。可見上訴人於聽聞被上訴人質問為何與乙○○
發生性行為時,不僅未否認與乙○○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更
表示發生此事不能完全責怪其一人,並質疑被上訴人何以不
詢問乙○○「為什麼不夾緊一點」,益徵上訴人確曾與乙○○發
生性行為至明。上訴人否認曾與乙○○發生性行為乙節,自無
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
1項亦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
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
護○○制度或個別○○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
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
有違比例原則之故,因此不能將釋字第791號解釋解為通姦
行為不構成民事責任。審之○○係由夫妻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
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是以配偶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既有違配偶間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本質,其危害已達破
壞○○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苟該他人知悉該配偶
已婚之事實,應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合
於對配偶另一方身分法益之侵害行為。經查,上訴人於乙○○
與被上訴人○○關係存續期間,與乙○○發生性行為,足認上訴
人與乙○○之往來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程度,破壞
被上訴人與乙○○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
而屬情節重大。上訴人辯稱:其上開行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云云,自無可採。因此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
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
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上訴人與乙○○於000
年0月0日○○,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關係存續
期間約0年0月,育有0○,上訴人明知乙○○與被上訴人尚有○○
關係,竟與乙○○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並發生至少
3次以上性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又上訴人
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2萬6,000元,109、110年度各類所得
總額分別為36萬餘元、59萬餘元,名下無登記財產;被上訴
人為大學肄業,現為家管,109、110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
為0元、39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6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置原審卷第453頁密封袋內)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
2年3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5頁)為憑
,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0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