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34號
TCHM,114,附民,134,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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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余素蕊
被 告 趙國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2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是若當事人並
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涉及之被害人乃告訴人王堯怡;雖原審判決亦列原告為
告訴人,然就原告受損害部分,遭起訴審理之行為人乃同案
被告黃政明及俞又文,而就同案被告黃政明及俞又文所涉詐
欺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黃政明及俞又文
均未上訴,故同案被告黃政明及俞又文均非本案刑事部分之
被告。從而,原告既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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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