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384號
TCHV,113,上,384,2025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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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柯月珠
送達代收人 林真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絜伊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銘為
柯政雄
柯鑾
柯美珠
柯雨財
許秀姿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子賢律師
盧志科律師(民國113年11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柯金輝
柯松茂
文聖
柯松
柯証宗(即柯鄭妙之繼承人)

柯佩宜(即柯鄭妙之繼承人)

柯順貴(兼柯鄭妙之繼承人)

柯順棋(兼柯鄭妙之繼承人)


柯順森(兼柯鄭妙之繼承人)

柯淑惠(兼柯鄭妙之繼承人)

柯自由(即陳雅之承受訴訟人)

柯郁漩(即陳雅之承受訴訟人)

柯郁枰(即陳雅之承受訴訟人)

柯馨惠(即陳雅之承受訴訟人)

柯順琴(即陳雅之承受訴訟人)

柯美霜(陳雅之承受訴訟人)

柯美好(即陳雅之承受訴訟人)

柯桂鑾(即陳雅之承受訴訟人)

柯誼鎂(即陳雅之承受訴訟人)

柯美玲(陳雅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 人 應萬宮
法定代理人 柯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 號7欄關於「柯誼美」之記載,應更正為「柯誼鎂」。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萬應宮」之記載 ,應更正為「應萬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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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