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554號
TCHV,113,上,554,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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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廖培煌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丹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間,約定共同出資興建南
投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並將伊應分得之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借
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出名單獨登記為房屋所有權
人。伊於112年7月31日以發文字號(112)信法字第1120731
-01號律師函(下稱112年律師函)終止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
契約,爰先位之訴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退步言之,伊
就系爭房屋墊付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款項計
新臺幣(下同)567萬6,420元,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567萬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乃伊單獨出資興建,兩造間無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胞弟,訴外人〇〇(於112年4月22日逝世
)為兩造母親,訴外人乙○○為兩造兄長。系爭房屋坐落於南
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地上3層建
物,係以上訴人為起造人申請建築許可,於104年2月13日經
核發建造執照、106年1月10日竣工、同年5月17日辦理建物
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房屋為訴外人〇〇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〇〇〇)承攬興建
,工程款815萬元。被上訴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計367萬6,420元(含7萬元房屋登記規費)至〇〇〇設在臺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〇〇〇臺中商銀帳戶);上訴人亦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
款計294萬3,370元至〇〇〇臺中商銀帳戶;另〇〇設在臺北成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〇〇郵局帳戶)於104
年7月13日經提領200萬元後,旋以上訴人名義匯款至〇〇〇臺
中商銀帳戶(即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款項)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72至173頁),且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〇〇公司請款單、使用執照、匯款申請書、房
地產登記規費明細表、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〇〇郵局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3、29至33、37、115、1
35至141、159頁),並經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224至228頁),堪信為真。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間,約定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伊出資3分之2取得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上訴人則出資3
分之1取得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兩造並於104年初出資興建
系爭房屋前,約定將伊應分得之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借名登
記至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出名單獨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
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為上訴人
否認。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之出資:
  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房屋已出資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三
編號2號所示款項計567萬6,420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上
開金額中有500萬元為〇〇資助伊,系爭房屋為伊單獨出資興
建云云。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出資分敘如下:
 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367萬6,420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確有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計367萬6,420元至〇〇〇臺
中商銀帳戶,作為〇〇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及房屋登記
規費,已如前述,並經〇〇〇於原審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227
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興建確有出資367萬6,420
元(其中7萬元為房屋登記規費)。
 ②上訴人雖抗辯: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款項中,有300萬元乃
〇〇為減輕伊興建系爭房屋負擔,與被上訴人協議將〇〇與被上
訴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
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建物
(下稱楠梓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依〇〇指示,將其應給付予〇〇之300萬元匯予〇
〇〇,該300萬元為〇〇支出,非被上訴人之出資云云(見原審
卷第122、262頁,本院卷第11、327、351頁)。惟:
 被上訴人於86年5月13日以其名義簽立買賣契約,向訴外人〇〇
〇買受楠梓房地,該房地於同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至〇〇與被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〇〇名下楠梓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6年3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至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卷第147至152、161至169頁)
。準此,〇〇名下楠梓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既以贈與為由移轉
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〇〇間實為買賣
云云,自應舉證證明。
 上訴人固抗辯:〇〇曾委託伊於89年7月21日匯款140萬元至被
上訴人設在合併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亞太帳戶),供繳付楠梓房地
貸款;伊與訴外人即積欠伊債務之〇〇〇即〇〇〇自86年7月起至8
7年間亦陸續匯款至亞太帳戶供扣繳貸款。上開匯款金額共
計180萬元,已超過楠梓房地買賣價金265萬元之半數,故楠
梓房地買賣價金非全數由被上訴人支付云云(見原審卷第18
4、262至263頁,本院卷第11至12、329頁)。惟縱令〇〇或上
訴人前曾提供被上訴人資金以繳付楠梓房地貸款,無從憑此
遽認〇〇於106年間即係出賣楠梓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另抗辯:〇〇生前對被上訴人多有不滿,不可能
贈與楠梓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
132頁),並援引〇〇手寫字據為佐(見原審卷第145、269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字據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157
、180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況核該字據內容尚不足
認確與系爭房屋有關。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復坦言: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5
7頁)。是上訴人所辯前詞,自無可採。
 ⑵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200萬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〇〇曾要求兩造與乙○○共同出資興建並共有系
爭房屋,因乙○○久居北部無意願,伊為免乙○○受責難,遂與
乙○○協議由伊以乙○○名義出資匯款200萬元至〇〇郵局帳戶,
以此令〇〇相信乙○○有共同出資,並由伊取得乙○○之房屋應有
部分3分之1。故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200萬元實際上為伊之出
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15、214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
。查:
 乙○○於104年6月3日匯款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200萬元至〇〇郵局
帳戶。而〇〇郵局帳戶於乙○○匯款前餘額僅32萬餘元,於乙○○
匯款後至同年7月13日間,亦僅有利息781元收入,有該帳戶
客戶歷史清單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堪認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同年7月13日自〇〇郵局帳戶提領後以上訴人名義轉匯
至〇〇〇臺中商銀帳戶之200萬元,乃來自乙○○所匯200萬元。
 被上訴人與乙○○於104年5月6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104年
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乙○○買受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下合稱000等地號土地),有104年契約可參(見原審
卷第35至36頁)。依該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000等地號土
地之買賣價金僅1,500萬元,惟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5款所定頭期款、過戶款及分10年給付之尾款金額合
計高達1,700萬元【計算式:3,000,000元(頭期款)+5,729
,100元(過戶款)+8,270,900元(分10年給付之尾款,第1
期於105年1月31日前給付1,070,900元,剩餘9期自106至114
年、每年1月31日前各給付800,000元)=17,000,000元】,
與土地買賣價金間存有200萬元差額。參以104年契約第2條
第2項第3款明載「乙方(即乙○○)從甲方(即被上訴人)匯
入的款項中,提出貳佰萬元匯款至媽媽(〇〇)所指定的帳戶
。」,後段以手寫加註「作為南投縣○○鄉○○村○○街000號(
地號0000)之建造費用」(下稱系爭手寫加註)。且依104
年契約第2條第2項第6款約定,倘乙○○未於104年8月31日匯
款200萬元至〇〇指定帳戶,尾款金額即合計減少200萬元【計
算式:870,900元(105年1月31日前給付之尾款第1期)+600
,000元×9(自106至114年、每年1月31日前給付之剩餘9期尾
款)=6,270,900元,8,270,900元-6,270,900元=2,000,000
元】,亦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總金額仍維持1,500萬元。準
此,足見被上訴人與乙○○係約定000等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
僅1,500萬元,惟被上訴人將多付20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興建
費用,並委託乙○○形式上以其名義將該超付金錢匯至〇〇指定
帳戶,該200萬元實非乙○○出賣000等地號土地之價款。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業依104年契約約定,以自己或配偶名義,
於104年5月18日匯付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頭期款餘額164萬1
,846元、於同年6月3日匯付過戶款572萬9,100元、於105年1
月28日匯付尾款第1期107萬900元、自106年1月起至114年1
月止於每年1月31日前各匯付80萬元計720萬元,共計匯款1,
564萬1,846元予乙○○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75至288頁)。衡諸104年契約所定頭期款金額固為3
00萬元,惟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之金額依約須再扣除土地增值
稅,且除104年5月18日匯款外,被上訴人其餘各次匯款金額
俱與104年契約所定過戶款、各期尾款金額相同,此觀該契
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約定即明;酌以
乙○○經上訴人詢問前揭買賣價金乙事,曾傳送訊息予上訴人
稱「依合約書為準,其中給媽媽200萬元。只拿1,300萬」,
有乙○○與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核乙○○所述交付予〇〇暨自己實際取得
金額,復與104年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乙○○應自被上訴
人匯款中轉匯予〇〇200萬元、扣除該金額後乙○○實際自被上
訴人匯款取得1,364萬1,846元(計算式:15,641,846元-2,0
00,000元=13,641,846元)等節無違,不因乙○○未於上開訊
息詳敘與被上訴人間約定內容並仔細區辨該200萬元實非000
等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僅簡要提及其有自104年契約之給付
中取200萬元交付予〇〇之客觀結論而異。由此益徵被上訴人
確有依104年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
約定對乙○○為給付,乙○○亦於被上訴人給付過戶款後之104
年6月13日,即依104年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將被上
訴人超付之200萬元匯入〇〇郵局帳戶。是被上訴人執前詞主
張:〇〇要求兩造與乙○○共同出資興建並共有系爭房屋,因乙
○○無意願,伊遂與乙○○協議由伊以乙○○名義出資匯款200萬
元至〇〇郵局帳戶,以此令〇〇相信乙○○有共同出資,附表三編
號2號所示200萬元實際上為伊之出資等語,應值憑採。至被
上訴人與乙○○為順應〇〇心意,約定以上述方式使〇〇信乙○○亦
有共同出資,並不妨礙兩造間另就系爭房屋達成出資並分配
房屋所有權之約定,附此敘明。上訴人抗辯:乙○○前揭訊息
僅稱「給媽媽(即〇〇)200萬元」,未提及200萬元為被上訴
人替其給付供〇〇過目使用。且乙○○係將出賣土地價款中之20
0萬元匯予〇〇,並非被上訴人之出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2至1
3、329至331、351頁),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手寫加註為事後加載云云(見本院卷第1
10頁)。惟縱不斟酌該手寫加註,依104年契約內容,並考
以乙○○匯款後之款項使用情形,已可認被上訴人與乙○○確有
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乙○○以其名義將被上訴人超付之200萬元
匯至〇〇指定帳戶,以供興建系爭房屋使用之事實,本不因有
無在104年契約上事前書明用途而異。況乙○○業具狀陳稱:
伊知悉且同意系爭手寫加註等語,有乙○○114年5月6日民事
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99頁),益彰無論該文字是否為
事後書寫,尚不影響該款項用途之認定。上訴人所辯前詞,
殊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聲請筆墨鑑定,待證事實
為系爭手寫加註之書寫年份(見本院卷第115、257頁),亦
無調查之必要。
 ②上訴人另抗辯:〇〇於89、90年間曾借款216萬元予乙○○,並由
伊代為匯款,故乙○○於104年6月3日匯款200萬元予〇〇係為清
償云云(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匯款回
條(見原審卷第187頁),僅可知其於89年10月23日、90年1
月17日各匯款40萬元、176萬元予乙○○,除無從推知匯款原
因,更難認與乙○○十數年後之匯款有關。上訴人上開陳詞,
無可憑取。
 ⑶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已出資附表一各編號及附
表三編號2號所示款項計567萬6,420元等語,應值採信。上
訴人抗辯:上開金額中有500萬元為〇〇資助伊,系爭房屋為
伊單獨出資興建云云,並不可取。則扣除房屋登記規費,堪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出資確達3分之2【計算式:(5,67
6,420-70,000)÷8,150,000=0.6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
 ⒉兩造確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
 ⑴兩造於108年10月6日簽立同意書(下稱A同意書),記載「座
落於地號南投縣○○鄉○○段0000,地址南投縣○○鄉○○街000號
之房屋為丙○○與甲○○共同出資建造,故同意甲○○擁有000號
房屋含二樓以上樓層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2、172至173頁),且有A同意書可稽。衡諸常理,苟
非系爭房屋確由兩造共同出資興建,兩造並約定將被上訴人
應分得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豈有以A同意書
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部分所有權存在。再系爭房屋僅
有單一所有權,考之該屋為地上3層建物,依兩造同意被上
訴人得享有之樓層範圍比例,適為3分之2。堪認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就其應分得之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有達成借名登記意
思表示合致等語,亦值採信。
 ⑵上訴人雖抗辯:兩造與乙○○、〇〇於104年5月6日簽立同意書(
下稱B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乙○○均同意伊以自己名義
建造系爭房屋,倘兩造確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B
同意書應會載明兩造各自應負擔之出資額與取得房屋比例,
且兩造亦可能無於系爭房屋竣工後2年始簽立A同意書。實則
因伊未婚無子,為延續廖家香火,曾與被上訴人商議欲收養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長子〇〇〇,被上訴人要求系爭房屋2樓以上
之所有權,伊始以收養〇〇〇為前提在A同意書上簽名,況伊嗣
未收養〇〇〇云云(見原審卷第205頁,本院卷第115、153至15
5、333至335頁)。然:
 ①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B同意書有經〇〇同意蓋印(見原審卷第18
0頁,本院卷第145頁),觀諸B同意書記載「座落於〇〇鄉〇〇
段,地號0000-0000,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〇〇、乙○○、
甲○○、丙○○所共有,每人各持分1/4。今因丙○○有建造房子
之需要,因此〇〇、乙○○、甲○○無償同意丙○○能以自己名義建
造房屋,絕無異議。日後不能提出拆屋、賠償等等之要求。
…」,有B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7、173頁),核其內容
旨在表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在該土地上建造房
屋,日後不得為拆屋還地或損害賠償請求,而為土地使用權
之約定。參以系爭土地原由兩造、〇〇、乙○○共有,應有部分
各4分之1,乙○○名下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4年6月2日始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1
72至173頁);再考之系爭房屋僅以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
且俟B同意書簽立後之104年9月19日方開工興建,此觀使用
執照即明(見原審卷第159頁),則兩造為確保系爭房屋有
占有使用所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避免未來遭其他土地共有
人主張拆屋還地,基於起造人形式上僅為上訴人,遂由其他
土地共有人於104年5月6日出具B同意書,以明土地使用權益
,尚符常情,殊難徒以土地共有人就土地使用權之約定中未
記載「兩造」關於「房屋」出資額與取得房屋比例,遽謂被
上訴人無共同出資、或兩造未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
是B同意書要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②借名登記契約非要式契約,且兩造縱未於興建房屋前以書面
記明借名登記之旨趣,亦非不得日後補行書面約定,自難以
A同意書簽立在後,率行反推必無此約定。再遍繹A同意書全
文,洵無有關收養之記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係以其
收養〇〇〇為條件而簽立A同意書,所辯前詞,殊非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等語,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房屋落成後係以伊之名義申請水電並
由伊繳費迄今。且倘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一,何以
於109年10月間伊請求被上訴人搬離該屋時,未主張伊無權
為此要求,亦於112年間搬離系爭房屋前即將鑰匙還給伊云
云(見原審卷第124、185頁,本院卷第14、337頁)。查系
爭房屋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請水電,並分設1、2、3樓及樓梯
間等4個電表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至17
3頁)。然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以其名義統一
申請全室水、電,誠與事理無違,不足反推兩造間無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次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
、3樓,嗣於112年3月間搬離;於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期間,
該屋2、3樓水電費用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實際管理
、使用系爭房屋2樓以上範圍並自行負擔此部分費用。上訴
人抗辯系爭房屋水、電費用均由其繳納云云,已與客觀事證
不合。而兩造曾於109年10月間討論由上訴人延續家族香火
事宜,上訴人稱其決定娶妻生子,並欲與〇〇共同搬回伊達邵
,故要求被上訴人搬離,被上訴人則覆以不想搬,有兩造間
同年月3日至同年月9日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43
、191頁)。雖上訴人主張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指請求被上
訴人搬離之處所即為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23、185頁),
未據被上訴人爭執(見原審卷第157頁),然上訴人既以延
續家族香火及與〇〇共居為由要求使用系爭房屋全部,被上訴
人基於自己同為家族後代與〇〇子女,縱未執該屋法律上權利
歸屬爭執,僅表示自己無意願為此行為,並非事理所無。又
依兩造間112年3月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〇〇將於被上訴人搬
離後入住系爭房屋,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22至23頁),則被上訴人即使於搬離系爭房屋前交付鑰匙
予上訴人,核僅係為便於上訴人與〇〇使用房屋,仍無從反推
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所辯前詞,皆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
 ㈤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民
法第179條各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律師函通知終
止與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該律師函於同年8月3日送達上
訴人,亦有112年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見原審
卷第53至56頁)。據此,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即因被上訴人
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借名登記取得之系
爭應有部分移轉予其,且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
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負返還責任。是被上訴
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
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表一:被上訴人之匯款:
編號 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104年8月12日 〇〇〇臺中商銀帳戶 100萬元 原審卷第31頁 2 106年10月16日 〇〇〇臺中商銀帳戶 132萬元 (含7萬元房屋登記規費) 原審卷第31頁 3 107年2月27日 〇〇〇臺中商銀帳戶 115萬元 原審卷第32頁 4 107年3月31日 〇〇〇臺中商銀帳戶 20萬6,420元 原審卷第32頁 合計 367萬6,420元 附表二:上訴人之匯款
編號 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103年10月6日 〇〇〇臺中商銀帳戶 13萬5,000元 原審卷第135頁 2 104年1月19日 〇〇〇臺中商銀帳戶 15萬8,370元 原審卷第135、137頁 3 105年1月28日 〇〇〇臺中商銀帳戶 200萬元 原審卷第141頁 4 107年2月26日 〇〇〇臺中商銀帳戶 65萬元 原審卷第141頁 合計 294萬3,370元 附表三:其他匯款
編號 時間 匯款人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備註 1 104年6月3日 乙○○ 〇〇郵局帳戶 200萬元 原審卷第37頁 2 104年7月13日 上訴人 〇〇〇臺中商銀帳戶 200萬元 原審卷第139頁 以提領自〇〇帳戶之金額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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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