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遲延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498號
TCHV,112,上,498,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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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9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陳庭芝
陳敏寧
邱智民

被 上訴 人 陳珮瑋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0 樓
陳雅玲
張純琪
洪淑
鄭建川

吳麗婷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遲延損害事件,上訴人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
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庭芝陳敏寧邱智民
3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所為給付,超過附表七「遲延利息」欄
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陳庭芝陳敏寧陳珮瑋之附帶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9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李書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庭芝陳敏寧邱智民陳雅玲李書安、張純
琪、洪淑淓、鄭建川吳麗婷(下稱陳庭芝等9人)、陳珮瑋(
陳庭芝等9人合稱陳庭芝等10人)主張:
  伊等於民國104年至108年間,分別與訴外人張廖○○簽訂土地
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土地合約)、與總圓公司簽訂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下稱房屋合約),約定由伊等向總圓公司買
受如附表一「買賣標的」欄所示之「上品苑」建案(下稱系
爭建案)之預售屋,並已分別繳納如附表一「已繳房地價款
」欄所示價金。依房屋合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總圓公
司應於108年11月30日前(陳庭芝等9人部分),或109年12月
30日前(陳珮瑋部分)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
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總圓公司遲至111年8月
1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因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關於「按已
繳『房屋』價款計算遲延利息」部分之約定,牴觸兩造簽約時
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
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關於「按已繳『房地』價款
計算遲延利息」部分之規定而無效。爰依買賣契約之關係、
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總圓公司給付伊
等如附表二「遲延利息」欄所示金額之違約金。另因總圓公
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致陳庭芝等3人須另行租屋,受有租
金損害,爰依房屋合約第22條第1款,併請求總圓公司賠償
陳庭芝等3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
述)
二、總圓公司則以:系爭建案施工期間,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因強風、豪大雨、颱風無法施工38天;編號2所示因鄰近民
眾任意陳情鄰損事件,遭彰化縣政府勒令停工,致增加295
天;編號3所示因進行地質改良及加強避震系統,將地基之
施工工法自「鋼板樁」變更為「預壘樁」,而須變更建造執
照,致增加工期14個月;編號4所示因發生新冠肺炎疫情,
依彰化縣政府109年5月27日、111年5月11日公告,建築期限
各得自動延長1年,共得自動延長2年。則依房屋合約第12條
第1項第2、3款約定,扣除上開不可抗力之停工期間後,伊
並未遲延取得使用執照。縱有遲延情事,房屋合約與土地合
約屬聯立契約,應各自適用其契約條款,違約事由應各自認
定。上開遲延事由僅存在於預售屋部分,應依房屋合約第12
條第2項約定,按「已繳房屋價款」計算遲延利息,且上開
遲延利息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之性質,陳庭芝等3人不
得另就其租屋所受損害請求伊賠償等語。
三、原審為陳庭芝等10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總
圓公司應給付陳庭芝等10人如附表二「遲延利息」欄所示之
違約金,並駁回陳庭芝等10人其餘之訴。總圓公司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總圓公司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庭芝等10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庭芝等10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庭芝等3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
庭芝、陳敏寧邱智民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總圓公司
應各再給付陳庭芝陳敏寧邱智民新臺幣(下同)56萬元、
21萬元、42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總圓公司
答辯聲明:㈠陳庭芝等3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陳庭芝等10人於104年至108年間(吳麗婷部分係繼受自張雅
芸),分別向張廖○○、總圓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建物,並各簽立性質屬定型化契約之土地合約、及房屋合
約,約定價金及已繳房地價款均如附表一所示,嗣張廖○○
之權利義務由楊碧玲概括承受。
  ⒉土地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
份,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所坐落基地之買賣雙
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聯立關係應共同履行,並自
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
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惟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仍
應個別適用其房屋或土地契約之規定。」房屋合約第25條
亦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有同
等效力,並與本約所坐落基地之買賣雙方所訂土地預定買
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日起同時
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
為全部解除。...」。
  ⒊房屋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10
4年12月1日前開工,並於108年11月30日(陳庭芝等9人部
分)、109年12月30日(陳珮瑋部分)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
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㈡因天災地變等人
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即總圓公司,下同)不能施
工者,其停工期間。㈢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等語。
  ⒋總圓公司係於111年8月1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⒌自104年9月至108年11月30日(或至109年12月30日),彰
化地區強風日期2日、豪大雨日期12日、發布颱風警報之
日期20日,扣除重複之104年9月28日、105年9月27日、10
6年7月31日,合計31日;另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8月19
日,彰化地區豪大雨日期5日、發布颱風警報之日期2日(
詳附表五所示),係屬因天候之不可抗拒事由而不能施工
,該停工期間,應不計入施工之期間。
  ⒍總圓公司遭彰化縣政府勒令停工乙事,依彰化縣政府函、
安全鑑定報告書、安全鑑定說明、陳情書所示,係因總圓
公司施工損及鄰房,因鄰近民眾陳情而遭彰化縣政府先後
多次勒令停工、復工(停工天數詳附表六所示)。
  ⒎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取得使
用執照,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予甲方(即陳庭芝等10人,下同) 。若逾期3個月仍
未完工,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2條第1款之違約
規定辦理」。
  ⒏兩造訂立土地合約、房屋合約時之內政部於103年4月28日
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687號公告修正之預售屋
應記載事項,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及逾期交屋之違約罰則
,規定於第12條第2項: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
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
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⒐如僅扣除因天候之不可抗拒事由,應不計入施工期間之上
開日數,並以「已繳房地價款」計算,總圓公司應給付予
陳庭芝等10人之數額,應如附表二「遲延利息」欄所示。
  ⒑兩造並未解除房屋合約。
 ㈡本件爭點:
  ⒈總圓公司遲延完工之日數應爲何?
  ⒉陳庭芝等10人得主張之遲延利息,應按房地價款或房屋價
款計算?
  ⒊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所約定遲延利息之性質是否爲違約金
?如爲肯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⒋陳庭芝等3人依房屋合約第22條第1款約定,請求總圓公司
賠償租屋損害,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總圓公司有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
日數認定如下:
  ⒈關於附表四編號1之天候因素部分:  
   系爭建案工期中之104年9月至111年8月期間,有發生強風
、豪雨、大雨或颱風警報之天數如附表五所示之38天,兩
造均同意上開38天屬因天候之人力不可抗力事由,致總圓
公司不能施工,依房屋合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得不
計入取得使用執照之逾期天數。故總圓公司辯稱因附表四
編號1之天候因素而停工38天,不應計入取得使用執照之
逾期天數,堪予採認。
  ⒉關於附表四編號2之因損鄰事件而停工天數部分:
   ⑴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建案有附表六所示之勒令停工天數共2
95日,而停工次數及歷次停工天數如附表六所載等事實
,有彰化縣政府112年7月12日檢送之歷次勒令停工、復
工表格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33-355頁)
,堪信真實。
   ⑵依上開彰化縣政府檢送歷次停工資料,可見系爭建案歷
次停工原因係因總圓公司施工損及鄰房,經鄰房所有權
人提出陳情,由總圓公司提出監造人建築師鑑定之安全
鑑定書後,彰化縣政府始依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
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備查同意復工。足
見鄰損事件並非鄰近居民無端任意陳情,而係總圓公司
興建系爭建案時,因施工問題確實發生鄰損,而遭彰化
縣政府依法勒令停工。則系爭建案經彰化政府歷次勒令
停工,既係因總圓公司施工過程損及鄰房之事由而生,
足認並非因發生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亦非
因政府法令變更等不可歸責於總圓公司之事由。故總圓
公司就附表四編號2之因損鄰事件而停工天數部分,與
房屋合約第12條第1項第2、3款約定內容,並不該當。
總圓公司辯稱因損鄰事件而停工天數,應不計入取得使
用執照之逾期天數云云,即非可採。茲本件經委託社團
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土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亦同此見解(參鑑定報告第17頁)
  ⒊關於附表四編號3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工法部分:  
   ⑴總圓公司就系爭建案於105年間有變更建造執照,並註
    明「原擋土安全措施為鋼板樁,變更為預壘樁;另施作
    地質改良」,竣工期限由「開工日起42個月內」變更為
    「開工日起56個月內」竣工等情,有總圓公司提出之彰
    化縣政府(105)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可參
    (見原審卷㈡第123頁),堪信真實。
   ⑵總圓公司雖辯稱其係因105年2月6日發生7級大地震致臺
南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乃變更系爭建案地基施工工法,
因地質改良及地基強化,始變更建照執照,致竣工期限
增加14個月等語。惟查:依證人王○主建築師在原法院1
09年度訴字第1307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審理時證稱:
伊有受總圓公司委託做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事宜,在
系爭建案進行中,伊等依建築師監造之行為去看現場時
,發現基地之土質與局部鑽探報告之數據有所差異,擔
心會對鄰地及建物之安全有所影響,乃請總圓公司趕快
做地質改良,維持基地內外及施工之安全,我們專業團
隊及結構技師、建築師事務所,認為現場基地附近有排
水溝,原本鋼板樁之水密性效力比較差,建議總圓公司
變更為預壘樁,外側再施作止水樁,對於水密性有較好
之效果,施工時對基地內外施工之安全性可以提高;總
圓公司在基地開挖前就決定,並委託伊等去做變更,將
工期由原先42個月延展至56個月,該項工法之變更會增
加工期及成本等語(參鑑定報告書第10頁)。
   ⑶總圓公司曾致函承購戶,其中第2、3點載明:開工後因
建築師建議進行土地改良強化,增加耐震度,以提供更
高品質之住宅……,將原本地基之施工法從鋼板樁及安全
支撐,優化為預壘樁及安全支撐,輔以全區地質改良……
因上述施工將增加1年6個月之工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
19頁)。
   ⑷基上可知,系爭建案係於總圓公司開工後,因監造建築
師發現基地土質與鑽探報告數據有差異,恐對鄰地及系
爭建案建物之安全有影響,監造建築師乃建議總圓公司
做地質改良,總圓公司因而變更施工工法,核與105年
間臺南維冠金龍大樓因地震倒塌之事件,並無關聯性。
且系爭建案之施工工法本應符合當時之建築法規規定,
總圓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取得建造執照後有何因建築法
令變更而致施工工法必須變更之事實。足認系爭建案因
變更建造執照,竣工期由42個月延展至56個月部分,尚
非屬因天災地變,或因政府法令變更,或有其他非可歸
責於總圓公司之事由發生,致總圓公司不能施工。故上
開竣工期間之展延天數,與房屋合約第12條第1項第2、
3款約定內容,並不相符。總圓公司辯稱因變更建造執
照所展延之竣工期14個月不應計入取得使用執照之逾期
天數云云,即非可採。茲本件經委託臺中土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亦同此見解(參鑑定報告第17頁)。   
  ⒋關於附表四編號4,因疫情因素致展延建造執照有效期限部
分:
   ⑴彰化縣政府曾為因應新冠肺炎對營建產業的衝擊,以109
年5月27日府建管字第1090152057號、111年5月11日府
建管字第1110168188號公告符合特定條件之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原核定之建築期限,得自動展期1年(見原審
卷㈡第357-359頁)。
   ⑵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因考量工期展延可能會有時
日久遠或疫情作業困難,致舉證及認定事實之困難性,
因而對於三級防疫及非三級防疫,分別發布「因應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
方式」,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非第三級疫情警
戒期間公共工程展延工期或停工處理方式」(參鑑定報
告附表二及附件三),供中央及地方政府等公共工程採
購機關參考辦理,以確保機關及廠商權益,減少履約相
關爭議。本件系爭建案雖非公共工程,惟受疫情影響之
程度應相當,自可參酌。從而總圓公司抗辯,疫情因素
應屬不可抗力之事由,其影響之天數應自工期中扣除,
自屬有據。
   ⑶另鑑定報告認疫情影響工期之天數,區分「採用第三級
疫情警戒期間處理方式於非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及
「非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處理方式」2 種(參鑑定報告
第16頁)。兩造均同意以「非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處理
方式」,作為判斷影響天數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10頁)
。此外,房屋合約所約定之施工期間,為日曆天數,並
非工作天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
故本院自可依據鑑定報告之上開準則,認定疫情對於系
爭工程工期之影響。
   ⑷又以「非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處理方式」認定影響天數
,受總圓公司「無法出工比率」之多寡而定。總圓公司
固抗辯,伊因事隔多年,資料殘缺不全,且檔案轉移時
有遺失,無法提出完整的「無法出工比率」,故主張應
按鑑定報告之中位數,即本院卷第281頁的之0.3認定無
法出工比率,而認影響天數為144天。惟查,系爭工程
之工期確實受疫情影響之事實,本應由總圓公司負舉證
之責任,總圓公司既不能提供「無法出工比率」供認定
,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故本院認應以最低之「無
法出工比率」0.1,認定影響之天數為64日,始符公允
。 
  ⒌基上,總圓公司抗辯逾期取得使用執照起迄期間及天數,
應依房屋合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扣除附表四編號1
天候因素所示之38日、及附表四編號4疫情因素展延建照
期限之影響天數64天,自屬可採,其餘抗辯,尚無足取。
而依兩造約定總圓公司應取得使用執照日,與實際取得使
用執照日(111年8月19日)相差之天數,於扣除天候因素
所影響的38日後,逾期天數詳如附表二「遲延日數」欄所
示,已如前述,茲再扣除疫情因素影響之天數64天後,逾
期天數則詳如附表七「遲延日數」欄示所示。
 ㈡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之遲延利息,應以陳庭芝等10
人已繳「房地價款」為計算基準:
  ⒈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取
得使用執照,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對此,陳庭芝等10人主張應
按伊等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總圓公司則辯稱
應依前揭約定而僅以「房屋價款」計算。
  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
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
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
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
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17條之規範目的,
係為導正不當之交易習慣及維護消費者之正當權益,由中
央主管機關依據上開規定授權,公告特定行業之契約應記
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該特定行業之定型化契約如有違反
不得記載之事項者,其條款為無效,但除去該條款契約亦
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反之,如有應記
載之事項而未為記載時,則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應
記載事項予以填補。
  ⒊兩造簽訂之房屋合約,係由總圓公司身為企業經營者單方
預先擬定,用以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約之用,而屬定型化契
約無疑。又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前段:「乙方如逾前款
期間未取得使用執照,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
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較諸兩造簽約當時有效
之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賣方如逾前款
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可知,房屋
合約第12條第2項未將買方已繳之土地價款一併納入計算
,於總圓公司違反系爭約定時,將造成逾期罰款之計算基
礎減少,對消費者即買方顯有不利,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
效。從而本件之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罰則,應逕適用
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是陳庭芝等1
0人主張按其已付之「房地價金」,以每日萬分之5計算總
圓公司應付之金額,即屬有據。
 ㈢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按每日萬分之5單利計算
,並無過高:
  ⒈所謂遲延利息,指債務人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
在給付遲延中應支付之利息。而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
契約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
或其他給付。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既揭示總圓
公司應按期取得使用執照,此項義務非以給付金錢為標的
,故總圓公司於逾期時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實係其逾期未
取得使用執照時,應據上開規定計算賠償陳庭芝等10人之
金額,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性質,而屬違約金之約定
。又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
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
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兩造就該遲延利息之性質
既無特別約定,則總圓公司主張上開遲延利息屬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應屬可採。
  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固有明文。惟預售屋應記載事項,乃行政院消費者保
護委員會(101年改制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下稱消保
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之授權,經斟酌現今社
會預售屋買賣之現況,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
,並為達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安全,提昇消費品質
之立法目的,本於其專業判斷而為規定。且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
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自主決定,原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同
此意旨)。總圓公司既為系爭建案建商,對於系爭應記載
事項之內容及履約期限等事宜,於訂約前均知之甚詳,當
已考量影響其遵期履約能力之各項主、客觀因素而為約定
。故根據前述說明,兩造均應受系爭應記載事項拘束,而
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之事由。
 ㈣陳庭芝等3人不得請求另行租屋之損害:
  ⒈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既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則債權人除違約金外,自不得另行請求損
害賠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參照)。
  ⒉陳庭芝等3人主張:因總圓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致伊等
另行租屋,受有如附表三所示租金之損害,固據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7、31、49頁)。惟兩造
既已在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總圓公司遲延取得使用
執照應計算遲延利息予買受人,應認兩造已就總圓公司遲
延給付應負之損害賠償總額有所約定,陳庭芝等3人即難
再請求總圓公司應另賠償在外租屋所生之損害,此部分請
求,難以准許。
 ㈤陳庭芝等10人於總圓公司取得使用執照以前已繳房地價款如
附表七「已繳房地價款」欄所示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陳庭芝等10人以總圓公司未於約定期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依附表七「遲延日數」欄所示之逾期天數為基礎,按「已繳
房地價款」欄之金額,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主張
總圓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七「遲延利息」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陳庭芝等10人依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
規定及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總圓公司給付如附表
七「遲延利息」欄所示金額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總圓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總圓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總圓公司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陳庭芝等3人請求部分,核無違誤, 陳庭芝等3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總圓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陳庭芝等3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表一:(價金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買  賣  標  的  (預售屋標示)      (土地坐落:○○縣○○市○○段)     約定  價金 已繳房地價款 1 陳庭芝 上品苑00棟12樓及地下1樓第78、79號停車位 482萬元 136萬6,338元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483萬元          合計 965萬元 2 陳敏寧 上品苑00棟9樓及地下2樓第35號停車位 361萬元 135萬6,661元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362萬元          合計 723萬元 3 陳珮瑋 上品苑00棟8樓及地下1樓第9號停車位 271萬元 191萬6,661元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71萬元          合計 542萬元 4 邱智民 上品苑00棟4樓及地下1樓第58號停車位 333萬元 103萬6,661元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333萬元          合計 666萬元 5 陳雅玲 上品苑0棟4樓及地下1樓第38號停車位 274萬元 88萬6,661元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75萬元          合計 549萬元 6 李書安 上品苑00棟5樓及地下2樓第26號停車位 353萬元 152萬6,661元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353萬元          合計 706萬元 7 張純琪 上品苑00棟7樓及地下1樓第46號停車位 256萬元 85萬4,661元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56萬元          合計 512萬元 8 洪淑上品苑00棟4樓及地下1樓第28號停車位 274萬元 88萬6,661元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75萬元          合計 549萬元 9 鄭建川 上品苑00棟5樓及地下2樓第20號停車位 350萬元 116萬6,661元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350萬元          合計 700萬元 10 張雅芸 (嗣由吳麗婷承受) 上品苑00棟10樓及地下2樓第8號停車位 367萬元 121萬7,371元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368萬元          合計 735萬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總圓公司給付之違約金
編 號 姓名 約定日期  (民國) 遲延日數  (民國) 已繳房地價款  (新臺幣)    遲延利息(新臺幣)    (元以下4捨5入) 1 陳庭芝 108.11.30   954日 136萬6,338元    65萬1,743元 (計算式:1,366,338×0.0005×954=651,743) 2 陳敏寧 同上   同上 135萬6,661元    64萬7,127元 (計算式:1,356,661×0.0005×954=647,127)     3 陳珮瑋 109.12.30   558日 191萬6,661元    53萬4,748元 (計算式:1,916,661×0.0005×558=534,748)     4 邱智民 108.11.30   954日 103萬6,661元    49萬4,487元 (計算式:1,036,661×0.0005×954=494,487)     5 陳雅玲   同上   同上 88萬6,661元    42萬2,937元 (計算式:886,661×0.0005×954=422,937)     6 李書安   同上   同上 152萬6,661元    72萬8,217元 (計算式:1,526,661×0.0005×954=728,217)     7 張純琪   同上   同上 85萬4,661元    40萬7,673元 (計算式:854,661×0.0005×954=407,673)     8 洪淑淓   同上   同上 88萬6,661元    42萬2,937元 (計算式:886,611×0.0005×954=422,937)      9 鄭建川   同上   同上 116萬6,661元    55萬6,497元 (計算式:1,166,661×0.0005×954=556,497)     10 吳麗婷   同上   同上 121萬7,371元    58萬0,686元 (計算式:1,217,371×0.0005×954=580,686)     合計    544萬7,052元 附表三:陳庭芝等3人請求總圓公司之租金損害(新臺幣)編號 姓名         租 金 損 害  金額 1 陳庭芝 以每月2萬元另行租屋,自108年12月至111年3月 56萬元 2 陳敏寧 以每月7,500元另行租屋,自108年12月至111年3月 21萬元 3 邱智民 以每月1萬5,000元另行租屋,自108年12月至111年3月 42萬元
附表四:總圓公司主張不應計入工期之天數
編號 項目  總圓公司主張之天數 1 強風、豪大雨、颱風日數 38日(說明見附表五) 2 因鄰損檢舉停工日數 295日(說明見附表六) 3 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工法天數 14個月 4 因疫情期間致展延建照有效期限 2年  
附表五:兩造不爭執不計入工期之天數
編號   事 由     日   期 天數  1 強風 104年09月28日、105年09月27日  2  2 豪大雨 106年06月03日、106年06月15日 106年06月17日、106年06月18日 106年07月07日、106年07月31日 107年07月02日、107年08月24日 108年06月12日、108年08月12日 108年08月15日、108年08月16日 110年05月30日、110年06月21日 110年06月22日、111年05月27日 111年08月03日  17  3 發布颱風警報 104年09月27日-29日 105年07月07日-09日 105年09月13日-15日 105年09月26日-28日 106年07月28日-31日 107年07月10日-11日 108年08月23日-24日 110年09月11日-12日。  22  4  扣除重複 104年09月28日、105年09月27日106年07月31日   3      合  計  38
附表六:總圓公司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之情形
編號 停工日期 復工日期 天數 1 105年05月30日 105年08月22日 84 2 106年03月30日 106年05月08日 39 3 107年03月26日 107年05月14日 50 107年04月12日 107年05月14日 4 108年11月07日 109年02月14日 100 108年11月29日 109年02月14日 5 109年05月19日 109年06月09日 22 合計 295
附表七:本院認定總圓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
編 號 姓名 約定日期  (民國) 遲延日數  (民國) 已繳房地價款  (新臺幣)    遲延利息(新臺幣)    (元以下4捨5入) 1 陳庭芝 108.11.30   890日 136萬6,338元    60萬8,020元 (計算式:1,366,338×0.0005×890=608,020) 2 陳敏寧 同上   同上 135萬6,661元    60萬3,714元 (計算式:1,356,661×0.0005×890=603,714)    3 陳珮瑋 109.12.30   494日 191萬6,661元    47萬3,415元 (計算式:1,916,661×0.0005×494=473,415)    4 邱智民 108.11.30   890日 103萬6,661元    46萬1,314元 (計算式:1,036,661×0.0005×890=461,314)    5 陳雅玲   同上   同上 88萬6,661元    39萬4,564元 (計算式:886,661×0.0005×890=394,564)    6 李書安   同上   同上 152萬6,661元    67萬9,364元 (計算式:1,526,661×0.0005×890=679,364)    7 張純琪   同上   同上 85萬4,661元    38萬0,324元 (計算式:854,661×0.0005×890=380,324)    8 洪淑淓   同上   同上 88萬6,661元    39萬4,564元 (計算式:886,661×0.0005×890=394,564)      9 鄭建川   同上   同上 116萬6,661元    51萬9,164元 (計算式:1,166,661×0.0005×890=519,164)    10 吳麗婷   同上   同上 121萬7,371元    54萬1,730元 (計算式:1,217,371×0.0005×890=541,730)    合計    505萬6,1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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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