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新
邱瑞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35、18040號),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
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
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僅檢
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張志新、邱瑞賓(下稱被告2人)均未
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
科刑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上訴,而對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至16、63頁,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
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害人因已先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被告2人而未遂,不符
合上開規定之減刑條件,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均符合上開減
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判決以被告
張志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邱瑞
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2
人於偵查及原審歷次程序中就本件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
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是就刑之
部分,於判決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中敘明被告2人所為,均
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說明:被告邱瑞賓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13日入監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另就減
刑規定適用說明:被告張志新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可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
用關係,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就本案尚未獲報酬,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原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但
因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而被告2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張志新並依法遞減之,被告邱瑞賓則先加後遞減
之。復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張志新擔任車手,被告邱瑞賓擔任監控
及收水手,並衡酌被告2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之角色,另其2
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等
犯行;暨被告張志新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
設計,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離婚,有1名子女
,須撫養父親及子女;被告邱瑞賓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泥業,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
並說明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
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科刑
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已衡酌被告2人加重
減刑事由,及敘明不併科罰金之理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589號判決意旨不合。惟查,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應如何適用,先前最高法院各庭見解有所不同,其後最
高法院因發現先前裁判已有歧異,經依法徵詢、提案後,由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做成113年度台上大字
第4096號刑事裁定而統一見解,該裁定宣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要件。」是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經核與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採取之見解相同,自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尚難憑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且原判決科刑部分亦
無其他不當或違法情形,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邱瑞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