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66號
TCHM,114,金上訴,866,2025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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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景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28、18060號;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988、28059號;移送併辦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35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湯景森(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80、1839
、1986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
明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判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
體上訴理由,雖原審法院未裁定命限期補正,然本院業於11
4年5月2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
具體理由。
㈡、本件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或通緝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61至65頁),本院依照被告之住所送達前揭補正理
由裁定,該裁定於114年5月13日合法送達至被告新北市中和
區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乃將之寄存在轄區派出所,有上開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上開裁定自寄存日之翌日起
經過10日,本於114年5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經加計補正
期間5日,前揭裁定所命補正期間最遲業於113年5月28日屆
滿,惟被告逾期未補正,迄本院判決時亦未補正,有本院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7、69頁),是本院命其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屆滿。詎上訴
人迄未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爰依首開規定,以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部分(114年度少連偵
字第21號),因被告未補正上訴理由,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上
訴,本院無從就之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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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