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柯月珠
送達代收人 林真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絜伊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銘為
柯政雄
黃柯鑾
柯美珠
柯雨財
許秀姿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子賢律師
盧志科律師(民國113年11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柯金輝
柯松茂
柯文聖
柯松篡
柯証宗(即柯鄭妙之繼承人)
柯佩宜(即柯鄭妙之繼承人)
柯順貴(兼柯鄭妙之繼承人)
柯順棋(兼柯鄭妙之繼承人)
柯順森(兼柯鄭妙之繼承人)
柯淑惠(兼柯鄭妙之繼承人)
柯自由(即陳雅之承受訴訟人)
柯郁漩(即陳雅之承受訴訟人)
柯郁枰(即陳雅之承受訴訟人)
柯馨惠(即陳雅之承受訴訟人)
柯順琴(即陳雅之承受訴訟人)
柯美霜(陳雅之承受訴訟人)
柯美好(即陳雅之承受訴訟人)
柯桂鑾(即陳雅之承受訴訟人)
柯誼鎂(即陳雅之承受訴訟人)
柯美玲(陳雅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 人 應萬宮
法定代理人 柯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 號7欄關於「柯誼美」之記載,應更正為「柯誼鎂」。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萬應宮」之記載 ,應更正為「應萬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