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53號
TCHM,114,金上訴,853,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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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蘴鋅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蘴鋅(下稱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輾轉轉出、提領款項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
無可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自己以外之人使用,且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
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
帳戶使用之必要;身分證、健保卡等所謂「雙證件」在我國
更有核對、驗證身分之重要作用,通常為辦理帳戶、門號等
申請事項所必需,衡情更無任意借用身分資料之理。再若款
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
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其他帳戶或借用身分資
料辦理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
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理由收取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
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
實。
二、被告提供身分證及證件,以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並提供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予某不詳人士之行為,客
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
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以申辦本案
「MaiCoin」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疑。何況,依網路查詢MaiCoin
帳戶註冊流程,除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外,還需有本人
上傳自拍照,並符合1.您本人2.手持身分證3.連同標註「僅
限MaiCoin註冊使用,20YY/MM/DD」之紙張,否則無法成功
註冊,此有網路列印之MaiCoin註冊教學第20頁說明在卷供
參,顯見被告除持身分證拍照外,尚需有註記「僅限MaiCoi
n註冊使用,20YY/MM/DD」字樣之紙張,始符合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申辦流程之KYC規範。再者,綁定金融帳戶係第二階
段之步驟,亦即只要提供申請人本人之金融帳戶作驗證,成
功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後,即可以虛擬貨幣帳戶收、受虛
擬貨幣進行交易,不需再透過金融帳戶。
三、被告交付身分證及證件照片、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及本案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時,已係年滿63歲之成年人,其
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
,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身分證件、本人照片等以用
於犯罪之事態應有相當清楚之認知。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
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欺
款項等犯行,惟被告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既已預見交
付身分證件及帳號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申辦帳戶並利用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
,但其仍將前述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
了解、控制前述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全無信賴關係
之人,可利用其所提供之相關資料申辦本案「MaiCoin」帳
戶並以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四、被告從警詢、偵查至法院審理期間,均稱已將對話紀錄刪除
,不知對方身分、姓名及貸款公司等語,然申辦貸款應憑申
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申請人亦應先行確認申
貸利率、還款方式,縱有委託他人代辦之需求,亦應確認對
方之身分、來歷,乃屬當然;又「雙證件」之使用時機,依
常理應係在填寫申辦貸款正式資料時方須使用,豈有在未填
寫貸款申請書時下即要求出示雙證件以供查驗之理,且本案
未曾提及利率或還款方式,被告亦不知對方之姓名、公司名
稱且別無其他聯絡管道,被告對於上開貸款細節全然不了解
之情況下,即貿然提供證件之照片、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若謂僅係驗證本人申辦之真實性,
為何需提供雙證件及自拍照,又在貸款尚未通過、還款細節
未定之際,即貿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等待匯款,益見被告所
述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被告猶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
上開資料,不知會涉及犯罪云云,實甚悖於常情,自難遽信

五、本案被告提出證件、自拍照片、帳號資料供對方利用,顯係
容任對方隨意使用其身分、個人資訊、帳號等資料進行其所
未能掌控之申辦程序。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於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有未合之處,難認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二、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於無罪
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
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憑網路列印之MaiCoin註冊教學
說明資料,強調被告交付身分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及照片的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
犯故意等情。惟檢察官提出來的上開論述,已經原審詳加究
明,都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如原判決所述(見原
判決第3頁第24列至第4頁第31列),自難據以證明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犯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 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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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