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558號
TCHV,113,上,558,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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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涂中
黃金盆
涂雅惠
涂政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聖源
被 上訴 人 黃振祚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市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上訴人涂中進及訴外人○○○、○○、○○○(
下稱○○○等3人)共有,為共有人之私設巷道,編為彰化縣員
林市成功路52巷(下稱52巷),供該巷2、2-1、6、8號房屋
(下稱系爭4戶房屋)住戶進出使用,伊為6號房屋住戶,涂
中進居住於○鄰○巷○0號房屋,上訴人黃金盆涂政偉、涂雅
惠、黃聖源涂中進之配偶、子、女、女婿。系爭土地並無
分管契約,且作為消防通道使用,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在附圖編號甲所示土地(下稱編號甲土地)上停放汽、
機車、腳踏車,造成伊進出困難,妨害共有人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將編號甲土地之地上物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占用編號甲土地,與其他住戶都只是
臨時停放車輛。系爭土地上之車棚為建商搭建,系爭4戶房
屋之住戶曾就系爭土地之停車問題,於民國78年間由共有人
○○○、○○、○○○、○○○、黃金盆共同協商,採先到先停之方式
,且可併排停放,故系爭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復於110
年2月11日簽訂正式分管契約;縱非分管契約,亦屬多數決
之管理約定,伊等依分管契約或管理約定有權停放車輛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涂中進及○○○等3人共有,被上訴人於8
0年8月27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涂中進於76
年12月19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均
係於76年12月19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後於80年8月27日轉讓8分之1予被上訴人),○○○係於79年1
月23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㈡系爭土地經編定為52巷,供系爭4戶房屋住戶通行使用。
 ㈢上訴人居住於00巷○○0號房屋,涂雅惠涂政偉、黃金盆則分
別為涂中進之女、子、妻,黃聖源涂雅惠之配偶;被上訴
人居住於○鄰○00巷0號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雖未訂立分管契約,然存有多數決成立之
管理約定:
 ⒈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
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此項規定與民法第818條旨
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是有關
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
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
,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
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
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有物
之管理除優先依共有人全體訂立之分管契約外,亦可依民法
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有人多數決之同意為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編號甲土地上
停放汽、機車、腳踏車及堆放物品,妨害共有人所有權之圓
滿行使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等並未占用編號
甲土地,與其他住戶都只是臨時停放車輛,系爭4戶房屋之
住戶曾於78年間,就系爭土地之停車問題由共有人○○○、○○
、○○○、○○○、黃金盆共同協商,採先到先停之方式,故系爭
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原審卷一
第283頁)。按分管契約乃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為共有人全體所訂立。查系
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58地號土地,由涂中進、○○○、○○於76
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79
年1月23日買賣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嗣○○○於80年8月27日
轉讓8分之1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
系爭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57
、385至411頁)。而○○○、○○○、黃金盆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無從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是上訴人抗辯
系爭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並無可採。
 ⒊系爭土地雖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訂立分管契約,然觀諸上訴
人提出之土地停車位使用所有權人同意書4份,其上記載:
「立同意書人,願將位於52巷土地規劃停車位。一、經大家
同意共有土地防火巷之土地,劃分四格停車位,每一戶使用
一個停車位,照各住戶順序停放,各住戶不得占用他人的停
車位。二、各停車位之使用管理,由各戶自行運用,但不得
並排停車,影響到他人車輛之進出。三、如需施作或拆除其
他物品之費用由四戶平均分擔。四、巷口柱子拆除後,面積
較寬敞是為方便車輛進出使用,不得長時間占用停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被上訴人、○○、○○○、黃金
盆於立同意書人欄簽名。而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
人共同需要為目的,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系爭土地供系爭
4戶房屋住戶進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系爭土地
上劃設停車位如何停放使用,當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得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
 ⒋上訴人抗辯編號甲土地是系爭4戶房屋住戶都會停放汽車,當
初由各戶派出一位代表成立分管,有向被上訴人確認可以取
得他哥哥○○○的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78、180頁)。查上
開同意書之簽立人為被上訴人、○○、○○○、黃金盆,被上訴
人自承告證1為其簽名(見本院卷第161頁),而上訴人稱○○
○代理其父親○○○簽名、黃金盆代理涂中進簽名等情(見本院
卷第310頁),被上訴人亦未否認。又涂中進、○○、○○○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被上訴人及○○○之應有部分
均為8分之1,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07
頁),縱被上訴人未取得○○○之代理權,則計算4份立同意書
人之應有部分,已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7(僅不計入○○
○之應有部分),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規定。堪認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
多數決簽立上開同意書,約定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對於為該
約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
 ⒌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縱有停車協議,也因違反公序而無效等語
,然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為防火巷或消防通道乙節並無相
關證明(見本院卷第309、311頁),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編號甲土地之地上物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⒈系爭土地經共有人以多數決約定共有物之管理行為,由上開
同意書可知,該管理約定為將建商所搭建之車棚,依系爭4
戶房屋之順序約略分為四等分,供各住戶依序停放,故上訴
人基於共有人多數決之管理約定,占有使用編號甲土地位於
其自家門前之車棚範圍,係有合法權源。至編號甲土地其餘
範圍,因附圖未經實地勘驗,而係原審囑託地政人員依被上
訴人之說明逕行繪製(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59頁),難認目
前上訴人確仍占有該範圍,且依上開同意書之管理約定,並
未實際將各住戶可使用之停車格畫線,於停車時或有超出四
等分之範圍,仍屬共有人間依管理約定合理使用之範疇,而
非所有權之侵害。
 ⒉從而,上訴人依管理約定得占有使用編號甲土地位於其自家
門前之車棚範圍,編號甲土地其餘部分則非所有權之侵害。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編號甲土地之地上物騰空,並返還占用部
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編號甲土地之地上物騰空,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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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