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吳盛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建岳(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吳芳蘭(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吳玉蘭(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吳美玲(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劉鳳妹(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盛錦
吳盛賢
吳盛財
吳佳鴻
吳佳龍
吳瑞珠(即吳盛營之承受訴訟人)
吳嘉春
吳聲永
王麗燕
吳惠純
吳聲奇
吳家正
吳聲旻
吳家浩
吳佳興
吳佳棋
江國忠(即吳月蘭之承受訴訟人)
江國輝(即吳月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1萬2,332元,第二
審、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590萬4,071元。
二、上訴人所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7,968元及第二審、
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11萬7,101元,應予退還。
三、被上訴人吳盛錦所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7,101元
,應予退還。
四、被上訴人吳建岳、吳芳蘭、吳玉蘭、吳美玲、劉鳳妹所繳第
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55元,准予退還。
五、被上訴人吳建岳、吳芳蘭、吳玉蘭、吳美玲、劉鳳妹其餘聲
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而計算
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
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與市價相當
,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之據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0號)。
經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13筆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吳盛英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上說明,自應以吳盛英於
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而吳盛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按107年1月之公
告現值計算,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則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1萬2,33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萬9,608元。嗣因吳盛英於第一審撤回如附表編
號4、6、10所示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部分(見原審卷
三525頁),則兩造對於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扣除系爭3筆土地價額,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各590萬4,071元,是應徵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
8萬9,263元。
㈡吳盛英先後對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已繳納第一
、二、三審裁判費各13萬7,576元、20萬6,364元、20萬6,36
4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見原審卷一23頁,本院卷
一103頁,最高法院函73-75頁),是其於第一、二、三審依
序溢繳7萬7,968元、11萬7,101元、11萬7,101元。又被上訴
人吳建岳、吳芳蘭、吳玉蘭、吳美玲、劉鳳妹(下稱吳建岳
等5人)、吳盛錦均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其等對第一審判決
合法上訴,為有利於其餘共同被告之行為,應視為與全體被
告所為之上訴同,則於部分共同被告已繳足上訴裁判費時,
其餘共同被告自無再繳納上訴裁判費之必要。而吳盛錦、吳
建岳等5人先後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2月7日,依序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2萬5,260元、2萬6,284元,合計5萬1,544元,
尚不足3萬7,719元。嗣吳盛錦於113年10月21日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15萬4,82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見本院卷
一103頁,最高法院函215頁),可知吳盛錦溢繳第二審裁判
費11萬7,101元。依上規定,本件自得依職權退還吳盛英、
吳盛錦前述溢繳之裁判費。
二、復按上訴人撤回上訴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第1項定有
明文。惟如該上訴人尚未依法繳足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其
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
分(司法院頒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
規定意旨參照)。查吳建岳等5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萬9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
本院卷十39頁),尚不足2萬9,254元。其後,吳建岳等5人
經本院裁定命其補繳不足之金額,迄未補繳,自難認其等所
提之第三審上訴為合法,該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其等同造之其
餘當事人。嗣吳建岳等5人聲請撤回第三審上訴,並聲請退
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有撤回第三審上訴狀可考(見本院卷
十41-43頁),惟其等既未繳足第三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
,其等聲請退還所繳第三審裁判費於3萬255元(計算式:60
,009-《89,263×1/3》=30,25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表:(苗栗縣公館鄉關爺埔段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 吳盛英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標的價額 1 000地號 844.14 6,400 1/5 1,080,499元 2 000地號 518.51 663,693元 3 000地號 1073.63 1/10 687,123元 4 000地號 32.82 2,400 7,877元 5 000地號 873.15 6,400 558,816元 6 000地號 1.07 2,400 257元 7 000地號 862.34 6,400 551,898元 8 000地號 802.34 513,498元 9 000地號 615.89 394,170元 10 000地號 0.53 2,400 127元 11 000地號 1136.23 6,400 3/15 1,454,374元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5,912,332元 第二審、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各5,904,0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