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曹杉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盧江陽律師
郭棋湧律師
曹高銘
被 上訴人 曹坤湖
曹賜浪
訴訟代理人 曹永欽
被 上訴人 曹雅涵
曹政佑
曹雅茹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秀騰
被 上訴人 曹春秋
曹中和
曹文典
曹錫金(○○○及○○○之承當訴訟人)
曹錫村(○○○及○○○之承當訴訟人)
曹美綠(○○○之承受訴訟人)
曹麗真(○○○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炎權(○○○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黃美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泓銘(原名陳杞定)
黃美綢(即○○○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張椿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曹杉對於民國111年3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共有人○○○於民國111年1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黃美蓮,黃美
蓮於111年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二第215頁),
應予准許。
㈡共有人己○○於112年1月1日死亡,繼承人爲乙○○、卯○○、未○○
(下稱乙○○等3人),乙○○等3人於112年2月3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11頁),應予准許。
㈢共有人辛○○於112年10月1日死亡,繼承人壬○○,壬○○於112年
1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89頁),應予准許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共有人○○
○於110年2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癸○○、寅○○、丑○○、子○○
(下稱癸○○等4人),癸○○等4人於110年5月13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原審卷二第59頁);寅○○、丑○○(下稱寅○○等2人
)於110年6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原審卷二第231、241、251、261、271頁)。寅○○等2人於11
1年12月1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367頁),且經
兩造同意,癸○○、子○○均脫離訴訟繫屬,不列為被上訴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
㈠訴外人○○○、○○、○○、○○、○○○、○○○、○○○(下稱○○○等7人)
於日據時期昭和17年3月3日就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地號等5筆土地,分稱各地號
土地)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取得合約字(下稱系爭合約字,內
容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為○○○等7人之繼承人或買受人之繼
承人,丙○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庚○○、戌○○、酉○○、巳○○、
申○○、甲○○、午○○、丁○○、戊○○、寅○○、丑○○、未○○、卯○○
、乙○○、黃美蓮、辰○○、壬○○(下合稱庚○○等17人)協同就
000地號等5筆土地辦理協議分割登記;丙○上訴之先位聲明
變更追加為第一先位聲明:庚○○等17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
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分別共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丙
○;第二先位聲明:庚○○等17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丙○所有(本院卷四第265頁、卷五第
38頁)。丙○上開變更追加聲明均本於系爭合約字衍生之爭
執,可認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丙○於原審備位聲明請
求分割000地號等5筆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於本院請求改依員
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複丈日期113年1月8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法爲分割。丙○於本院主張之
分割方式雖與原審不同,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訟標的變更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丙○主張:
㈠000地號等5筆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等5筆土地),00
0-0地號等5筆土地源自日據時期○○郡○○街○○000番之0建物敷
地(面積7分5厘6毛5絲)。日據時期000-0地號等5筆土地共
有人○○○等7人於昭和17年3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字協議分割,
昭和17年6月20日分割為○○000番之0建地(面積0.2036甲)
、○○000番之0建地(面積0.1867甲)、○○000番之0建地(面
積0.0699甲)、○○000番之0畑地(面積0.0557甲)及○○000
番之0畑地(面積0.2383甲),○○○等7人亦依系爭合約字協
議執掌分得土地。日本民法規定物權變動僅須當事人意思表
示即生效力,依系爭合約字協議,○○000番之0(即現今000
地號土地)由○○○、○○○(下合稱○○○等2人)取得使用,丙○
為○○○之繼承人,並向○○○等2人之繼承人買受應有部分而全
部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惟光復後辦理總登記時仍將000
地號等5筆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致庚○○等17人依繼承關係
登記為000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妨害
丙○單獨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性,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第一先位請求庚○○等17人將000地號土地如附表
三所示應有部分之分別共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丙○,
第二先位請求庚○○等17人將000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丙○所有。
㈡倘若本院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兩造共有000地號等5筆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其中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000地號土地爲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000地號等5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依使用
目的非不能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備位請求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及就000
地號土地單獨分割,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爲分割,並依
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爲補償(下稱丙案)。
㈢原審駁回丙○之先位請求,備位請求部分未採行丙案之分割方
法,丙○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第一先
位聲明:庚○○等17人將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
之分別共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丙○;第二先位聲明:
庚○○等17人將000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丙○所有。⒊備位聲明:兩造就000地號等5筆土地應依丙案
為分割。
二、庚○○抗辯:
同意丙○之第一先位主張。
三、戌○○、酉○○、巳○○、申○○、甲○○、午○○、丁○○、戊○○、寅○○
、丑○○、未○○、卯○○、乙○○、黃美蓮、辰○○、壬○○(下合稱
戌○○等16人)抗辯:
㈠先位部分:
對於系爭合約字真正不予爭執,縱使○○○等7人就000地號等5
筆土地之分割協議為真正,惟甲○○、酉○○、巳○○、申○○(下
稱甲○○等4人)為訴外人○○○之繼承人,壬○○、陳杞定、黃美
蓮(下稱壬○○等3人)為訴外人○○之繼承人,戌○○、○○○、○○
因買賣善意取得000地號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合約字之
協議分割效力應不及於甲○○等4人、壬○○等3人、戌○○;又丙
○請求庚○○等17人辦理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備位部分:
就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分割方式不同意丙○所提丙案,本件
應依員林地政複丈日期113年3月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所示分割方法爲分割,並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爲補償(
下稱乙案)。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丙○之第一先位聲明:
⒈丙○提出之系爭合約字(原審卷一第49至53頁)業經本院84年
度上更㈡字第1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
件)承審法官囑託憲兵學校鑑定為真正,為庚○○等17人所不
爭執。觀諸系爭合約字之文字記載(如附表一所示),顯見
系爭合約字就當時各共有人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分配方法及
互為補償之金額計算標準,甚至位置(即系爭合約字第六項
所稱照依指定之境界執掌等語)均有詳細載明;且於序文記
載「今般互相協議決定,就從元共業地分配甲數,申請測量
分割,各自掌管納課,永為己業」等語,足認當時共有人即
○○○等7人簽訂系爭合約字之目的係為協議分割系爭合約字所
載土地無疑。
⒉系爭合約字簽訂日期為日據時期昭和17年(民國31年)3月3
日,系爭合約字記載之分割土地為○○郡○○街○○第000番之0建
物敷地;而○○郡○○街○○第000番之0建物敷地於昭和17年6月2
0日分割為○○000番之0建地(面積0.2036甲約1,975㎡)、○○0
00番之0建地(面積0.1867甲約1,811㎡)、○○000番之0建地
(面積0.0699甲約678㎡)、○○000番之0畑地(面積0.0557甲
約540㎡)及○○000番之0畑地(面積0.2383甲約2,311㎡)等5
筆土地,此有台中州於昭和17年6月26日核發之土地異動通
知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7頁)。依系爭合約字簽訂時間
與土地分割時間相隔僅3個月餘,土地異動通知書所載異動
事由為「分割」等情,足認○○000番之0、之0、之0、之0及
之0土地於昭和17年6月20日之異動係本於系爭合約字之協議
分割而來。
⒊參以○○○等7人各自使用位置分別以泥板、砌石、紅磚及埋石
為界,且分別在所占範圍建造房屋或種植農作物等情,業經
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承審法官會同員林地政人員至000地號
等5筆土地現場勘測,並就○○○等7人各自使用之範圍及面積
,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複丈成果圖附於前案卷宗,且
為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所不爭執,此有系爭分割共
有物事件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5頁)。觀諸該判決附
圖所示(原審卷一第103頁)可知○○○等7人以泥板、砌石、
紅磚及埋石為界所執掌使用之面積如下列附表所示,而與○○
000番之0、之0、之0、之0及之0土地於昭和17年6月20日分
割異動之面積大致相近:
共有人 前案測量之占用位置及面積 昭和17年6月20日異動記載 ○○○ ○○○ 前案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1,955㎡、D部分41㎡(合計1,996㎡) ○○000番之0建地(0.2036甲約1,975㎡) ○○○ 前案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1,770㎡、E部分28㎡(合計1,798㎡) ○○000番之0建地(0.1867甲約1,811㎡) ○○○ 前案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20㎡、F部分633㎡、G部分17㎡、H部分504㎡(合計1,174㎡) ○○000番之0建地(0.0699甲約678㎡)、000番之0畑地(0.0557甲約540㎡),合計1,218㎡ ○○ ○○ ○○ 前案判決附圖編號I部分36㎡及○○段000之0號土地2,311㎡(合計2,347㎡) ○○000番之0畑地(0.2383甲約2,311㎡)
由上可知,昭和17年6月20日之分割異動確係本於系爭合約
字之協議內容而來,○○○等7人亦按分割測量之結果占有使用
無疑。○○○等7人既已依系爭合約字之協議分割內容就000地
號等5筆土地辦理分割,並各按分割後所取得之特定位置占
有使用,足推○○○等7人已依系爭合約字協議分割內容分割完
畢,即○○○等2人取得○○000番之0;○○○取得○○000番之0;○○○
取得○○000番之0、000番之0;○○、○○、○○(下稱○○等3人)
取得○○000番之0。
⒋按光復前台灣地區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規定,物權因法律行
為而變動時,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效力,並不
以登記為必要。000地號等5筆土地既經○○○等7人簽訂系爭合
約字協議分割,並辦理土地分割,且○○○等7人已依分割取得
之土地範圍占有使用,依當時日本民法即生分割之物權變動
效力,○○○等7人就分割取得之土地已單獨取得所有權,不因
未申請分割登記而受影響。從而,台灣光復後000地號等5筆
土地雖仍登記為○○○等7人分別共有,並不影響○○○等7人因分
割而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效力。
⒌依000地號等5筆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記載可知,丙○
依繼承及買賣關係繼受○○○等2人之應有部分(○○○之繼承人
為○○、丙○,○○○之繼承人為○○○、○○○、○○○,丙○於108年間
以買賣取得其等應有部分);庚○○、甲○○等4人、戌○○依繼
承及買賣關係繼受○○○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戌○○,○○○之繼承人為庚○○,○
○○之繼承人為甲○○等4人);壬○○等3人依繼承及買賣關係繼
受○○○之應有部分(○○○之繼承人為○○○,○○○以買賣為原因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之繼承人為○○○、○○○,○○○之
繼承人為壬○○、陳杞定,○○○之繼承人為黃美蓮);午○○、
寅○○、丑○○、丁○○、戊○○、未○○、卯○○、乙○○(下稱午○○等
8人)依繼承關係繼受○○等3人之應有部分,此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75至293頁)
。戌○○等16人抗辯戌○○、○○○、○○因買賣而善意取得000地號
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合約字之協議分割效力應不及於
甲○○等4人、壬○○等3人、戌○○云云。惟查,共有人於與其他
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其分割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0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與○○○、戌○○、○○○(
下合稱○○○等3人)為叔姪關係,○○為○○○之養子,縱使戌○○
、○○○、○○係基於買賣自○○○、○○○取得000地號等5筆土地應
有部分,亦得由○○○、○○○取得分割土地之占有使用外觀知悉
系爭合約字之分割情況,自屬處於第三人可得而知分割占有
特定位置,可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故戌○○等16人此
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⒍原審至000地號等5筆土地勘驗現場,就兩造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製作勘驗筆錄如下(原審卷一第317、319頁):
地號 勘驗筆錄記載 備註 169 坐落丙○所有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三合院左側為丙○父親於48年興建 ○○○等2人取得○○000番之0建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000地號土地) 170 坐落戌○○、庚○○、甲○○等4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0號、0號;庚○○之建物繼承自○○○,甲○○等4人之建物繼承自○○○ ○○○取得○○000番之0建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000地號土地) 168 坐落○○所有平房遺址,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取得○○000番之0建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000地號土地) 166 菓園(無人管理) ○○○取得○○000番之0畑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000地號土地) 165 龍眼菓園(無人管理) ○○等3人取得○○000番之0畑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000地號土地)
由上可知,丙○之占有使用範圍為○○○等2人於分割取得之○○0
00番之0建地;戌○○、庚○○、甲○○等4人之占有使用範圍為○○
○於分割時取得○○000番之0建地;壬○○等3人前手○○所有平房
坐落於○○○於分割時取得之○○000番之0建地。而○○○、○○等3
人於分割時取得○○000番之0、之0畑地,自無法於○○000番之
0、之0畑地興建房屋,故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現況為種植
菓樹。故兩造無論基於繼承或買賣等原因登記為000地號等5
筆土地之共有人,然其等所承受占用土地之範圍均係○○○等7
人因系爭合約字協議分割取得之土地自明。
⒎按臺灣人民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間關於不動產物權之移轉,
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
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縱於光復後土地
登記簿仍為原來共有之登記,悖於真實,亦不影響光復前真
正權利人已取得之物權,而生相互間得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
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要不得據此更為裁判分割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壬○○等3人之前手○○曾於80年間就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經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認
定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業於日據時期經○○○等7人
簽訂系爭合約字協議分割完畢,依當時日本民法已生分割之
物權變動效力,而不得再訴請分割共有物確定,此有系爭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71至101頁)。
⑵丙○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曾持該確定判決至員
林地政請求辦理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惟員林地政
以本院84年上更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主文僅有「上訴駁回」 之文字,而不准丙○之請求,此有員林地政111年2月11日員 地一字第111000088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21頁)。 ⑶000地號等5筆土地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已生物 權移轉效力,○○○等7人各就其應得部分已為單獨所有人,其 等之繼承人及繼受人就000地號等5筆土地已無共有關係存在 ,且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亦認定000地號等5筆土地 已實質分割完畢,○○○等7人之繼受人無法以協議分割方式消
滅土地共有狀態。事到如今,○○○等2人之繼受人丙○係000地 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而丙○就單獨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之救濟途逕已窮,法院自應開啟額外之解決紛爭程序(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判意旨同此意見)。從而, 本院認丙○第一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庚○ ○等17人將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丙 ○部分(即000地號土地由丙○全部取得),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丙○聲明庚○○等17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 示分別共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因庚○○等17人係以繼承等輾 轉方式取得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縱庚○○等17人塗銷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分別共有登記,該等應有部分亦無法回 復為丙○所有,故丙○聲明庚○○等17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 表三所示分別共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必要,丙○此部分聲 明應予駁回。
⒏戌○○等16人雖抗辯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記 載,可知○○○本人於35年間申報○○○等7人為000地號等5筆土 地之共有人,顯見系爭合約字未發生分割之效力云云。經查 ,○○○固於35年間申報○○○等7人為○○000番之0、○○000番之0 、○○000番之0、○○000番之0、○○000番之0之共有人,此有員 林地政檢送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四第347至423頁)。惟按人民在台灣省日據時期買受 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 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至台 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 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 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000地號等5筆 土地於日據時期已因系爭合約字發生物權移轉效力,○○○等7 人就000地號等5筆土地已無共有關係存在,且系爭分割共有 物事件確定判決亦認定000地號等5筆土地已實質分割完畢等 情,業如前述,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僅為地政 機關清查土地之程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無礙於○○○等7人 就000地號等5筆土地已無共有關係之認定。 ⒐戌○○等16人又抗辯丙○請求辦理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系爭土地既經兩造之前手 於日據時期依𨷺分書有效分割完畢,不因光復後土地登記簿 不符真實情形之登記而影響其分割之效力。至於不動產共有 人協議分割後,其分割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仍得請求裁判分割,係指該協議分割契約在現行有效之民 法施行以後成立者始有其適用。對於日據時期已生效且不以
登記為取得物權要件之分割契約,並不適用(最高法院80年 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等7人於昭和17年6月20日依系爭合約字協議辦理土地分割 完畢,且依分割取得之土地範圍占有使用,依當時之日本民 法已生分割之物權變動效力,業如前述。丙○原本應單獨取 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庚○○等17 人將登記在其等名下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請求回復所 有權之圓滿狀態,依日據時期民法規定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
⑵戌○○等16人雖以釋字第771號解釋文為據,觀諸該解釋文係指 繼承回復請求權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時效規定 之適用。惟000地號等5筆土地於昭和17年3月3日經○○○等7人 簽訂系爭合約字,且依系爭合約字協議內容分割完畢,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依日據時期民法第176條規定關於不動產登 記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未依我國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授權之土地登記規則而為登記,自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 記之規定,自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之適用。 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日據時期共有人協議分割成 立後即生不動產分割之效力,請求權時效對於日據時期已完 成分割手續之協議分割契約並不適用,戌○○等16人行使時效 抗辯,自不可採。
⑶戌○○等16人又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 為據,觀諸該裁定意旨為「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 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 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係指臺灣光復後未辦理登記之浮覆地原所有權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消滅 時效之適用,自與本案情節不同。且依該裁定理由載明「臺 灣光復後浮覆之土地於登記為國有前,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 序,國家行使時效抗辯是否有違誠信或有權利濫用情形,係 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故仍應個案判斷行使時效抗辯 是否有違誠信原則。且按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 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戌○○等16人係因繼 承關係或同居收養關係取得000地號等5筆土地,均係○○○等7 人之後代子孫或以買受方式取得土地之後代子孫,渠等長期 依循○○○等7人於日據時期各自取得分割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占 有使用土地。丙○之占有使用範圍為000地號土地,戌○○、庚
○○、甲○○等4人之占有使用範圍為000地號土地,壬○○等3人 及午○○等8人均未占有使用000地號、000地號,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戌○○等16人應知悉兩造係分別繼受○○○等7人於日 據時期分割土地之位置及範圍,事隔70餘年後再以時效消滅 為抗辯,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殊屬不當,自無適用時效抗辯 之餘地,故戌○○等16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⒑基上,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一先位聲明請求庚○○等 17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請求庚○○等17人應將000地號土 地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分別共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丙○之第二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
丙○第一先位聲明係屬有據,如前所述,即無審究第二先位 聲明及備位聲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丙○第一先位聲明請求庚○○等17人應將彰化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丙○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請求庚○○等17人應將000地 號土地之分別共有登記塗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丙○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本件已就丙○第一先位聲明為判決,自無庸 再就第二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判斷,併予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丙○先位之訴雖非分割共有物之訴,惟其請求庚○○等1 7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結果如同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 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爰諭知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表一】○○○、○○、○○、○○、○○○、○○○、○ ○○於昭和17年3月3日訂立「共有土地分管取得合 約字」內容:
土地共有者○○○、○○、○○、○○、○○○、○○○、○○○所有共業土 地為每年納稅有種種不便之難,今般互相協議決定,就從元共業地分配甲數, 申請測量分割,各自掌管納課,永為己業,茲將成立條件另記明如左: 共有土地表示:○○郡○○街○○第○○○番之○建物敷地(七分五厘六毛五 絲) 成立分管土地表示: 一、○○○額面應分得甲數建物敷地二分二厘六毛九絲半,扣除一厘五毛無償 讓與○○○、○○○平分受得,尚應得二分一厘一毛九絲半所得也。 二、○○、○○、○○面額應分得甲數建物敷地二分二厘六毛九絲半,抽出一 厘五毛無償讓與○○○、○○○平分受得,尚應得二分一厘一毛九絲半所 得也。 三、○○○面額應分得甲數建物敷地一分五厘一毛三絲,抽出一厘無償讓與○ ○○○○○平分受得,尚應得一分四厘一毛三絲所得也。 四、○○○、○○○額面應分得甲數建物敷地一分五厘一毛三絲,尚受右○○ ○外四人受贈四厘計合分得一分九厘一毛三絲所得也。 五、○○○、○○、○○、○○、○○○照依前託分配甲數分割後,尚有甲數 不足者,亦照依每一厘決定價格金三十五元割合計算代金補償於不足者之 方收得之事。 六、○○○、○○○所分配之甲數,若分割後照分配所定之甲數,若有不足者 ,亦照依指定之境界執掌,不得請求補償之事,如若超過所定分配之甲數 者,每一厘決定價格金三十五元之割合計算代金額,提供於甲數不足者之 方分配所得之事。 七、右所合約條件其當事者間,萬一不實行之時,致被生起訴訟者,其費用全 部歸於反抗者之方負擔,尚受對手者人數處罰每一人違約金二百元之事。 右合約字為證,各宜依約遵守,實行口恐無憑,同立合約字,同文二通以存為 后日證據。
【附表二】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沿革:
日據時期地號 (面積) 現今地號(重測前地號、面積) 日據時期 協議分割 取得人 繼承人或 受讓人 現今共有人 (權利範圍) ○○000番之0 (1975㎡) ○○○段000地號 (○○段000-0地號、1985.37㎡) ☆○○○ ○○ ★丙○(承受全部) 丙○ ☆○○○ ○○○ ○○○ ○○○ ○○000番之0 (1811㎡) ○○○段000地號 (○○段000-0地號、1811.40㎡) ☆○○○ ○○○ ★庚○○(1/3) ○○○ ★甲○○(1/12) ★酉○○(1/12) ★巳○○(1/12) ★申○○(1/12) ★戌○○(1/3) ○○000番之0 (678㎡) ○○○段000地號 (○○段000-0地號、679.13㎡) ☆○○○ ○○○ ○○ ○ ○ ○ ★壬○○ (1/4) ★陳杞定 (1/4) ○○000番之0(540㎡) ○○○段000地號(○○段000-0地號、549.47㎡) ○ ○ ○ ★黃美蓮 (1/2) ○○000番之0 (2311㎡) ○○○段000地號 (○○段000-0地號、2311.19㎡) ☆○○ ○○○ ★寅○○(1/6) ★丑○○(1/6) ☆○○ 己○○ ★乙○○(1/9) ★未○○(1/9) ★卯○○(1/9) ☆○○ ○○○ ★丁○○(1/12) ★戊○○(1/12) ★午○○ (1/6)
【附表三】共有人應有部分:
共有人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①丙○ 1/5 1/5 1/5 1/5 1/5 ②庚○○ 1/10 1/10 1/10 1/10 1/10 ③戌○○ 1/10 1/10 1/10 1/10 1/10 ④甲○○ ⑤酉○○ ⑥巳○○ ⑦申○○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⑧壬○○ ⑨陳杞定 ⑩黃美蓮 1/20 1/20 1/10 1/20 1/20 1/10 1/20 1/20 1/10 1/20 1/20 1/10 1/20 1/20 1/10 ⑪乙○○ ⑫卯○○ ⑬未○○ 1/30 1/30 1/30 1/30 1/30 1/30 1/30 1/30 1/30 1/30 1/30 1/30 1/30 1/30 1/30 ⑭丑○○ ⑮寅○○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⑯午○○ 1/20 1/20 1/20 1/20 1/20 ⑰丁○○ ⑱戊○○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附表四】乙案補償方式:
000、000、000、000地號:
受補償人 應給付人(單位:元) 戌○○ 丙 ○ 黃美蓮 壬○○ 陳杞定 合計 寅○○ 236,709 633,155 29,235 14,681 14,681 928,421 丑○○ 236,709 633,155 29,235 14,681 14,681 928,421 乙○○ 157,782 422,015 19,486 9,785 9,785 618,853 ○○○ 157,782 422,015 19,486 9,785 9,785 618,853 未○○ 157,782 422,015 19,486 9,785 9,785 618,853 午○○ 236,614 632,865 29,223 14,674 14,674 928,050 丁○○ 118,391 316,657 14,622 7,342 7,342 464,354 戊○○ 118,391 316,657 14,622 7,342 7,342 464,354 庚○○ 39,859 106,610 4,923 2,472 2,472 156,336 酉○○ 21,057 56,321 2,601 1,306 1,306 82,591 巳○○ 21,057 56,321 2,601 1,306 1,306 82,591 甲○○ 21,057 56,321 2,601 1,306 1,306 82,591 申○○ 21,057 56,321 2,601 1,306 1,306 82,591 合計 1,544,247 4,130,348 190,722 95,771 95,771 6,056,859 000地號土地:
受補償人 應給付人(單位:元) 寅○○ 丑○○ 乙○○ 卯○○ 未○○ 午○○ 丁○○ 戊○○ 丙 ○ 合計 戌○○ 10,202 10,202 6,802 6,802 6,802 10,202 5,101 5,101 3,690 64,904 庚○○ 10,202 10,202 6,802 6,802 6,802 10,202 5,101 5,101 3,690 64,904 黃美蓮 10,302 10,300 6,867 6,867 6,867 10,299 5,150 5,150 3,726 65,528 壬○○ 5,150 5,150 3,433 3,433 3,433 5,150 2,576 2,576 1,863 32,764 陳杞定 5,150 5,150 3,433 3,433 3,433 5,150 2,576 2,576 1,863 32,764 酉○○ 3,581 3,580 2,387 2,387 2,387 3,581 1,790 1,790 1,295 22,778 巳○○ 3,580 3,581 2,387 2,387 2,387 3,581 1,790 1,790 1,295 22,778 甲○○ 3,580 3,581 2,387 2,387 2,387 3,581 1,790 1,790 1,295 22,778 申○○ 3,580 3,581 2,387 2,387 2,387 3,581 1,790 1,790 1,295 22,778 合計 55,327 55,327 36,885 36,885 36,885 55,327 27,664 27,664 20,012 351,976
【附表五】丙案補償方式:
000、000、000、000地號:
應給付人 受補償人(單位:元) 丙○ 黃美蓮 壬○○ 陳杞定 合計 寅○○ 2,092,518 795,578 397,749 397,749 3,683,594 丑○○ 2,092,519 795,577 397,749 397,749 3,683,594 乙○○ 1,395,085 530,412 265,180 265,180 2,455,857 卯○○ 1,395,085 530,412 265,180 265,180 2,455,857 未○○ 1,395,085 530,412 265,180 265,180 2,455,857 午○○ 2,092,726 795,657 397,789 397,789 3,683,961 丁○○ 1,046,175 397,757 198,859 198,859 1,841,650 戊○○ 1,046,175 397,757 198,859 198,859 1,841,650 庚○○ 2,234,658 849,619 424,768 424,768 3,933,813 戌○○ 2,015,578 766,325 383,125 383,125 3,548,153 酉○○ 503,807 191,548 95,765 95,765 886,885 巳○○ 503,807 191,548 95,765 95,765 886,885 甲○○ 503,807 191,548 95,765 95,765 886,885 申○○ 503,807 191,548 95,765 95,765 886,885 合計 18,820,832 7,155,698 3,577,498 3,577,498 000地號:
應給付人 受補償人(單位:元) 丙 ○ 寅○○ 624,024 丑○○ 624,024 乙○○ 416,016 卯○○ 416,016 未○○ 416,016 午○○ 624,024 丁○○ 312,012 戊○○ 312,012 庚○○ 1,248,048 黃美蓮 1,248,048 壬○○ 624,024 陳杞定 624,024 戌○○ 1,248,048 酉○○ 312,012 巳○○ 312,012 甲○○ 312,012 申○○ 312,012 合計 9,984,3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