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21號
TCHM,114,金上訴,821,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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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蓓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蓓瑜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趙蓓瑜(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0至81、8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 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請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顯非惡性重大之人,現已深具 悔意,犯後態度甚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刑法第74條予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審酌我國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仍貪圖不法利益, 而漠視法令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雖有賠償被害人財產上部 分損失,然此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 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憾,自 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之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 態度」,自包含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 內,而得資為科刑之從輕因子。此等資料之調查,以自由之 證明為已足,因此事實審法院於本案宣示判決前,舉凡卷內 可資查考之對被告有利的科刑因子,均應審酌及之,否則, 其刑之量定,即失所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並依調解或和 解之內容賠償被害人完畢,被害人方面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 刑,倘合於緩刑要件,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旨,有本院調 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33、135 頁),堪認前揭被告之犯後態度已與原審有別,為足以影響 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 此為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即有未洽之處, 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所得 之款項,甚至再依指示配合提款交付之行為,使正犯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 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致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已見前述,復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及義務違反 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職



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改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 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 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罪,犯罪性質相同,出於相同之 犯罪動機,且其犯行均集中於113年7月31日同日內密集實施 ,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實際上所從事者係提 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交付之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並兼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 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等相當比例之金額,足 認其尚知悔悟,且可見其事後付出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 之真摯努力,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 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 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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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