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353號
TCHV,113,上,353,2025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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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林姿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錦德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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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