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15號
TCHM,114,金上訴,815,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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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廷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馬偉桓律師
被 告 郭又鑫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劉邦千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鍾佳霖


選任辯護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周冠宇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1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4、26285、27322
、33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被告
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周冠宇(下稱被告等5
人)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就原判決之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
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至19、234
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緩刑宣告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緩刑宣告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及決定宣告刑、定應執行
刑審酌之事項,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等5人所犯均屬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害人受害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
)200多萬元,所造成之損害顯然非輕,嚴重影響個人法益
、社會治安,當不宣告緩刑為宜。尤其被告周冠宇鍾佳霖
及黃湘廷居中聯繫上下游詐欺成員,而被告周冠宇更從事虛
擬貨幣不法洗錢行為涉入甚深,犯後又否認犯行,如不予執
行刑罰,實不足以收儆惕之效。本案被告等5人為較上層級
之詐欺成員,且損害賠償本為其等人應負民事責任,非能僅
因雙方達成和解,即忽略刑罰應具有之預防功能。原審對於
屬詐欺集團幕後上游層級之行為人,反而諭知緩刑宣告,
  難認妥適等語。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
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
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
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
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
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
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
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
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
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
,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
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
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
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
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
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
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
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
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職權,倘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
二、查,原判決以:「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
周冠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考量被告黃湘廷、郭又鑫
劉邦千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另被告周冠宇鍾佳霖僅坦承
部分犯行,然其等均已與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成立調解、
和解,業如前述,而告訴人莊永豐同意法官給予前開被告緩
刑之宣告,告訴人陳鳳蓮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給予被告改過
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
考,堪認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周冠宇
有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並已獲得告訴人2
人之諒宥。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周冠宇
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觸犯刑章,信被告黃湘廷、郭又鑫
劉邦千鍾佳霖周冠宇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社
會防衛、被告更生、應報教育等刑罰目的,認為相較於入監
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
善、拘束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
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故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亦 有明定。為促使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 冠宇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郭又鑫應依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被告周冠宇 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書給付告訴人陳鳳蓮損害賠償,另被告 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周冠宇均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旨,已經詳細說明何以對被告等5人宣 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原判決第32頁第1行至第33頁第1行)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條件相符,且未濫用其 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三、況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告訴人莊永豐係遭詐騙145 萬元,而被告等5人已與告訴人莊永豐成立調解,並已賠償 告訴人莊永豐150萬元(超出其遭詐騙之金額)完畢,有原 審調解筆錄1份及被告鍾佳霖之刑事陳報(三)狀暨檢附存款 憑證1紙(原審卷三第309-311、367-369頁)。至於,原判 決犯罪事實二、㈡告訴人陳鳳蓮係遭被告周冠宇、郭又鑫及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騙715,000元,而被告周冠宇以給付365 ,000元為條件與告訴人陳鳳蓮達成和解,被告郭又鑫則以給 付350,000元為條件與告訴人陳鳳蓮成立調解,且被告周冠 宇已經全數分期給付完畢,及郭又鑫均有依約履行賠償(截 至114年4月29日已給付17萬元),有和解書、原審調解筆錄 、被告周冠宇之刑事陳報(二)狀暨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周冠宇辯護人庭呈轉帳交易明 細及與告訴人陳鳳蓮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2 3、261-262、351-359頁、本院卷第101、265至277頁),足 認被告等5人確有盡力彌補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所受損害 ,而且其等5人與告訴人等約定之調解、和解賠償金額均超 過或等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不僅超過被告等5人在本 案所獲得之報酬,且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詐欺案件之被告僅以 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幾成金額與被害人和解(調解)之情形 ,有顯然不同。足見被告5人確有悔過自新之意思。更何況 ,原判決就被告等5人所宣告之緩刑,亦均有附加義務勞務 ,或對告訴人陳鳳蓮之給付義務(被告郭又鑫、周冠宇部分 ),益足以敦促其等養成勞動維生之良好習慣及確保告訴人 陳鳳蓮受償之權利。是原判決對被告等5人宣告附條件緩刑 ,並無不當。
四、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等5人為較上層級之詐欺成員云 云,固非無據。然被告等5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層級 ,已在原判決裁量宣告刑時予以審酌在內。且是否宣告緩刑 ,並非僅考量行為人犯罪行為之情狀(在詐欺集團犯罪當然 包括其角色、層級),更應依現有科刑證據資料,著重評估 行為人之改善可能性。本件被告等5人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 分工,固有檢察官所指情形,但原判決綜合其等上開犯罪後 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評估其等有高度改善可



能性,因而為其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核亦無不當可言。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緩刑宣告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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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