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上字,112年度,7號
TCHV,112,金上,7,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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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曾柏盛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複代 理 人 石育綸律師
宋易軒律師
楊子蘭律師
被上 訴 人 蘇子陽
訴訟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
複代 理 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
人即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故其上訴效力
自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
○、○○○(下稱○○○等8人,○○○以下7人稱○○○等7人),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等8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
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亦均明知期貨契
約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貨交易」,應
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下稱
期貨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
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
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亦不得招募期
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或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
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詎上訴
人與○○○等8人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投資業務,及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07年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5日間,由○○○對外講授投
資說明會及期貨交易課程,說明「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
下稱系爭期貨投資案)之運作與獲利方式,並擔任系爭期貨
投資案之「操盤手」,主導投資款於系爭期貨投資案之投資
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再由上訴人及○○○等7人分別
向投資人介紹說明、分享由○○○代操系爭期貨投資案之獲利
心得、每月獲利方式,並提供○○○之期貨交易帳戶「資金水
位表」等獲利報表,用以向投資人表示○○○操作系爭期貨投
資案獲利甚豐、透過投資人再介紹他人等方式,對外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參與系爭期貨投資案。投資人交付投
資款予上訴人及○○○等8人後,均轉由○○○代投資人操作系爭
期貨投資案,並與投資人約定隨時可取回本金,每月可固定
收取4%至8%不等之「紅利」,上訴人及○○○等7人並負責聯繫
投資人、簽署投資合約或作為保證每月固定獲利之借據、發
放每月獲利及辦理贖回投資款事宜之方式招攬一般大眾投資
(該集團下稱系爭吸金集團)。伊經由○○○介紹系爭期貨投
資案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共新臺幣(
下同)1,318萬7,025元予○○○,作為系爭期貨投資案之投資
款,僅領回如附表二所示共136萬5,550元之紅利(下稱系爭
紅利)。嗣於110年12月底,系爭吸金集團爆發資金週轉不
靈,○○○於111年1月間在網路上對投資人表示投資失利,停
止發放利息。除系爭紅利外,伊未再領得任何紅利,亦無法
取回投資款,經扣除系爭紅利後,伊受有1,128萬1,475元之
損害。上訴人及○○○等8人均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所定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自應與○○○等8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82萬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期貨交易法第82
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
、第2620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系爭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事件之效力,無從逕以系爭刑事
判決遽認伊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行為。再者,被上訴人係由
○○○招攬而投資系爭期貨投資案,伊未與被上訴人接觸,更
與○○○等8人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
並無關,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與○○○等8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保護他人法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
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
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
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
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期貨交
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
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
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
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
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第1項規定:「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
,應由具有業務員資格者為之;在開戶前應告知各種期貨
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
交付期貨交易人」、「期貨商不得僱用非業務員接受期貨
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事宜」,旨在使期貨交易人明瞭
期貨交易之特性,並防止業務員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
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受託從事期貨交
易業務員應具備專業知識,且不應具有消極資格,以確保
期貨交易人權益,提升服務品質,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
伊有以網路或通訊軟體對外說明系爭期貨投資案獲利甚豐
,有人看到伊在網路的說明後將錢交給伊參與投資,伊將
錢轉交予○○○,○○○再交給○○○;伊給比較好的朋友是5%至6
%的獲利,伊賺1%至2%的利差等語(見原審卷二56頁)。
足認上訴人有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系爭期貨投
資案,並以此方式吸取資金而代操系爭期貨投資案,經營
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且上訴人與○○○等8人,均
無期貨證照,則上訴人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系
爭期貨投資案,以此方式代操系爭期貨投資案,經營期貨
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應堪認定。而上開期貨交
易法規定,就其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係以禁
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為目的,應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損害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
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參與
系爭期貨投資案而交付投資金額1,318萬7,025元予○○○,僅
領得系爭紅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48頁)
,堪認實在。經扣除系爭紅利後,被上訴人因投資系爭期貨
交易案所受損害為1,182萬1,475元,應堪認定。又○○○、○○○
、○○○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均供稱:○○○就系爭期貨
投資案有以後金補前金方式發放利息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
10、12頁),足認上訴人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交予○○○後,
再由○○○將部分投資款作為系爭期貨交易案之紅利,發放予
投資人,藉以製造系爭期貨交易案保證還本及獲利穩定之假
相,並以此吸引包括被上訴人之不特定人投資參與系爭期貨
交易投資案,故上訴人雖非招攬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期貨交易
投資案之人,然上訴人與○○○、○○○所為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
之不法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與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對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
行為。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無關云云,尚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182萬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1月18日(見原審卷一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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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