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465號
TCHV,113,上,465,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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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徐福政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上 訴人 徐葉幸
法定代理人 徐筱蓓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上訴人主張、陳述要旨略以: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8日因中風而生活無法自理,並經
原法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92號、107年度
監宣字第581號民事裁定,選定徐筱蓓及伊為被上訴人之監
護人。被上訴人中風後均係由伊負責照顧,醫療相關費用原
係由伊所保管之被上訴人名下之台灣銀行帳戶內存款支付,
然因被上訴人之醫療相關費用甚多,被上訴人之存款使用殆
盡,而需由伊以自己之金錢為被上訴人代墊,迄今伊已代墊
新臺幣(下同)233萬8349元(下稱系爭款項)。且被上訴人
繼承其配偶徐德華之遺產達上千萬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
形,伊對被上訴人並無扶養義務,而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款
項,被上訴人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萬8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證1之錄音及譯文經過剪輯,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況107年3
月24日伊等僅係閒話家常,並無召開家庭會議。又被上訴人
徐德華遺產分割案件中,獲分配計1678萬1042元,以每月
長照醫療費用3萬2400元計算,被上訴人今年82歲,算至百
年為止,共18年,亦僅需支出699萬8400元,足足有餘,並
不需要依賴子女為其支付相關費用。且徐○○徐○○徐筱蓓
於遺產分割案件中獲分配之遺產並未少於伊,縱認被上訴人
需依賴子女扶養,亦應係由伊等四人平均分擔,亦無由伊一
人單獨承擔之理。又伊代墊母親醫療、生活費用時,即已知
悉母親將來可因繼承徐德華之財產而有資力支付其醫療費用
,故伊主觀上係出於「暫時代墊」之意思而支出,並非為報
答母親恩情而支出。又伊因獲分配遺產中之房屋,因而須補
償其他繼承人,但因資金不足,向銀行貸款1000萬元以上,
壓力沉重,伊已無力再繳納母親每月之長照醫療費用,但若
停止支付,母親將遭長照機構終止契約,對母親而言亦非良
好之考量。
 ㈡被上訴人抗辯要旨略以:
 ⒈由證人徐○○徐○○徐筱蓓之證述可知,系爭款項係伊配偶
徐德華委託上訴人繳納伊醫藥、生活費用,而轉帳至上訴人
帳戶之金錢。伊過往之醫療、生活費用均係由伊配偶徐德華
支付。徐德華因年老活動不便,又不願意頻繁麻煩徐○○、徐
○○代為提款,始將名下存款包含系爭款項計549萬元及美金2
萬3251元轉入上訴人帳戶,委託上訴人用以支付伊的醫療及
生活費用。故系爭款項自始即為支付伊醫療或生活費用之預
備金,上訴人於107年3月24日召開之家庭會議亦自承此事(
見被證1)。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徐德華贈與上訴人的云
云,並非真實。
 ⒉縱認系爭款項係徐德華贈與上訴人的,上訴人係以自己之金
錢為伊支付醫療生活費用,且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但上訴人過往自父母處受贈甚多,包含系爭款項亦是,則父
母於病老無法自行處理事務時,上訴人為父母支付醫療、生
活費用,應可評價為子女基於孝道而對父母提供之生活扶助
、照顧費用之支出,此類給付並非法律強制規定所為之給付
,核與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給付相符,亦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子女應孝順父母之具體
實踐,故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返還。
 ㈢承上,上訴意旨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原審主張理由而為
補述;被上訴人則自原審以來,亦為相同之陳詞。因之,依
兩造歷來爭執之陳詞,暨因此而衍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
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義內容,核其要旨各自前後一致
,可認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實同原審之陳述。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結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代墊費用一情,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萬8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與紛爭要旨
 ㈠上訴人自起訴即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建 構被上訴人應返還代墊費用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 原審自始即以舉證責任分配作為審理論證主軸。可見事實審 法院應審理之紛爭結構,乃上訴人建構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之事實與舉證,是否符合民事訴 訟第277條所規範主張、舉證一貫性原則?從而,本件應審 理、論證之結構:
 ⒈兩造間有無金錢得、失變動之給付事實與所生關係?(上訴 人能否先證明其用以支付被上訴人醫療及生活費用等照護費 用,為上訴人自己所有之財產?)
 ⒉兩造間若有金錢得、失變動之給付關係,則其給付關係是否 無法律上原因?
 ㈡若上訴人依代墊費用而建構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 ,無法律上原因一節,為真,即上訴人主張被上人具有財力 ,不需子女扶養,純屬出於為被上訴人暫時代墊費用等事實 為真;則應接續審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建構之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因合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明知無給付義務,致 其所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是否合於法律規範: ⒈上訴人所為是否屬應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 父母」之具體實踐,即是否屬人倫孝道,而可認上訴人依己 意為母親即被上訴人支付照顧費、醫療費、生活費等相關費 用,是否合於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進而認上訴人不得於 支付後,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是否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 之給付?)




 ⒉上訴人所為給付,是否合於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於給付 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不得請求返還?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卷證後,可認 上訴理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同認原審所為上訴人應受 敗訴判決之結論,並依法為補充論證。
 ㈠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8日因中風,經送醫治療後未見起色,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據法院認定在案,並依聲請為其 指定監護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92號、 第58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原審112年度家補字第1403號卷 第13頁以下)。
 ⒊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8日起,處於無意思自主且應受他人照 護之情境;嗣雖有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然此等身心狀況 等社會事實,已足以彰顯被上訴人一方,並無從干擾上訴人 接觸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情境。因之,上訴人於上開裁定數 年後,逕自主張被上訴人應自付受照護之費用,除有違母子 親情外,復未見上訴人具體指正被上訴人有何同意建構代墊 費用之意思合致或承諾等情,自應由上訴人就主張有利於已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訟爭之社會生活互動事實,即被上訴人所稱「代墊費用 之金錢來源」部分,上訴人應先證明所支付之錢財完全屬上 訴人個人所有,才能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得、失變動關係: ⒈上訴人所欲證明其主張有用以建構代墊費用之債權為真之相 關情節,既涉及子承父生前之責任(接手父親照護生母之工 作),即關於父親生前為照護被上訴人所為財產規劃(或遺 產之用途)等涉及父親有無規劃如何持續照護被上訴人等情 ;依被上訴人身心狀況、兩造等家人之關係;本件本應依10 7年12月2日宣示之107年度監宣字第492號、107年度監宣字 第492、第581號民事裁定所揭露事實,作為認事用法之佐證 。
 ⒉因之,關於證人徐○○徐○○、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筱蓓 在原審之證言要旨即稱:系爭款項係因徐德華為委託原告(



即上訴人)繳納被告(即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為了方便而 轉帳至原告帳戶等語(原審卷二第289-310頁),容可依涉及 兩造關係之他案裁定所揭露下列各情,進而佐證被上訴人所 為抗辯,較上訴人所稱各情為可採信。
 ⑴上開裁定所揭露「聲請人徐○○、關係人徐筱蓓徐○○等人對 於相對人之照護事宜亦極關心參與,並指出有聲請人徐○○所 提出之聲請人徐福政徐○○徐筱蓓徐○○等人104年1月11 日至107年4月13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未據上訴人 具體舉證否認。
 ⑵上開裁定所揭露「就調查了解,相對人現受照顧情況穩定並 符合常態,未有明顯不適宜之情事,目前安置及聘請外籍看 護工之費用,皆由關係人徐福政繳納,惟關係人徐福政用以 繳納相對人相關費用之【金錢來源】,係屬於相對人配偶之 遺產抑或為關係人徐福政個人支付,仍需確認了解,就現階 段之調查,恐難以明確判斷及評估。惟關係人徐福政於調查 期間,並未就相對人配偶遺產之事宜清楚交代(如相對人配 偶定存到期匯入關係人徐福政名下帳戶,目前剩餘金額及支 付情況、相對人配偶名下公寓出租之租金收入用途等),另 就關係人徐福政現階段處理相對人配偶遺產之態度等,恐難 以期待其未來能就相對人存款管理部份,能清楚說明【金錢 流向】並善加【記帳管理】等;另於調查期間,關係人徐福 政表示【不願依照法律規定分配相對人配偶遺產】,若取得 相對人監護權後,傾向先不分配相對人配偶遺產,將待相對 人過世後,再直接由子女們進行分配,評估其就相對人取得 及分配相對人配偶遺產部份,…。」各情,與卷證相符。 ⒊承上,他案所揭露之事證,除攸關被上訴人權利外,亦明顯 揭露被上訴人之其他子女等陳述,及上訴人之行為事實等情 ,顯較上訴人臨訟主張為可採信;上訴人自應就用以支付被 上訴人照護之相關費用之金錢來源,負有提出具體事證,以 盡主張舉證一貫性之責任。
 ⑴上訴人【主觀上】有以不分配父親遺產等為認知及規劃事實 ,並將主觀意思表示於外,即難認其係以其個人所有之財產 ,作為支付母親照護費用之墊付;則其事後改稱主觀上係出 於【暫時代墊】而支出,非為報答母親恩情而支出云云,就 金錢來源而言,尚與事理不符。
 ⑵再衡以徐德華之財富及生前關於財富之分配、交付,上訴人 所得之錢財明顯較徐德華其他子女為多;且上訴人持有及主 張關於被上訴人受到照護所支付之金錢項目與收據,已可見 在徐德華生前,上訴人即有參與徐德華照護被上訴人之事宜 。




 ⑶上訴人父親死亡後,上訴人既接替父親處理母親之照護事宜 ,及支付相關費用等情,然上訴人尚未能積極證明用以支付 照護費用之金錢來源,完全是上訴人自己所有錢財,並且是 為了照護被上訴人而代墊支付,可見上訴人未能具體證明兩 造母子間,主觀上各有金錢得、失之變動之認知。 ⒋從客觀事實,可見上訴人自原審所稱「代墊費用」之發生時 點,早在104年11月18日起(原審112年度家補字第1403號第 21頁《費用明細2》);此時,被上訴人配偶徐德華仍在世。 況且,上訴人在面對他案事證及被上訴人其他子女質疑之情 境中,上訴人尚未積極證明關於支付被上訴人之金錢來源, 純屬上訴人個人所有之財產。因之,依上訴人持有金錢支付 之相關收據或明細等情,可認上訴人必先要證明即明確區辨 金錢來源為上訴人個人名下財產,或父親徐德華生前交付之 錢財或死後之遺產;即上訴人應就接手父親照護被上訴人等 金錢支付事宜,苟上訴人所稱金錢來源完全為上訴人個人財 產一情,若為真,除無不能舉證之事由外,更見紛爭之事實 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
 ⑴在上開107年度監宣字第492號、第581號民事裁定審理過程, 訴外人徐○○主張由徐福政徐筱蓓二人共同任被上訴人之監 護人,而上訴人主張應由其單獨任監護人,其理由無非以係 被上訴人在慈濟護理之家照護期間發生糾紛,徐○○徐筱蓓徐○○等人均反對提起訴訟及上訴人徐福政自其父徐德華處 受贈400萬元,該400萬元是否應用以照護被上訴人等情,兄 弟姐妹間存有歧異等情況;上訴人更進而主張應由上訴人單 獨任被上訴人之監護人為宜,適足以彰顯上訴人有接續父親 照護母親之事實。
 ①上訴人自始主張並期待其個人可以獲得全權支配父親遺產與 母親照護之規劃;嗣在其規劃被否決後,始依法律概念建構 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事實。
 ②然上訴人所自揭於外之社會事實,與本件所建構之情節,除 違兩造互動之事理外;更於他案已被評斷為若單獨由上訴人 任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即上訴人若單獨一人取得被上訴人監 護權後,既傾向先不分配被上訴人配偶遺產,將待被上訴人 過世後,再直接由子女們進行分配一情,已被認為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取得及分配被上訴人配偶遺產部份,恐有利益衝突 ,並被評估恐非利基於被上訴人利益之考量(參上開裁定正 本第3-4頁,見112年度家補字第1403號卷第115-16頁)。 ③因之,上訴人自其父徐德華處受贈400萬元,及徐德華有另贈 與徐福政2間房屋等客觀事實,既於他案中為上訴人、訴外 人徐○○徐○○徐筱蓓等人所不爭執。則系爭400萬元之用



途,徐德華是否有限定使用於被上訴人之照護,雖上訴人與 訴外人徐○○徐○○徐筱蓓等人各有爭執,縱有爭執,亦屬 上訴人關於父母財產之使用規劃,與上訴人等繼承人間,如 何分割遺產及分擔母親照護費用之問題,顯非兩造母子間存 有墊付費用之相互認知與事實。 
 ⑵承上,關於支付照護費用等金錢關係,既涉及被上訴人配偶 生前所為財產交付、分配等規劃事實,亦涉及上訴人主觀對 上開遺產之分配、規劃等情,則依上訴人主觀與所顯客觀事 實,既有對被上訴人之另一法定代理人或被上訴人其他子女 ,具體主張由其獨任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含金錢管理)等情 ,則臨訟時,另飾詞就無行為能力之被上訴人為照護費用來 源之矛盾陳詞,復與社會事實不合,而難採信。 ⑶若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配偶之遺產,有具體之認知並為具 體規劃,而主張不為分配或先確定被上訴人可得主張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則關於被上訴人之利益,或因照護被上 訴人而需支付費用等情,上訴人既然主張混同規劃使用,以 待被上訴人百年後,再就父母所餘財產為分配,此等具體事 實,既已揭露於107年度監宣字第492號、第581號民事裁定 等卷證;自可供本件認事用法之具體依據。
 ①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8日因中風,經送醫治療後未 見起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自、他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身心狀況,已具體 客觀存在上訴人母子間。
 ②從而,依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長期處於應受照護之情充分瞭 解,並親自參與照護等情,適足以反證上訴人在107年度監 宣字第492號、第581號民事裁定於107年12月2日宣示後,相 距近5年,始於112年6月5日具狀起訴請求返還代墊費用,容 屬無從獨自一人管理父親遺產所旁生之紛爭,尚難執為向被 上訴人建構給付金錢請求權之依據。
 ⑷進而言之,上訴人除未能證明其有難以接近證據之困境外, 且無可歸責於對造之事證,卻僅能依法律概念及推論建構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因之,經佐以卷證,可認上訴人欲推翻經 原審所蒐集附卷之證據方法與得據以論證之事理等情;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規範與說明,可認上訴人就兩造間之爭點,均 未能具體舉證,以證明其主張與事實相符,尚難僅憑其持有 支付費用之憑據,遽信所建構「代墊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 法律關係,與事實相符。
 ⒌據此,可見上訴人臨訟始主張對被上訴人行使返還代墊費用 所陳述各情,即上訴人所建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 「金錢得、失之變動結構」,尚難採憑。 




 ㈢被上訴人處於失能而應受到配偶、子女照護狀態,可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負有法定照護、扶養義務:
 ⒈被上訴人自開始受到醫療照護及金錢支付以來,本由被上訴 人配偶徐德華負責,直至107年4月6日徐德華死亡,始由上 訴人接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因繼承等情,而有大筆金錢可供生 活照護之用,不需子女奉養等語;又上訴人本件所稱「墊付 費用」之期間,係自104年11月18日起,斯時被上訴人已處 於身心失能完全仰賴他人照護之狀態;經佐以107年度監宣 字第492號、第581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三項明的宣示「指定洪 玲琴、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見被上訴人完 全無接近、處分自身財產之能力;益加彰顯被上訴人名義上 縱有錢財,仍不能改變其長期、不間斷地處於需要子女照護 之情境。況且,依被上訴人身心狀況,可見其名下縱有財產 ,然依法律制度已為其指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洪玲琴徐○○),即被上訴人既無處分財產能力,則其名 下所有財產之管理、處分等情,實僅屬子女們如何會帳、開 具財產清冊等帳目管理與監察,不能因此而變異被上訴人需 要子女扶養之客觀事實,更不能因此而否定子女對母親之照 護、扶養義務。
 ⒊因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因繼承而有資力,不需子女奉 養,然從自然時序與辯證,可見:
 ⑴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財力,實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遺產分割請求權,核其請求權發生時點,係以107年4 月6日徐德華死亡時為準據;上訴人亦同認此必於訴訟終結 後始可實現之請求權(原審卷二第6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 實現其請求權前,仍屬無資力之人。
 ⑵上訴人縱有因使被上訴人獲得照護,而支付金錢;然上訴人 既對處於失能狀態之被上訴人負有照護義務,則因照護失能 之母親而支付之費用,既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與民法第179 條規範意旨有間,上訴人自無主張不當得利之依據。 ㈣凡此各情,既已彰顯被上訴人處於應受到配偶、子女接續照 護之失能狀態;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財力,尚屬法院如 何審理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配偶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之訟爭事件情境,在未確定判決及執行前,此等金 錢並未具體實現;遑論,被上訴人並無處分財產以支付相關 照護費用之權能。故上訴人臨訟依法律概念所建構件訟爭 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情節、事理,顯與上開社會事 實不合,殊難採信。
 ㈤兩造間,依被上訴人配偶徐德華生前之規劃與財產處理事實



,及其遺產繼承分配爭執等情,對照被上訴人歷來受照護之 具體客觀事實,再勾稽被上訴人與其他子女間,歷來互動客 觀事實,可認上訴人必須先就兩造間有成立代墊費用之法律 關係一情,證明為真;始得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惟上訴人主張有墊付費用所建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既有上開明顯疑情,自不能採憑。
三、基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則本院審理後,除應 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之理由 及所為不當得利法規範之分析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宜援 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233萬8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此 外,原審以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一情,因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 ,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含假執行之聲請)。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暨上訴人請求調取稅務資料等其他末 節爭執等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除不另為調取、提示外,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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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