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61號
TCHM,114,金上訴,861,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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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7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被告黃奕程(下稱被
告)正值身強力壯之年,不思以勞力換取報酬,犯後飾詞狡
辯,而本件遭詐騙之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百多萬
元,原審僅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0000元,量刑
顯屬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等語,並未對犯罪事實有所爭執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則表明本案係針對原審之量刑過輕及未
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没收洗錢標的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3
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未宣告沒收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不予沒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
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時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雖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本院卷第64頁),惟其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犯罪
,無法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
適用,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審量刑過輕,
惟原審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乙情,業已
審酌,且此涉及被告償債能力及方式,被害人本可經由民事
訴訟及執行程序實現債權。且參酌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對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8萬元,尚屬適中,並未過輕,檢察官上訴所指
摘之被害人遭詐欺金額、被告犯後態度等,亦均經原審衡酌
,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對被告量刑之判斷,遑論被告於本院
已改為認罪之表示(因其至本院始認罪,亦不足影響原審量
刑基礎)。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附表編號1-3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
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係由詐欺
取財者轉出,被告並不具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亦係
受「吳珮瑩」指示而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
,且係具不確定之故意,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檢察官依告訴人陳沛緹請求上訴,主張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㈢基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之量刑過輕及請求對被告諭
知沒收,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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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