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黃文為
劉益春(兼○○○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上 訴 人 黃詹草芷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淑戀
黃嘉碧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綉麗
視同上訴人 黃世明
被上訴人 黃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
一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8月21日員土測
字第13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
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
二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8月21日員土測
字第1392、13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戊方案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
如附表八所示,並依附表九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被上訴人黃建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其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經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黃文為、劉益春(下合稱黃文為等2人)
、黃詹草芷不服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事人即
劉淑戀、黃嘉碧、黃綉麗、黃世明,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查黃建祥原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一為原物分割
;黃詹草芷、黃文為等2人、黃世明則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二
為原物分割。嗣黃建祥於本院主張就000地號土地變更依彰
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
113年8月21日員土測字第13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甲方案及附表二所示為原物分割(下稱甲案),另就00
0地號土地同意改依黃文為等2人於第二審所提方案為原物分
割(見本院卷一第217-219、251、284頁);黃文為等2人則
主張就000、000地號土地分別變更依○○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3年8月21日員土測字第1392、13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丙方案及附表四、戊方案及附表五所示為原
物分割(下分稱丙案、戊案);黃詹草芷主張就000地號土
地變更依○○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21日員土測字
第13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乙方案及附表三所
示為原物分割(下稱乙案),另就000地號土地同意改依戊
案為原物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39-243、253、284頁)。核
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將分割方法加以具體明確,屬補充及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
三、視同上訴人劉淑戀、黃嘉碧、黃綉麗、黃世明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黃建祥主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5649.97平方
公尺、7870.8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就000地號土地分割如甲案所示;
就000地號土地則分割如戊案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黃文為等2人主張:000地號土地依丙案為分割,符合農地不
細分原則,且可保留地上建物,為最適宜方案;反觀甲案使
黃嘉碧、劉淑戀分得一塊單獨所有土地,另一塊土地維持共
有,乙案將黃世明分得土地拆成兩部分,均違反農地不細分
原則,且須拆除其他共有人房屋,皆不可採。000地號土地
依戊案為分割為適當,並經各共有人同意等語。
㈡黃詹草芷主張:000地號土地依乙案為分割,符合土地及地上
建物使用現況,且各共有人沿留設道路兩側分配土地地形方
正,不生土地寬狹不一情況,而就黃世明分配土地拆成乙案
編號B、D,使其可分得三合院坐落1/2之土地,並經其同意
,應屬可採;反觀丙案未考量黃世明就三合院之權利,且丙
案道路兩側土地左窄右寬,較為不公;甲案未考量黃世明就
三合院之權利,及劉淑戀分得土地其上有伊房屋,明顯損害
共有人權益,且伊及黃文為等2人分得土地形狀狹長,不利
於使用,劉淑戀與黃嘉碧亦未表示同意維持共有,故甲案、
丙案均不適當。就000地號土地同意依戊案為分割等語。
㈢黃世明主張:同意000地號土地上依乙案為分割,以保留伊父
親興建三合院之心血等語。
㈣劉淑戀主張:同意000地號土地依甲案為分割,因各共有人分
配土地價值差額最小,最為公平合理;丙案分割總價值最高
,但各共有人分配土地價值差額最大,丙案列次;乙案從分
割價值及分配公平性而言,均屬最劣。另同意000地號土地
依戊案為分割等語。
㈤黃嘉碧主張:000地號土地是坡地,南側為兩造建物所在,較
為平坦,其餘向北延伸依序為緩坡、陡坡,故該土地可供居
住及農作使用,考量共有人之利益平衡及有效使用,伊同意
依甲案為分割,且從分割價值及分配公平性考量,甲案亦屬
最佳,丙案次之,乙案最劣。另同意000地號土地依戊案為
分割,且同意開設3米道路,以利後續通行使用等語。
㈥黃綉麗主張: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三合院右側房間及中間為黃
嘉碧、劉淑戀及黃世明曾口頭規劃使用,但無人居住,目前
由黃詹草芷放置雜物,又左側房間及中間神明廳為伊與黃建
祥居住使用,故同意依甲案為分割,且願與黃建祥繼續維持
共有,甲案符合各共有人均可居住及可農作之運用,且從分
割價值及分配公平性考量,甲案亦屬最佳,丙案次之,乙案
最劣。另同意000地號土地依戊案為分割等語。
參、原審判命:㈠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及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並按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㈡000地號
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及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黃文為等2
人、黃詹草芷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黃文為等2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000地號土地分割如丙案所示。㈢000地號
土地分割如戊案所示。黃詹草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000地號土地分割如乙案所示。㈢000地號土地分割如戊案所
示。黃建祥則答辯聲明:變更000地號土地分割如甲案所示
;同意000地號土地分割如戊案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得為裁判分割:
㈠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黃建祥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及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
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25頁),復為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
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
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黃世明、黃文為
、劉益春各於69年7月5日、83年7月13日、83年7月13日(劉
益春另於111年1月20日繼承○○○之應有部分)因繼承;黃建
祥、黃嘉碧、黃詹草芷各於88年10月7日、103年11月6日、1
06年5月24日因分割繼承;劉淑戀、黃綉麗各於93年5月5日
、104年1月20日因贈與,而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另黃世
明、黃文為、劉益春各於69年7月5日、83年7月13日、83年7
月13日(劉益春另於111年1月20日繼承○○○之應有部分)因
繼承;黃嘉碧、黃詹草芷各於103年11月6日、106年5月24日
因分割繼承;黃建祥、劉淑戀、黃綉麗各於107年5月16日、
93年5月5日、103年9月2日因贈與,而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
引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23、317-321頁、卷二第41-5
2頁、本院卷一地317-327頁)。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自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每筆土地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
,僅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應受同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不
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而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
,系爭土地各可分割為8筆,有○○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0日
員地一字第111000283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87頁
),且依黃建祥、黃文為等2人及黃詹草芷提出之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8筆,其分割合於上
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
㈢另000地號土地上雖有建物坐落(詳見後述),但查無有遭農
舍套繪管制情形,亦有彰化縣○○市公所113年10月28日員市
建字第113003588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此外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
黃建祥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
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
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
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㈡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市,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形狀略呈長方形,地勢傾斜,由南往北先遞升再
下降,因駁崁及擋土牆等設置,致使土地有高低落差。其中
000地號土地臨路情形為土地南側有私設巷道經○○鄉○○段00
地號土地連接○○巷,得通行至○○路0段;使用現況為土地中
間有1座三合院(黃建祥、黃綉麗使用除右側外部分),往
南為黃文為2人使用之建物,再往南則為黃詹草芷使用之建
物,其餘為種植樹木之山坡地。000地號土地臨路情形為南
側有巷道,現況為種植樹木之山坡地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兩
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簡圖及○○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四現況圖,該現況圖編號B、C部分分別為二層樓房及空
地,現況說明欄將兩者交錯誤植,應予更正)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65-79頁),並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所附現況照片及黃詹草芷所陳
三合院使用狀況圖、黃綉麗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足憑(見估
價報告附件9-1至9-30、本院卷一第331、353-359頁)。依
前述系爭土地之面積、地形、使用現況,足見系爭土地採原
物分割並無困難。
㈢000地號土地部分:
黃文為等2人主張依戊案為分割,黃詹草芷、劉淑戀、黃碧
嘉、黃綉麗及黃建祥均同意依戊案為分割,黃世明則別無其
他方案主張。而000地號土地依戊案為分割,已考量各共有
人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
尚屬方整,自可兼顧全體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之公平性。再
留設編號B7部分(面積470.98平方公尺)之共有道路,亦使
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得與外接道路相通,不致形成袋地而
影響土地使用價值或另須與其他共有人協議通行權問題,有
利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可見戊
案確屬兼顧兩造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
並可發揮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而屬妥適
、公平之分割方法,爰予採用。
㈣000地號土地部分:
1.黃建祥主張000地號土地依甲案為分割,劉淑戀、黃嘉碧、
黃綉麗均同意依甲案為分割;黃詹草芷主張依乙案為分割,
黃世明亦同意依乙案為分割;黃文為等2人則主張依丙案為
分割。而查:
①甲、乙、丙案均留設部分土地作為通路使用,僅留設面積略
有不同,而依甲案、丙案分別留設附圖一編號A、附圖二編
號A7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469.97平方公尺、402.46平方公
尺)作為通路,使分割後各坵塊均得連接至公路,無日後難
以通行使用之情形;但依乙案留設附圖三編號A部分土地(
面積371.92平方公尺)作為通路,雖使分割後大部分坵塊得
連接至公路,但北側編號D部分土地仍未有道路可供對外聯
絡通行(見附圖三及估價報告第17頁),而形成袋地,不利
此部分土地之使用。故就留設通路部分,甲案、丙案顯然較
乙案為妥適。
②000地號土地形狀略呈長方形,地勢傾斜,由南往北先遞升再
下降,致使土地有高低落差,而依前述各建物坐落、使用及
種植樹木現況暨臨路狀況,可見南側土地為000地號土地較
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精華地段。而依甲案為分割,將附圖一編
號B部分分歸黃建祥、黃綉麗姊弟共有;編號D部分分歸黃文
為、劉益春母子2人共有;編號E部分分歸黃詹草芷取得,使
其等可保有各自所有或使用之大部分建物,並使建物於共有
土地分割後,得盡量保有占用基地之正當性,以發揮土地與
建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但該南側土地既為000地號土地
較具經濟價值之精華地段,自即不宜將此部分土地全部分歸
其等取得,故依甲案,由其等另分配取得部分前述精華地段
土地以外其餘種植樹木部分之山坡地,使其等均受具有經濟
價值之精華地段土地及其餘山坡地,土地資源之配置應較為
公平、合理。而依乙案、丙案為分割,固均亦可兼顧及建物
坐落及使用現況,使黃建祥、黃綉麗2人,及黃文為等2人、
黃詹草芷保有各自所有或使用之建物,並可發揮建物與占用
基地整合之經濟效用,但除黃建祥、黃綉麗均受分配取得南
側至北側之土地外,黃文為等2人及黃詹草芷受分配取得之
土地則均集中在南側精華地段,就土地資源之配置而言,並
非公平。
③又黃世明、劉淑戀、黃嘉碧、黃詹草芷、黃文為均為大房子
孫;黃建祥、黃綉麗則為二房子孫(見本院卷一第286、351
、416頁)。綜據兩造所陳可知,附圖四編號E所示三合院(
下稱三合院)右側應歸由大房子孫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本院卷一第286、329-331、351、353-359、459-461頁
),雖大房子孫現未居住,仍應將該三合院右側建物坐落土
地分歸予大房子孫取得,使此部分建物於共有土地分割後,
亦得保有占用基地之正當性,較為妥適。丙案全然未考量三
合院右側之分管使用及大房子孫權利,即逕將三合院坐落土
地全部分歸二房子孫黃建祥、黃綉麗共同取得,尚非允當。
而甲案、乙案均將此部分土地分歸大房子孫取得,其差異在
於甲案將三合院右側即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黃嘉碧取
得,黃嘉碧並另與劉淑戀共同取得北側附圖一編號H部分土
地;乙案則將三合院右側即附圖三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黃世
明取得,黃世明並另取得北側附圖三編號D部分土地。雖黃
世明與黃嘉碧均為大房子孫,且依甲、乙案,其等乃平均分
配取得建物坐落之部分南側精華地段土地及種植樹木之山坡
地,惟黃嘉碧、劉淑戀同意依甲案為分割,黃世明則同意依
乙案為分割,而依乙案為分割,黃世明取得之附圖三編號D
部分土地並未有道路可供對外聯絡通行,形成袋地,不利土
地之使用;黃嘉碧、劉淑戀共同取得之附圖一編號H部分土
地,則可利用留設之附圖一編號A部分通路通行與南側道路
對外連接,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依此觀之,甲案應較
乙案為妥適。
④另甲案將編號F部分分歸劉淑戀取得,雖將使黃詹草芷所有建
物後方鐵皮建物遭拆除,然依估價報告所附現況照片(見估
價報告附件9-13、9-14)所示,該鐵皮建物明顯為黃詹草芷
利用其所有建物與後方駁坎間之空地增設鐵皮棚架、矮牆搭
建而成,本身經濟價值不高,且拆除該鐵皮建物,並不影響
黃詹草芷所有附圖四編號B所示二層樓建物之全整性及使用
,是縱拆除上該鐵皮建物,不致對黃詹草芷造成重大之損害
。再衡以該鐵皮建物坐落土地亦屬000地號土地較具經濟價
值之精華地段土地,黃詹草芷既已分得其所有建物坐落部分
之土地,再將其擅以鐵皮搭設之增建物所占用部分之土地亦
分歸黃詹草芷取得,就土地資源之配置而言,並非公平。是
以,依甲案由劉淑戀取得南側之編號F部分土地,並與黃嘉
碧共同取得北側之編號H部分土地,相較於乙案、丙案將黃
詹草芷建物包含鐵皮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全部分配予黃詹草
芷,黃嘉碧、劉淑戀僅能各自取得中段及北側種植樹木之山
坡地而言,甲案土地資源之配置較為公平、合理,且亦已兼
顧土地使用現況及共有人之利益。
⑤至依甲案為分割後,大部分土地形狀尚稱方整,僅編號D、E
部分土地形狀略為狹長,暨黃嘉碧、劉淑戀分配取得不相鄰
之2坵塊(其中1塊為兩人共有),但此係為兼顧000地號土
地上建物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分割後土地使用效益及共有
人土地資源配置之公平之故,而黃嘉碧、劉淑戀知悉其等依
甲案分配取得不相鄰之2坵塊,仍均表同意,且黃建祥、黃
綉麗、黃碧嘉、劉淑戀之應有部分總計高達10分之7(見附
表一,1/4+1/4+1/10+1/10=7/10),足見該分割方案除兼顧
土地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分割後土地使用效益及土地資源
配置之公平外,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黃文為等2人雖
主張依甲案為分割違反農地不細分原則云云,惟黃嘉碧、黃
綉麗既同意依甲案分割,且依甲案分割之筆數,亦未超過8
筆,其分割合於農業發展條例地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
要難徒以黃文為等2人上開所陳,即認非屬適法。
⑥黃文為等2人雖主張依丙案為分割,黃詹草芷則主張依乙案為
分割,但乙案及丙案各有前述土地資源配置並非公平之情形
,乙案並有分割後土地形成袋地之不利土地使用狀況,丙案
則有未考量三合院分管使用及大房子孫權利之情形,均非妥
適。且同意乙案之共有人為黃詹草芷、黃世明,其2人應有
部分合計僅10分之2;同意丙案之共有人為黃文為等2人,其
2人應有部分合計僅10分之1,可見乙案、丙案各僅為少數共
有人之意見,甲案應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2.本院審酌上開000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各共
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位置及分割後共有
人間價值之平衡、土地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000地號土
地依黃建祥主張之甲案分割,即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依附
表二分配予兩造,較符合000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對全體
共有人而言,亦較為公平、合理、適當,爰予採用。
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000、000地號
土地分別依甲案、戊案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其臨路
情況及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
為找補。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找補之金額為若干?經該所於
114年4月10日函檢系爭估價報告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及外放之估價報告),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
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兩造就000
地號土地依甲案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如附表
三所示(見估價報告第4頁);就000地號土地依戊案分割後
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則如附表九所示(見估價報告
第7頁),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
就000地號土地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就000地號
土地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九所示。
伍、綜上所述,黃建祥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000地號土
地依甲案所示,即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
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之補償;000
地號土地依戊案所示,即如附圖二戊方案所示,各宗地分配
歸屬如附表八所示,並依附表九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之補償
。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酌定方法分割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 所示,固非無見,惟其分割方法既經本院調整,就此部分自 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 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 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4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000地號 000地號 1 黃建祥 1/4 38/100 32.57% 2 黃世明 1/10 1/10 10.00% 3 黃文為 1/30 1/30 3.33% 4 劉益春 2/30 2/30 6.66% 劉益春繼承原共有人○○○之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0,並為○○○承受訴訟 5 劉淑戀 1/10 1/10 10.00% 6 黃嘉碧 1/10 1/10 10.00% 7 黃綉麗 1/4 12/100 17.44% 8 黃詹草芷 1/10 1/10 10.00% 合 計 1/1 1/1 100%
附表二:甲案
000地號土地 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469.97 (道路) 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全體共有人通行 B 2590.00 黃建祥、黃綉麗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 C 120.00 黃嘉碧 全部 D 518.00 黃文為、劉益春 依應有部分比例1/3、2/3,維持共有 E 518.00 黃詹草芷 全部 F 224.72 劉淑戀 全部 G 518.00 黃世明 全部 H 691.28 劉淑戀、黃嘉碧 依應有部分比例4243/10000、5757/10000,維持共有
附表三:依甲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合 計 黃建祥 黃綉麗 黃嘉碧 黃世明 黃文為 1,893元 1,893元 3,047元 11,274元 18,107元 劉益春 3,785元 3,786元 6,094元 22,548元 36,213元 黃詹草芷 4,650元 4,649元 7,485元 27,694元 44,478元 劉淑戀 207元 207元 334元 1,232元 1,980元
附表四:乙案
000地號土地 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371.92 (道路) 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全體共有人通行 B 237.93 黃世明 全部 D 289.88 C 2639.00 黃建祥、黃綉麗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 E 527.81 黃嘉碧 全部 F 527.81 劉淑戀 全部 G 527.81 黃文為、劉益春 依應有部分比例1/3、2/3,維持共有 H 527.81 黃詹草芷 全部
附表五:依乙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合 計 黃世明 黃建祥 黃綉麗 黃嘉碧 劉淑戀 黃文為 3,439元 616元 616元 7,320元 7,320元 19,311元 劉益春 6,882元 1,231元 1,231元 14,640元 14,640元 38,624元 黃詹草芷 13,801元 2,469元 2,470元 29,362元 29,362元 77,464元
附表六:丙案
000地號土地 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1 2623.76 黃建祥、黃綉麗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 A2 524.75 黃嘉碧 全部 A3 524.75 劉淑戀 全部 A4 524.75 黃世明 全部 A5 524.75 黃文為、劉益春 依應有部分比例1/3、2/3,維持共有 A6 524.75 黃詹草芷 全部 A7 402.46 (道路) 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全體共有人通行
附表七:依丙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合 計 黃嘉碧 劉淑戀 黃世明 黃建祥 10,962元 9,411元 9,411元 29,784元 黃綉麗 10,961元 9,411元 9,411元 29,783元 黃文為 6,289元 5,400元 5,400元 17,089元 劉益春 12,578元 10,800元 10,800元 34,178元 黃詹草芷 26,012元 22,335元 22,335元 70,682元
附表八:戊案
000地號土地 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B1 3699.96 黃建祥、黃綉麗 依應有部分比例19/25、6/25,維持共有 B2 739.99 黃世明 全部 B3 739.99 劉淑戀 全部 B4 739.99 黃嘉碧 全部 B5 739.99 黃文為、劉益春 依應有部分比例1/3、2/3,維持共有 B6 739.99 黃詹草芷 全部 B7 470.98 (道路) 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全體共有人通行
附表九:依戊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合 計 黃世明 劉淑戀 黃嘉碧 黃文為 劉益春 黃綉麗 719元 1,218元 719元 240元 479元 3,375元 黃建祥 2,276元 3,857元 2,276元 759元 1,518元 10,686元 黃詹草芷 2,333元 3,953元 2,333元 778元 1,554元 10,9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