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政皓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彭政皓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
即被告彭政皓(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刑
部分上訴,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93頁),依前揭
規定,僅刑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其餘罪、沒收部分,均非
上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僅係因110年左右,其在大陸工作
,有收入存款,其後因疫情,想將大陸存款領回台灣始做本
件滙兌工作,總共7人,次數約76次,滙差3435元而已,並
非大宗專門為滙兌行為,縱使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年6月,顯有輕
情法重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依該規定減輕被
告刑責等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㈡本案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滙
兌業務罪,所為固屬不該,然被告係110年1月起約1年間,
總共對7人滙兌,次數約76次,滙差金額3435元(犯罪所得
)而已,並非大宗專門為滙兌行為,且該滙差金額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動繳回,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亦均承白認罪,有其
筆錄及贓證物收據等在卷可參(偵卷第17至27、243至246、
26、313、314頁、原審卷第55、91頁、本院卷第92頁),堪
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且其係因欲滙回在大陸之存款始為本
件犯行,亦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偵查卷第24
4頁,原審卷第91頁),其犯罪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就
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於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
後,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1年6月,猶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過苛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難謂允
當。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乃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所為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辦理匯兌之
次數、總額及所獲匯差利潤等犯罪情節、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已繳回犯罪所得,兼衡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從事餐飲業外場工作,月薪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定
期要給媽媽生活費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6萬元,114年4月7日開始執行至同年10月 6 日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3頁),其於本 案判決前5年以內,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無從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