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張恩慈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王鍾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彰簡字第94號確認界址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
00地號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所
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c2、b1、c1等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占用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
伊所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相鄰,於民國90年間土地重測時,發生地籍線位
移情形,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以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土
地間之界址不明為由,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
求確認界址,經原法院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字第94號(
原案號為113年度彰簡調字第527號)繫屬中(見本院卷一第
59至65、163頁,下稱另案訴訟),並聲請於另案訴訟終結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上訴人系爭地上物是否占用被
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端視兩造間前揭相鄰土地之界址為何而
定,是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有
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