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936號
TCHM,114,金上訴,936,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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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佳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不予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據以所為量刑
,均無不當,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之偽造收據均沒收,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
 ⒈茲據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具狀聲請本檢察官上訴,略
以:原判決以被告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即給予減刑,此與賣
帳戶每本可獲3萬元之行情不符;且被告為獲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減刑,極有可能以多報少,且無意
自動賠償告訴人,應重為適當裁處等語。按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
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
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3款、第9款及第10款
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均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
原審法院雖已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而量處上開刑度,惟告
訴人等以前述理由認原判決所判刑度罪刑不相當,本檢察官
審核後,認量刑判斷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行使,惟既需以刑
法第57條之情狀為考量依據,亦應以上開事項為斷,考量告
訴人確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向取款車
洪○筑收受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後再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319
萬元難以追回,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況被告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的個人
財產法益,至少妨害金融秩序、貶損司法檢警、金融監管等
公務機關之公信力等超個人法益,情節重大,原判決量刑確
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認告訴人之請求上訴非顯無理由。
 ⒉本件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減刑:
  原判決以:「關於『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
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
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
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
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
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之情形,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金額。是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2萬元,此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就被告本件犯行適用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減輕其刑,固非無據。然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
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
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
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
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
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
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
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
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
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
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
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
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
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
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有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內容可供參照。是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應將己擔任假投資取款
車手頭、而收受同案少年洪○筑與謝○凱層轉交付其等向本件
告訴人收取之現金319萬元繳回,方可該當適用該條前段減
刑規定,否則難以衡平告訴人所受損失,亦大開行為人僅繳
交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顯不成比例低額報酬即可獲得減刑
寬典之門,顯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立法者所樂見。且實
務操作上確有可能存在如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所指「以多報少
即獲減刑」之可預見道德風險,造成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人
將自白並繳回少數犯罪所得即可獲減刑之方程式,當作該類
行為低廉之犯罪成本,進而不斷回流再犯導致社會金融系統
性風險。
 ⒊本件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洗錢財物:
 ⑴原判決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之款
項,經被告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
不予宣告沒收」為斷,而就被告擔任假投資詐欺集團車手頭
而收受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洗錢財物即319萬元未予宣告
沒收,然此論述除將洗錢犯罪客體無端加諸「經查獲」要件
方能被視為洗錢犯罪客體之謬論,顯然悖於上開法條立法目
的,亦未考量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將詐得
款項轉購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導致詐欺所得款項層轉、斷
點切割而無從追查真正幕後主使,告訴人在實務操作下實際
上求償無門無從衡平所受損失等情,拒絕對被告就其過手之
洗錢犯罪客體宣告沒收,使前置犯罪所得層層轉交付給他人
之洗錢犯罪類型,幾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
,難以達到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目的,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⑵況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上開條文所
指之沒收對象,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犯罪
客體,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所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於概念上截然
不同。簡言之,立法者透過整體法規範之制定及修正,對於
洗錢犯罪客體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之原則,是以無論行為
人對該犯罪客體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或有無原審判
決所謂經「查獲」之要件,為澈底打擊詐欺犯罪及強化嚇阻
洗錢犯罪力道,斷絕犯罪誘因,本件洗錢財物之沒收範圍應
為319萬元,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不僅具有打擊詐欺犯罪及
洗錢犯刑之目的正當性,更是杜絕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的必
要手段。況沒收319萬元之洗錢財物固然對於被告會造成財
產上損失,惟此一不利益相較於被告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與告訴人痛苦,手段與目的間應屬
相當,原判決未能斟酌上情,亦非妥適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事,實乃
告訴人要求賠償和解之金額甚鉅,被告無力負擔致使和解破
局。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皆自白其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
,故原判決似有過重之疑。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
,改判被告合宜之刑度,以維被告之權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
於「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
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
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金額。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
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就其關於一般洗錢之犯行,原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上訴駁回(即量刑)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
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
車手頭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
,而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額合計為319萬元
,金額非微,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本案告訴人 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逾 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 尚屬妥適。原判決已審酌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向取款車手洪○筑收受向 告訴人詐得財物,後再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 子錢包,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319萬元難以追回,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況被告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的個人財產法益,至少 妨害金融秩序、貶損司法檢警、金融監管等公務機關之公信 力等之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額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 上訴意旨所稱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及其偵審自白之 犯後態度等情,均詳納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畸重或畸輕之 情事。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 、告訴人及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 有何違誤。且檢察官及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該條第1 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 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 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 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情況下。②再者,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 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 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 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 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 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 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 話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 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來自於 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則上訴意旨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當然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於文義上解釋已難謂妥適,此等解釋方式與澈底剝奪 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亦有違。③另就體系解釋而言,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 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 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 模,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 於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 罪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 害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 此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 層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④上訴意旨另 認應由行為人繳交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其理論基礎之一為 源自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屬形成處斷刑範圍之減刑規定



,已如上述,而減刑之要件本應依行為人之情況各自判斷, 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亦非其中一共犯符合減刑要件,其餘 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刑,此與「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不同。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 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 成立相同之罪名,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至於刑之量定,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 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 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意旨將屬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引用作為處斷刑要件解釋之依據,本屬不當,再民法連帶 賠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 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上訴 意旨要求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得減輕其刑, 難謂符合公平原則。⑤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將可主張無所得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立法目的不符等語,然查,於個案中若 可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者,本應依法沒收,而就被告是否 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檢察官之舉證與法院調查結果認定, 法院本於證據裁判法則,當無從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則;且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 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 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 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 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 刑之目的。⑥此外,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 ,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 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 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 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 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見解對於上開規 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 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旨。
 ⒉嗣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上開法律見 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 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其理由略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 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 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 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又依本條前、 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 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 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 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 ),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 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本條前段在文義 甚為明確之情形下,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 ⑵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曾提出評估報告, 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 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 ,恐成為漏洞」等語。又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 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 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 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 法者業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上開解釋除 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 的性之解釋。




 ⑶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或在 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條、第44條罪名, 並提高其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於本條要件之行為人 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並有緩和上開第43 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上自不宜過苛。 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額,如無犯罪所得 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 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 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 騙財物之分毫。而行為人資力如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 付之全部財物,逕依本條後段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 察官扣押,即可獲較前段規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 本條前段在司法實務上之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又本 條前段之犯罪所得如解釋為被害金額,則對於尚未報案或未 被發現之被害人,或已經報案之被害人因分別起訴而繫屬於 不同法院之案件,究竟被害人全部損害若干?其他共同正犯 或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一人繳交 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全部後,其他共犯是否仍應繳交,始能減 免其刑?或者因一人繳交即全體寬減?又如何避免超額繳交 (或依共犯人數均等繳交)?以上種種情形,亦皆造成實務 面對大量詐欺案件在運作上之困難,恐非適當。至於始終自 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法院 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 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 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 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 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 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自屬當然。則適用本條前段規定,經 審酌具體情形所為之量刑,也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 ⒊經查,被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 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 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 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是以原 判決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為由,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有其見 地,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判決所為論 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 解之不同,遽行認定原判決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為不 當。是以,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五、撤銷改判(即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而無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惟查: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受騙交付取款車手洪○筑轉交擔任車手頭之被告 詐欺贓款共319萬元,應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 款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前揭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 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 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 形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 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 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 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 酌被告擔任車手頭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 規模,被告之犯罪所得;暨被告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情狀, 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予以酌減至10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本案被告犯一 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洗錢之財物10萬元,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洗錢財物未予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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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