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LDRICK OCTAVIA KONG KHING SHIE
(中文姓名:江金賜)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56、59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ELDRICK OCTA
VIA KONG KHING SHIE(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
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
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
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蔡00受騙金額達新臺幣15
0萬元,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但並未繳回上
開金額,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應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審此部
分法律適用,即有違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仍有前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但告訴人損失金額甚鉅,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6月,亦屬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被告
上訴意旨則略為:被告係自行前往警察局自首,而非經警循
線查獲,且原審量刑過重,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減
輕其刑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加
重詐欺犯行,並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
4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認被
告符合上開減輕規定之要件,此部分法條適用,尚無不合,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其係自首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
,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犯罪
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
白,不能認係自首。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5日11時許,向
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150萬元後,隨即遭5名不詳男子冒稱警
察身份而取走上開款項,被告將上情回報詐欺集團成員「小
建」,並依「小建」指示於114年1月7日向警方報案稱其所
有之手機及150萬元現金遭人佯稱警察取走等語;「小建」
復編造理由要求告訴人前往警局協助瞭解。嗣警方依據告訴
人關於交付被告150萬元現金過程之說明後,合理懷疑被告
係詐欺集團之車手,遂依法拘提被告到案而查獲等情,有彰
化縣警察局偵查報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嗣後於
警詢中就本件犯行為自白,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當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
其成立自首,自不足採。
㈢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查
原審就被告科刑之部分,先說明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規定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當評價,而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等
意旨,再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
理由欄內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
任關係,並增加檢警查緝其他共犯之困難,實應非難,然衡
以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甚鉅,暨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等旨。經核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
已兼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項情狀,而在法定刑內量處,
尚屬允當。至於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定有應併科罰
金之刑罰,然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
價之考量,依較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刑科處,已
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原審未說明
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之量刑過輕等語,然未見其他不利
被告之量刑事證,難認可採;被告上訴後亦未再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彌補損害,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並無變動,無再予減
輕之理。從而,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