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550號
TCHV,113,上,550,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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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傅張順
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被 上訴 人 王雅婷
邱俊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峻立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傅張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傅張順新臺幣
3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傅張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傅張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傅張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力興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
俊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文進,復變更為宮文萍,並經
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ㄧ第97至99、291至293頁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4
人共同詐騙、脅迫其簽立債務協議清償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請書),致其依該申請書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力
興公司,受有300萬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
第2項為相同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62頁),係基於同一侵權
行為事實,核符前開規定,且為被上訴人林峻立所未反對(
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卷二第81頁),應予准許。至傅張順
於原審原請求先、備位聲明,後改為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嗣於本
院中再改正為僅就力興公司部分為擇一請求(見本院卷二
  第82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予以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傅張順(下逕稱其名)主張:
一、伊配偶即訴外人傅○○於民國79年7月起即與臺中市第○○用合
作社(下稱○○合作社)有資金往來,因營運需要於87年5月1
5日借款8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約定年息8.75%,並於
同日由伊及訴外人傅○○共同簽面額8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供作憑證。嗣○○合作社併入○○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銀行),○○銀行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9年度票字第878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傅○○
傅○○(下合稱傅張順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受部分清償,
未受償之不足額為357萬6660元,則經原法院核發89年度執
字第22044號債權憑證(下稱89年債權憑證)。其後,○○銀
行於93年4月16日將系爭本票未受償債權本金279萬2842元讓
與力興公司,並公告刊登於日報以代通知。傅張順於93年5
月6日對力興公司清償7794元、於95年6月8日受分配退稅款
而清償152萬8898元,經抵充本息後,未受償本金應減為178
萬382元,詎力興公司竟浮報所受讓之債權,換發聲請執行
金額為本金344萬7926元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171號
債權憑證(下稱104年債權憑證)後,於108年7月5日持此債
權憑證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54
68號執行事件,下稱108年執行事件,其程序稱108年執行程
序),原法院執行處因而查封伊所居住之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同區○○路○○00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經拍定,系爭
建物因流標經減價並改定於109年7月1日拍賣。伊為保有系
爭建物,遂至力興公司委外負責催收之訴外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協商,並於109年6月19日與○○公司催收
人員即被上訴人林峻立(下逕稱其名)簽立「其上記載傅張
順債務本金為3,447,926元(依104年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為
準)」之債務協議清償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同意於
109年6月24日前1次清償300萬元,再由力興公司撤回執行程
序後,伊依約於109年6月22日、109年6月23分別對力興公司
給付200萬元、100萬元(下稱300萬元)。
二、被上訴人王雅婷(下逕稱其名)為力興公司之催收人員及10
8年執行事件之經辦人,被上訴人邱俊碩(下逕稱其名)為
力興公司之臺中業務處主任,曾於109年12月16日就108年執
行事件提出陳報狀及以代理人身分出庭;林峻立為辦理伊於
109年6月16日、19日至○○公司簽署系爭申請書事宜,其等均
參與108年執行程序,且明知力興公司受讓債權本金僅279萬
2842元,該債權本金於95年6月8日減為178萬382元,竟與力
興公司對伊浮報債權數額,藉伊畏懼系爭建物遭拍賣之心理
,以此手段共同對伊詐欺、脅迫,使伊簽署系爭申請書,違
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司法院33年度院字第2691號、釋字第3
5號大法官會議解釋,致伊受有300萬元損害,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又伊於簽署系爭申請書後發現受騙,即於109年1
2月1日以律師函向力興公司為撤銷系爭申請書之意思表示,
並於翌日送達力興公司。系爭申請書經伊撤銷後已不存在,
且系爭申請書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不生和解契約之效力,
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力興公司依系爭申請書受領30
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力興公
司返還300萬元本息。爰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4人連帶賠償300萬元本息
,並就力興公司部分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伊
有利之判決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力興公司:傅張順傅志文為系爭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且
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傅○○就系爭借款停止繳息並經○○
銀行於89年聲請強制執行並領回分配款沖償費用、利息及本
金後,尚有本金357萬6660元及自90年12月19日(執行拍賣
分配計息期間末日之次日)起依年息8.75%之利息尚未清償
,此為○○銀行依系爭借款債權契約得對債務人主張之「對外
債權」,而○○銀行以本金279萬2842元轉列呆帳,係屬依銀
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下稱逾催辦法)第8條、第10條等規定所列之「對內債權」
,然○○銀行既將對傅張順等3人之全部債權讓與力興公司並
交付89年債權憑證,力興公司自得依該債權憑證請求傅張順
等3人清償上開本金357萬6660元及利息。況縱以本金279萬2
842元及自90年12月19日起按年息8.75%計算本息,扣除債權
受讓後依序受償之7794元、152萬8898元,於109年6月間仍
有高達523萬7711元本息未清償,且傅張順於匯款償還300萬
元給力興公司時,並未就系爭借款債權或本票債權對伊為時
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力興公司為有效受領,
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再者,系爭借款債權未罹於15年時效,
力興公司亦得以傅張順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與其請求返還
之300萬元債務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二、王雅婷邱俊碩則以:渠等僅為依法為力興公司辦理催收業
務,按月領取固定薪酬之人員,所有催收所得均歸力興公司
所有,渠等並無不法動機及情事。王雅婷依本身之職責,以
力興公司受讓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替該公司主張權利並
傅張順協商和解内容,實無任何不法之意圖,亦無詐欺之
犯意。另邱俊碩因108年強制事件繫屬原法院,而就近協助
出席調查程序,亦無詐欺傅張順之情事。傅張順對渠等所提
出詐欺等刑事案件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臺中地檢)以113年度偵續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
高檢署臺中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70號處分書為駁回
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書)確定在案,傅張順對渠等提出本
件訴訟,實無道理等語置辯。
三、林峻立則以:伊所受僱於○○公司,因受力興公司委託而辦理
108年執行事件,伊信任104年債權憑證所載本息係正確數額
,而與傅張順進行協商,相關資料非伊所製作,亦無故意或
過失提出不實債權之情事,且力興公司曾於102年間提出債
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2年司執字43495號執行事
件,下稱102年執行事件),傅張順已閱卷且於簽訂系爭申
請書時,曾於協商時要求返還債權憑證,傅張順顯然早已知
悉債權憑證之內容,並無受詐欺之情形等語置辯。
參、原法院為傅張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力興公
司應給付傅張順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9年6月22日起
,其餘100萬元自109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預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暨駁回傅
張順對王雅婷邱俊碩、林峻立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傅
張順、力興公司分別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各當事人之上
訴聲明及答辯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一第366至368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銀行前執傅張順等3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89年6月22日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銀行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該3人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拍賣傅○○所有5筆土地,僅受部分
清償(未受償之債權原本為357萬6660元),經原法院核發8
9年債權憑證,於91年1月18日送達○○銀行(見原審卷一第79
、81、135、145、157頁)。
二、○○銀行於93年4月16日出具系爭系爭讓與聲明書給力興公司
,其上記載○○銀行將對傅張順等3人未受償債權餘額279萬28
42元讓與力興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並以公
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原審卷一第151頁)。
三、力興公司於93年5月6日以傅○○在○○銀行之存款受償7794元。
四、傅張順以其配偶傅○○之繼承人身分,於95年4月14日申請傅○
○所有上開5筆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經稅捐機關重新核算並認定溢繳稅款152萬8898元,而於95
年6月2日檢附退稅支票函知原法院執行處重新分配債權,原
法院乃製作分配表,並指定95年7月17日為分配期日,由○○
銀行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分配152萬8898元完畢,不足額尚
有344萬7926元。因力興公司於95年8月4日提出陳報狀,表
示已受讓○○公司傅張順等3人間之債權,並於95年9月20日
補正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債權憑證,執行法院即於
89年債權憑證上空白處補載「本件已在臺中地方法院89年執
字第22044號經執行受償新臺幣1,528,898元(退稅款)」,
並蓋印書記官95年10月11日之職名章(見原審卷第149、150
、159至164頁)。
五、力興公司於102年5月8日以89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檢
附系爭讓與聲明書為證,對傅張順等3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由102年執行事件受理,傅張順於102年7月2日閱覽該執
行卷宗,嗣經力興公司於102年10月29日撤回102年執行事件
(見原審卷一第47頁)。
六、力興公司前將89年債權憑證換發為104年債權憑證,並於107
年5月24日持之為執行名義,對傅張順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194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
107年5月29日以執行無結果終結(見原審卷一第168、169頁
)。
七、傅張順於109年6月16日與力興公司當時的委外公司即○○公司
之員工林峻立進行協商,○○公司因此提出申請書草稿給傅張
順(清償金額275萬元),傅張順之後提出有手寫字跡的申
請書草稿給力興公司(原審卷一第73頁),經力興公司討論
後製作系爭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87頁)予傅張順(清償
金額為300萬元),傅張順於109年6月19日在申請書上簽名
;力興公司於109年6月20日函覆傅張順同意依其陳報之清償
條件。
八、傅張順於109年6月22日、23日分別對力興公司給付200萬元
、100萬元。
九、傅張順於109年12月1日委由張景豐律師事務所函予力興公司
,對力興公司為撤銷簽訂系爭申請書之意思表示,並於109
年12月2日送達力興公司。
十、原法院108執行事件109年12月10日、12月16日之執行調查筆
  錄分別有王雅婷名片及簽名、邱俊碩簽名。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力興公司於108年間對傅張順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對傅
張順之債權數額為何?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
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
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收購金融機
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
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
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此為
104年12月9日修正公布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傅張順自承傅○○於79年間即與○○合作社有資金往來,8
7年5月15日為系爭借款時,伊、傅志文傅○○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為借款債權(見原審卷二第12
9頁,本院卷二第52頁),並有授信戶號000000之逾期放款
戶催收進度表(其上記載初放79年7月11日、現放日87年5月
15日,擔保品南區○○○○段00-01、00-02、00-04、00-05、90
-6等5筆土地及建號0000號,借保人傅張順等3人)、發票日
87年5月15日之系爭本票(按下方記載初放日期79年7月11日
、中期擔保放款)及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傅○○、連帶保證人
傅張順之79年12月29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133、171頁),足見力興公司辯稱傅張順為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其簽發系爭本票係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核
屬有據。是傅張順自應就系爭借款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且
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不因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而受影響
,其主張其非系爭借款債權之連帶保人,僅負票據債務責任
,自無可採。
 ㈢○○銀行於89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傅○○上開5筆土地等聲請強
制執行,僅受償執行費用7萬4236元、利息117萬57616元(
即800萬元自89年4月15日起至90年12月18日止按年息8.75%
計算之利息)與本金442萬3340元,合計567萬3192元,未受
償之債權原本即本金為357萬66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一),並有系爭本票裁定、89年執行金額分配書
、89年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50頁),是
於89年執行事件第一次分配完畢,系爭借款尚有本金357萬6
660元及自90年12月19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應由傅張順等3人連帶負清償之責。而後,○○銀行於91年9月
18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轉列呆帳,於93年4月16日將之讓與力
興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刊登日報公
告等情,有呆帳申請書、91年9月18日呆帳備查簿、逾期放
款催收日誌、債權讓與聲明書、日報、89年債權憑證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37、41、151至158頁、卷二第51、59頁)
,且讓與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僅爭執讓與債權數額),
堪以採信。
 ㈣傅張順雖據債權讓與聲明書主張○○銀行僅將呆帳備查簿上所
載本金279萬2842元讓與力興公司等語,然為力興公司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本辦法
稱逾期放款,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
信款項。」、「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
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
內轉入催收款科目。」、「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停止計
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討,並在催收款項各分戶帳內
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
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
收款項。」,「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具有債務人因解散、
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
不能收回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經催收仍
未收回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90年9
月10日修正發布之逾催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及第
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現行法第8條第1、2項、第10條、
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㈤○○銀行讓與系爭借款債權時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固記「
聲明人所轉讓對債務人債權之為償餘額:279萬2842元、『授
信戶號:0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一第151頁),然
系爭借款經89年執行事件第一次分配,確僅獲得分配款567
萬3192元,此觀逾期放款催收日誌亦記載「91年2月26日自
法院取回分配款567萬3192元、依規定沖償訴訟費用、利息
、本金」可明(見原審卷二第51、59頁),則依系爭借款契
約約定,此567萬3192元於沖償前述執行費用、利息與本金
後,尚未受償債權原本為357萬6660元,已如前述,參以90
年9月10日修正發布之逾催辦法第9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
入催收款者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討」,其修
正前即88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逾催辦法第5條規定之用語為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項者,對內停止計息,對外債權
照常計息...」,及90年9月10日修正發布第10條規定可扣除
估計可回收部分,轉銷呆帳,亦即,此估計可回收而得扣除
之數額係由銀行決定等情,堪認力興公司抗辯稱○○銀行於收
回執行分配款後,○○銀行於90年9月18日將本件逾期放款轉
為呆帳時,其備查所載餘額279萬2842元依逾催辦法規定辦
理之對內債權,對外仍應依契約約定向債務人追償,洵非無
據。再者,○○銀行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之公告事項第二點記載
:「…○○銀行就其對後列債務人所有債權(信用卡債權除外
)即該債權之擔保及從屬權利,一併於93年4月16日移轉予
力興公司...」、第四點:「本公告係已通知債務人(連帶
保證人)債權移轉之事實為目的,非用以證明債權債務之詳
細關係與權益...倘本公告內容與各該債權文件正(副)本
之記載有異者,悉以該債權文件正(副)本為準。」(見原
審卷一第153頁),已載明轉讓債權之內容仍以債權相關文
件所示為據,參以○○銀行此次讓與之債權數量龐大,此觀日
報記載之債務人姓名繁多可明,授讓債權人自無可能逐一核
對債權讓與聲明書之記載是否與受讓債權文件相符,及○○銀
行交付予力興公司之89年債權憑證確係記載「僅受償執行費
用7萬4236元、本金442萬3340元,及自89年4月15日起至90
年12月18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117萬57616元,合計5
67萬3192元」(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8頁),與系爭借款承
辦人員施○雄於本院證稱:分配表的不足額是法院拍賣後,
依照○○銀行請求的金額所為記載,伊現在沒辦法回答為何打
銷呆帳僅記載本金279萬2842元。銀行不可能僅將部分債權
列為呆帳轉讓出去,部分不轉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3
75頁),足見力興公司抗辯稱○○銀行係將89年債權憑證所載
傅張順等3人未清償債權,即原本357萬6660元及自90年12月
19日起按年息8.75%計之利息債權(下稱357萬6660元本息)
讓與力興公司,應堪採信。是以,傅張順未證明除前開執行
分配款外尚有其他清償情事,僅以債權讓與聲明書上記載餘
額279萬2842元,主張力興公司僅受讓本金279萬2842元及自
93年4月16日起算之利息,即難採信。
 ㈥力興公司於93年4月16日受讓357萬6660元本息後,於93年5月
6日以傅○○在○○銀行存款受償7794元,及因稅捐機關將89年
執行傅○○上開5筆土地所溢收稅款152萬8898元退回原法院,
由原法院重新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銀行(見不爭執事
項三、四),而此152萬8898元沖償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
、本金後,尚有原本344萬7926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按年息8
.7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見附表二編號1),此觀原法院95
年6月21日計算分配表自明(見原審卷一第43頁),經扣除
上開7794元後,即為89年執行事件第二次分配後,傅張順
應連帶清償之債務額。嗣後,力興公司於102、104年均對傅
張順執行未果,經換發104年債權憑證(按該憑證記載執行
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主文,聲請執行金額為344萬7926元及 自95年6月19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67 至169頁)後,於107年仍執行未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五、六),是其於108年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 ,得請求系爭借款債權額為應為本金344萬7926元及自95年6 月9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再扣除7794元。二、傅張順是否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脅迫而簽訂系爭申請書? 傅張順於109年12月1日以律師函對力興公司為撤銷系爭申請 書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撤銷效力?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民事法上所謂詐欺 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 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 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考 )。
 ㈡傅張順主張力興公司僅受讓279萬2842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 計之利息,上開退回稅款加上前清償之7794元,於沖償279 萬2842元自93年4月16日起至95年6月8日止按年息8.75%計算 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力興公司僅得請求償還本金178萬382 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計之利息,竟於104年執行未果換發債 權憑證,浮報債權為344萬7926元及自95年6月19日起計利息 之詐欺手段,查封系爭土地及建物,迫使傅張順為避免系爭 建物遭拍賣,與其委外催收人員林峻立簽立系爭申請書乙節



,既為力興公司、林峻立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規定,傅張順自應就其所主張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㈢查○○銀行讓與力興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經以7794元、95年退 稅款沖償後,得請求系爭借款債權餘額為本金344萬7926元 及自95年6月9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再扣除7794元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其於102年聲請執行固僅聲請執行1 90萬6251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計之利息,然其聲請當時既 已檢附89年債權憑證(見原審卷一第29頁),則力興公司雖 因委外人員計算錯誤而為前開請求,亦不影響力興公司實際 得請求執行之債權額。其後,力興公司於104年執行事件聲 請執行本金344萬7926元及自95年6月19日起按年息8.75%計 算之利息,係因該本金於95年6月9日起至95年6月18日止之 利息金額為8266元(計算式:344萬7926元×10/365×8.75=82 66,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7794元,堪認力興公司將利息 起算日更改為95年6月19日,係因以10日利息沖償7794元後 之結果,其請求換發債權額為本金344萬7926元及自95年6月 19日起按年息8.75%計算利息之104年債權憑證(見原審卷二 第47頁,本院卷一第334頁),並無浮報債權之情,力興公 司於108年間持104年債權憑證聲請查封拍賣傅張順之系爭建 物及土地,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是傅張順主張力興公司以浮 報債權之詐欺手段、查封拍賣系爭建物脅迫其為避免無居所 而簽立系爭申請書,不足採信。
 ㈣再者,傅張順先於109年6月16日在本件訴訟代理人即其胞弟 張景豐陪同下前往與力興公司委外公司人員林俊立等進行協 商後,張景豐建議增修申請書內容(清償金額275萬元), 由傅張順提交力興公司修改成系爭申請書(清償金額300萬 元)後,傅張順於109年6月19日在系爭申請書簽名提交力興 公司,並由力興公司於翌日回覆同意之,為傅張順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卷二第85、212頁、卷三第148頁, 不爭執事項七),並有109年6月16日協商錄音光碟及譯文、 手寫修正字跡之空白申請書、109年6月19日系爭申請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73、75、185至189、389頁、卷二第132、 135至141、145至197頁),參以張景豐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 中陳稱其有看過債權憑證(見原審卷二第222頁),及於準 備書狀陳稱其61年進入司法界,自70年轉任律師(見原審卷 二第214頁),顯見其係法律專精之人士,若非經過其審思 評估可以接受,豈會要求修改申請書;傅張順又豈會在系爭 申請書簽名,再提交力興公司予以同意之理。由此足見傅張 順主張係遭力興公司及其委外公司人員林俊立以浮報債權之



詐欺手段及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要難採取。況如依傅張順 主張於○○銀行89年第一次執行後,於93年4月16日僅讓與本 金279萬2842元予力興公司,依民法294條2項規定,此本金 自90年12月19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亦一併讓與,則 以此計算沖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本金後,力興公 司得請求傅張順償還本金234萬9215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按 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是於109年6月16日第一次協商時, 已到期利息為283萬1735元(計算式:234萬9215元×(13+284 /366)×8.75%=283萬1735元),與本金合計為518萬950元( 計算式:234萬9215元+283萬1735元,顯已超逾力興公司與 傅張順簽立之系爭申請書所載清償金額300萬元,益徵傅張 順確係與張景豐協商評估後,方簽立系爭申請書,並無受詐 欺、脅迫之情。
 ㈤傅張順雖又主張本院另案判決已認定傅張順與力興公司間之 系爭申請書約定不成立,本件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按法 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學說所謂「 爭點效」。準此,若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者,即不受爭點效之拘束。查傅張順前係以力興公司對其系 爭本票債權自95年6月8日起算未受償金額970,524元本息(1 09年6月23日至109年10月19日,年利率8.75%,利息27,687 元)列入98年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7,並於次序1列計執行必 要費用4,000元,該次序7之債權及其105年5月27日前之利息 債權均罹時效而消滅,縱未罹於時效,其已於109年6月22日 、109年6月23日分別向力興公司清償200萬元、100萬元,系 爭本票債權本息亦已清償完畢而消滅,求為確認此部分債權 不存在,及該分配表次序1所載「執行必要費用4,000元」部 分應予剔除,前經另案判決傅張順勝訴勝訴確定乙情,有另 案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7至111頁)。而另案判決 就系爭申請書是否成立乙節,雖於判決理由記載:系爭借款 債權歷經債權轉讓、多次執行或有受償且又有自行清償致本 息金額不明確等情節,兩造未循一般協商模式,相互核對資 料結算欠債再訂立協議內容,僅由傅張順提出系爭申請書、 力興公司函覆同意即行了結,不唯系爭申請書並未直接指明 拋棄時效利益一事,甚至系爭申請書第3點所稱協議清償金 額,究竟是否以300萬元為最終和解金額,兩造仍有爭執, 足見兩造就和解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尚不受契約效



力之拘束等語,然力興公司於本件所提出109年6月16日協商 錄音光碟及譯文、證人施○雄之證述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另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申請書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之判斷,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不受另案判斷之爭點效拘束。是以, 系爭申請書既非傅張順遭詐欺或脅迫所簽立,且經力興公司 同意而生效,則傅張順主張以109年12月1日律師函撤銷系爭 請書,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三、傅張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1項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定。
 ㈡傅張順主張王雅婷邱俊碩均為力興公司之員工曾參與108年 執行事件之調查程序,林峻立(與王雅婷邱俊碩合稱王雅 婷等3人)為力興公司委外公司人員,辦理其簽署系爭申請 書事宜,且明知力興公司受讓債權本金僅279萬2842元,及 該債權本金於95年6月8日僅為178萬382元,竟與力興公司對 伊浮報債權數額,畏懼系爭建物遭拍賣之心理,共同對其詐 欺、脅迫簽署系爭申請書,且以浮報之債權額之104年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司法院33年 度院字第2691號、釋字第35號大法官會議解釋之保護他人法 令等語,然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非新成立之債權,仍為原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或為其中一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 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力興公司於108年聲請強制執行 所執之104年債權憑證係執行處依債權執行結果所發給並無 浮報債權,亦無詐欺、脅迫傅張順簽署系爭申請書之情事, 業據本院本院如前述,且本件債權經執行部分受償、列入呆 帳再予轉讓及多次執行,而王雅婷等3人均係持力興公司提 供之104年債權憑證,因信任該公文書之效力,僅依此辦理 力興公司債務催收業務,亦無何詐欺、脅迫傅張順之故意或 過失,況傅張順王雅婷等3人提出之刑事告訴,亦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 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而同本院認定,有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249頁), 是傅張順主張被上訴人詐欺、脅迫其簽署系爭申請書,致受 有依該申請書交付300萬元予力興公司之損害,自無足取。四、傅張順依第179條規定請求力興公司返還300萬元本息,有無



理由?如肯定,力興公司以傅張順積欠之消費借貸債務、票 據債務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 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 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 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傅張順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脅迫簽立系爭申請書 ,並依該申請書給付300萬元予力興公司,縱認被上訴人無 詐欺、脅迫其簽署系爭申請書,該申請書亦因其與力興公司 意思表示為合致,而不生效力,力興公司受領300萬元無法 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傅張順簽 立系爭申請書並無其所指之遭詐欺、脅迫或有意思表示為合 致之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是力興公司基於其與傅張 順系爭申請書之約定,收受傅張順交付之300萬元,非無法 律上原因,其請求返還,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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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