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05號
TCHM,114,金上訴,805,202506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ON KAR WAI(中文名:潘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51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PHOON KAR WAI(潘家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PHOON KAR WAI(下稱:潘家偉)為馬來西亞人,於民國(
下同)113年12月2日同意加入SIGNAL軟體暱稱「LM」、臉書
暱稱「木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20多歲至30歲之
女子,以及不知名年約20多歲至30歲之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
團,由集團代為訂購機票,讓潘家偉於113年12月3日12:54:
04入境臺灣。潘家偉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安排擔任詐騙取款工作。
緣先前已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下旬起,以假投資為
由,詐騙何光堅,致使何光堅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及面交
方式交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728萬365元(此部分詐財
犯行與潘家偉無涉);嗣何光堅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同意
配合警方,即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再交付350萬元
之款項,雙方相約於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
區○村路000巷00號何光堅住處面交該款。潘家偉113年12月3
日入境後,旋依暱稱「LM」女子之指示,先在桃園國際機場
內,由不知名之年約20多歲至30歲男子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
示手機1支(作為與施詐之人聯繫之用)以及如附表編號8所
示背包1個,該背包內置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無線耳機(作
為與施詐之人聯繫之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資料夾,且
該資料夾即放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如附表編號11所
示之AirTag1個(作為施詐者追蹤潘家偉使用),潘家偉
得上開所有物品後,於113年12月3日17:30搭乘從桃園到臺
中之自強號火車,19:15到達後,進住詐騙集團為其安排之
臺中市出租套房,並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潘明文」印章1顆、如附表編
號4、5、9、10、13所示之物。翌日(113年12月4日)再搭
計程車,於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假冒BCR Trading公司經
辦人員「潘明文」名義,向何光堅收取所欲詐取之上開金額
,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BCR Trading(現儲憑證
收據)」私文書,該收據之「收款公司蓋章欄」上原已蓋有
偽造之公司章「BCR Trading」公司章之印文1枚,且於「經
辦人員簽章欄」上亦已使用上開偽刻「潘明文」印章捺上偽
造「潘明文」之印文1枚,潘家偉則在偽造「潘明文」印文
下方偽簽「潘明文」之署名後,再將該偽造收據之私文書向
何光堅行使,容由何光堅在「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及「客戶
簽名」欄上簽名,用表示「BCR Trading」公司之經辦人員
潘明文已收受何光堅所交付350萬元之用意,足生損害於「B
CR Trading」公司、「潘明文」及何光堅何光堅將準備好
之現金190萬元拿出來,潘家偉尚未拿到之前,旋遭旁邊埋
伏之警察衝出來加以制止,潘家偉被逮捕而未得逞,警察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現金190萬元(現金部分已發還何
光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其餘部分
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何光堅於警詢中
所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惟檢察官、被告潘
家偉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5、155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但否認洗
錢,又否認詐欺主觀犯意。被告辯稱:扣案黑色的手機是我
的,另外黃色的手機是他們提供的,我是認罪的。我沒有伸
手去拿錢,我本來就沒有打算拿錢,叫我去的人用耳機指揮
,叫我拿文件給(何光堅)簽,後來叫我去拿錢,我有問為何
要拿錢。我聽到要拿錢,我本來就打算要掉頭走了,「LM」
「木木」他們是叫我去簽名,不是要去拿錢,他們說這工作
是保險簽單,我若知道是車手就不來臺灣了。我把收據給他
(何光堅),他簽名後我收進去書包,在現場我有看到一個紙
袋,裡面有沒有錢我也不知道,我沒有洗錢,我只是在馬來
西亞上網找工作,我是被警察逮捕之後,警察說這是詐欺我
才知道。警察是從客廳門的後面跑出來的,他(何光堅)拿錢
出來警察就出來了(準備程序筆錄)。對一審犯罪事實沒有
意見。詐騙集團叫我拿文件去給他簽名,還說要拿錢,我說
我不要拿錢,錢我沒有碰到,我沒有去算錢,警察就出來了
。我想要快點結束本案,回去馬來西亞看看我孩子,我孩子
剛出生我都還沒有看到,我寫信回去父母回信才知道我爺爺
過世了。我希望我自己的iphone11不要沒收,可以發還給我
,因那支手機我沒有拿來詐騙(審理程序筆錄)。
二、被告雖然於本院中辯稱「不知道這個工作是要來收錢」云云
。扣案「BCR Trading(現儲憑證收據)」一張已經讓被害
何光堅簽名,上面以國字寫「參佰伍拾萬元」之數字。另
一張扣案物教戰手冊,有手寫「你好,何先生,我是BCR線
下課服成員..很高興為你服WU..我的編號是002,交易帶碼
為0000000000」「零壹貳參肆伍陸柒捌玖拾」文字筆跡(見
本院卷第69頁)。被告雖然是馬來西亞華人,受過中文教育
,會說普通話,但是被告的中文基礎有限,被告經過詐騙集
團成員教導後,手寫工作摘要,但是把「客服」寫成「課服
」,「代碼」寫成「帶碼」,「服務」只會寫「服WU」。且
被告於警訊中承認,因為被告不會寫中文數字大寫的「零壹
貳參肆伍陸柒捌玖拾」,特別把這幾個字手寫一遍抄在教戰
手則上,準備要到客戶(如何光堅)家中收錢時,要會寫國
字大寫「零壹貳參肆伍陸柒捌玖拾」。被告經過上游成員教
導後,就已經知道這個工作是去收錢,才會要給馬來西亞人
訓練國字大寫「零壹貳參肆伍陸柒捌玖拾」。被告辯稱「不
知道這個工作是要來收錢」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向被害人行使之BCR Trading(現儲憑證收據)上,經
辦人員簽章是偽造之「潘明文」印文(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也知道自己不是叫做「潘明文」,而是潘家偉,但何以
不敢以真名示人? 無非是因為被告知道這是詐騙工作。被告
從馬來西亞來台的機票錢、住宿費、餐飲費用,都是由「LM
」「木木」詐騙集團全部包辦,包吃包住,還承諾可以領月
薪。因為詐騙工作是高風險、高代價的行為,需要有豐厚的
待遇才會吸引這些略懂中文的馬來西亞華僑來臺灣犯罪。如
果不是詐騙工作不可能有這麼好的福利,被告也心知肚明。
被告於偵訊業已認罪(見偵卷第114頁),且在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21、39~40、
65、67、68頁),被告於本院中辯稱「不知道這是詐騙工作
,警察說這是詐欺我才知道」云云,乃是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四、本案另有證人即被害人何光堅於警詢中證述伊遭詐騙之過程
均屬相合(偵卷第41~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與被害人面交之蒐證照片、BCR Trading(現儲憑證收據)
、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害人與LINE
暱稱「BCR Tradin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向臉書暱稱
「木木」聯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LM」對話、通話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1~22
、55~61、63~65、75~77、79~95、9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
之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暱稱「LM」、「木木」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及機場交付施行犯罪所用
物品之不知名男子共同為之,業經被告潘家偉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供陳明確(原審卷第20、40頁),且有被告與「LM」、
「木木」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可證。本詐騙集團有3人以
上成員無訛,且其等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
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面交款項,
而暱稱「木木」、「LM」之女子招募被告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下達指令予被告,且於機場時有不知名男子交付被告施行
詐財所需物品,再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等情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訊與準備程序時分別陳述明確(見偵
卷第23~37頁,原審卷第20、40頁)。據此,堪認該集團之
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
徵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構成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自得認被告
亦係3人以上共同犯本案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與被害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35
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因被害人前
發覺有異並事先報警處理,再配合警方調查假意面交款項,
由員警埋伏誘捕被告。被告未能自被害人處取得詐財之贓款
,是被告所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應屬未遂。
二、被害人何光堅將準備好之現金190萬元拿出來,潘家偉尚未
拿到之前,旋遭旁邊埋伏之警察衝出來加以制止,現金190
萬元已發還何光堅。那一包190萬元紙袋就在被告面前,被
告差一點就要拿到手,並置入實力支配下,只是被警察及時
加以阻止。如果被告動作再快一點,或者警察動作稍有遲疑
,可能被告拿了錢就跑掉,也有可能警察追不上被告,而遭
被告成功取走詐欺款項。因此,並不能因為現場有警察埋伏
就認為不生洗錢之危險。又關於「洗錢著手」之認定,最高
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我國實務見解,詐騙集團已經將人頭帳戶號碼告知被害人,
要求被害人匯入此人頭帳戶,已經很接近構成要件之實現,
故認定已著手洗錢。至於被害人是否真的完全陷入錯誤而匯
錢出去,那是詐欺既遂的判斷標準。因為只要將人頭帳戶號
碼告知被害人,被害人隨時可以拿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已經很接近構成要件之實現,再繼續下去有可能就會完全實
現洗錢結果。而詐騙集團告知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會有
理財專員來向被害人收錢,這位理財專員出現在被害人面前
,要求被害人將錢交給這位理財專員(等於已經告知被害人
匯錢到這個人頭帳戶),按照我國實務一貫標準,也已經著
手洗錢。  
三、核被告潘家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等罪。又被告於偽造之「BCR Trading(現儲憑證收據
)」私文書上(其上原本已蓋有偽造之公司章「BCR Tradin
g」及「潘明文」等印文各1枚),在原已偽造「潘明文」印
文下方再偽簽「潘明文」署押,偽造署押為共同偽造上開收
據之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再出示偽造之上開收據予被害人而
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犯上述各罪,旨
在詐騙被害人,並順利取得財物,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
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
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LM」、「木木」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女子以及機場交付犯罪所用之物之不知名男子等不
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施行詐欺
之人與被告共同利用前述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潘明文
」印章 1 枚,為間接正犯。扣案偽刻「潘明文」印章1顆以
及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公司章「BCR Trading」與「潘明文」
等印文各1枚,雖均非被告所為,然既為與被告具共犯關係
之施行詐術者所為,被告仍當同負其責。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因被害人事先察覺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致被告未能取得詐財之款項,是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財犯行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之案件類型,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中
表示要認罪,但是上訴本院後,一方面說要認罪,但是又辯
稱「我本來就沒有打算拿錢,我聽到要拿錢,我本來就打算
要掉頭走了...,他們說這工作是保險簽單,我若知道是車
手就不來臺灣了。...我是被警察抓的時候,警察說這是詐
欺我才知道。」(準備程序),被告辯稱不知道這是車手工
作,沒有要拿錢(取財)認知與行為,被告對於加重詐欺之
主要構成要件並沒有承認,不能認為是自白,故不符合「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參與組織犯罪,但是在本院中說要認罪,又說「『LM』、『木木』他們是叫我去簽名,不是要去拿錢,他們說這工作是保險簽單」否認參加犯罪組織的主觀故意,已經不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無上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適用。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然說要認罪,又說「我只有看到一個紙袋,裡面有沒有錢我也不知道,我沒有洗錢..集團叫我拿文件去給他簽名,還說要拿錢,我說我不要拿錢,錢我沒有碰到,我沒有去算錢」,被告堅稱沒有要拿錢的意思,並未自白洗錢未遂,故不符合上述「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適用。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原審於理由中論述不構成洗錢未遂罪「被告自始並未取得被害人之款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證述:我拿餌鈔給車手確認,確認到一半警察就出現逮捕車手等語...,可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款項,亦無從有所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行為,...當不構成洗錢犯行之著手,自難認被告已有洗錢未遂之犯行,是依法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審判決第7頁第20行以下)。然關於著手的定義,我國實務與學說已經有共識,即「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學說上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形式客觀說者,主張行為人唯有已開始實行嚴格意義之構成要件行為,始可認定為犯罪行為之著手;採實質客觀說者,認為行為人只要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或者開始實行對於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行為,即已著手;而採主觀說者,則主張若依行為人之犯意及其犯罪計畫,而可判斷犯罪行為已經開始實行者,即可認定為著手,三者各有其立論基礎。然而形式客觀說將著手時點過度往後推延,致使若干在實質上可認定為未遂之行為,被歸類為預備行為,對法益之保護顯有不周;而主觀說則忽略行為之客觀面,過度擴大未遂犯之範圍;至於實質客觀說,因未考量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致使難以正確判斷客觀事實之意義。由於上開諸說各有缺失,乃有折衷之『主客觀混合說』之提出,其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此說對於著手時點之判斷標準已較具體明確,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事實,作為判斷背景事實,並加上客觀層面之限制,不致於擴大未遂犯之範圍,復能避免其餘各說之缺失,應較可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8號刑事裁判參照),原審見解偏向客觀說,即認為洗錢之著手應以被告已實際摸到金錢為判斷標準。然被告已經出現在被害人家中要向被害人收錢,被害人已經準備190萬元真鈔擺在被告面前,被告填寫好BCR Trading現儲憑證收據後,準備伸手去拿現金,明顯被告的行為已經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應已到達著手之程度。況且我國實務一貫立場,在人頭帳戶案件中,只要將人頭帳戶號碼告知被害人,就已經著手洗錢。當理財專員出現在被害人面前時,等於告知被害人繳錢給這個理財專員(等於人頭帳戶),當然已經是著手洗錢。②原審漏未適用「一般洗錢未遂」罪名,既經檢察官就此為被告不利益而提起上訴,被告不再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③被告於原審中認罪自白,於本院審理中說要認罪,但又說自己事先不知道這是詐騙,也不知道這是車手工作,也沒有打算要收取錢云云,被告已經不符合「歷次審理中自白」要件,故原審認定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條文,也與本院認定不相同。④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正值
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參與詐
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詐欺犯罪,詐騙被害人,且欲詐取
之金額達數百萬元,雖未得逞,然情節仍重;復考量被告於
偵查、原審中已坦承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部分,但上訴後對客觀事實仍未完全承認,此部
分犯後態度稍差,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原審時自陳之
小學畢業,之前從事工地雜工,月收入約馬幣1,000元,已
婚,需扶養父母、甫出生之女兒1名,經濟狀況過得去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人口動態查詢結果(偵卷第101頁) 在卷可參。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考量其犯罪情狀嚴重破壞我國治安,且於我國並無住居所, 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持有,且 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原 審審理中供陳明確(偵卷第27~33頁、原審第40頁),依前 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被告 雖請求發還附表編號6之手機,然此手機裡面有被告向「木 木」應徵工作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11頁以下),明確為犯



罪工具,不得發還,應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中所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 章一枚,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有偽造之公司章「BCR Trading 」、「潘明文」等印文各1枚,以及被告偽簽「潘明文」署 押1枚,均屬所偽造前揭收據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 偽造收據私文書一併沒收,當無庸再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
 ㈢餌鈔即現金190萬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查(偵卷第97頁),以及查扣之被告所持自強號車票 1張,是被告從桃園搭車到臺中的證據,雖作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使用,但是沒有沒收的之重要性,毋庸宣告沒收。 ㈣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止於未遂,且被告供稱本案並無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諭知沒收之問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BCR Trading現儲憑證收據 1張 2 無線耳機 1個 3 資料夾 1個 4 剪刀 1把 5 釘書機 1個 6 被告之行動電話(被告曾用以聯繫暱稱「LM」、「木木」之女子) 1支 ㈠廠牌:iPhone 11 ㈡外觀:黑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7 上游交付之行動電話(用與上游聯繫之用) 1支 ㈠廠牌:iPhone XR ㈡外觀:黃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8 NIKE黑色後背包 1個 9 教戰手冊A4紙 1張 背面是空白的「BCR Trading現儲憑證收據」 10 原子筆 1支 11 AirTag 1個 12 印章(施詐者用以偽造前揭收據上「潘明文」之印文) 1個 「潘明文」字樣 13 印泥(施詐者用以偽造前揭收據上「潘明文」之印文) 1個

1/1頁


參考資料
Trading公司經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