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政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
、40124、40126、40127、40160、40161、40169、48375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廖政治(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
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而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
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
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陳○榮、賀○雲、高
○貴、胡○潤及范姜○仁達成調解,但僅履行其中一位之調解
條件,其餘部分均尚未履行,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
。又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2374、22489號案件皆由同位檢察官起訴,希望將
兩案合併審判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
,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高○貴、被害人胡○潤、
告訴人范姜○仁、告訴人陳○榮、告訴人葉○娜、告訴人林○聰
、告訴人賀○雲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業與告訴人
高○貴、被害人胡○潤、告訴人范姜○仁、告訴人陳○榮、告訴
人賀○雲調解成立,惟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尚未與告訴人葉○
娜、林○聰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暨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兼衡
其為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父親,父親車禍且罹患心肌梗
塞安裝支架,需幫弟弟帶小孩,之前從商,自己在網路賣東
西,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6月、1年4月、1年8月
、1年2月,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
質相同,及均於111年5月至8月間所犯,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原判
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另
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
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
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
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雖被告上訴意旨自稱其於原審與
告訴人高○貴、被害人胡○潤、告訴人范姜○仁、告訴人陳○榮
、告訴人賀○雲達成調解後,有履行其中1位調解條件等語,
惟未提出任何履行單據以佐其說,且告訴人范姜○仁、被害
人胡○潤、告訴人陳○榮、告訴人賀○雲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及經本院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詢問,均稱被告並未履行調解
條件,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
1、139頁)。至於告訴人高○貴與被告、案外人李○軒於原審
達成調解,內容為:「相對人(被告、李○軒)願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高○貴新臺幣7萬元」,有原審
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96號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429至434頁),惟告訴人高○貴向本院書記官陳稱:「
當初約定廖政治與李○軒願連帶給付7萬元,但廖政治迄今完
全沒有給付,後來是李○軒有給付部分的錢,…但我確定廖政
治都沒有給我錢」等語甚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
本院卷第139頁)。依此,被告並未賠償分文予告訴人高○貴
,且與案外人李○軒未於履行期前依約履行完畢,縱案外人
李○軒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高○貴,仍無從據此形成對被告
有利之量刑因子。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
之相牽連案件,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雖
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或審判,為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
但不論是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各案之訴訟程序及訴訟程度
均須相同,始可為之。若相牽連案件中一案已經判決,其他
案件受理在後,客觀上已無從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自應按
其固有管轄之歸屬,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如此分別
起訴、各別審判,雖不免有礙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或裁判之一
致性,然因上開規定乃關於管轄及審判之合併設計規範,不
影響嗣後審判之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之判斷,自與保障人民
訴訟權無違。至於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
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
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所
稱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係指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
件,因同法第4條所定事物管轄之不同,其「第一審」管轄
權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而言,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與被告所犯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7號之另案(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374、22489號,下稱另案
),均屬第一審應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結果,分別起訴,本案與另案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6條
第3項所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自不生依該條項
規定為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之問題,且本案既已於114年2月
26日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並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由
本院審理,即本院係本案第二審管轄法院。又臺中地院上開
另案係該法院第一審管轄案件,該案經臺中地院於114年2月
26日判處罪刑,被告現已提起上訴,惟尚未繫屬本院,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153、155頁),揆諸上開說明,無從依同條第1、2
項規定合併審判。被告聲請本院合併審判一節,依前述規定
及說明,於法不合,尚難准許,併此說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雯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