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峻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
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楊峻
吉(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
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
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罪質雖與本案
不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法遵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本案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本
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事,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現今社會詐騙、洗錢風氣猖
獗,對於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產生嚴重危害,更破壞人
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政府乃大力為反詐騙、反洗錢之宣導,
並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被告仍無視於此,基於自
己之自由意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此一犯罪計畫中不
可或缺之角色,且犯罪手法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整體犯罪手法縝密細緻且
增加追緝上手與追回犯罪所得之難度,犯罪情節重大,且於
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階段,均未正視自己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甚至數次辯稱係被騙而從事起訴書載犯行云云,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郭○芬(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部分:被告雖做錯事,但對原判決刑度不服,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量刑時,係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已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㈤ 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原審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尚無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刑責,委無足採。另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詐欺、洗錢犯行,惟經本院告知繳交犯罪所得相關之減刑 規定後,仍表明無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0頁),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從而,檢察官、被告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分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